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深圳丹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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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六年五月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深圳丹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丹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丹邦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王彩章律师、苏萃芳律师(以
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
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深圳丹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
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
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
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2016 年 4 月 20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
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 2016 年
5 月 13 日(星期五)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2016 年 4 月 22 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等媒
1
体上向公司股东发布了《关于召开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了本
次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召开方式、审议事项、表决方式、股权登
记日、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公司已按相关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
分披露。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6年5月13日(星期五)下午14:30在深圳市南山区深
南大道9009号深圳华侨城洲际大酒店一楼马德里厅召开,通过深圳证券交易
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上午9:30-11:30,下
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6
年5月12日15:00至2015年5月13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刘萍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
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共 13 名,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 68,052,3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7.26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以
下简称“中小投资者”)共 11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86,300 股,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 0.05 %。其中: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共 11 名,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 68,051,3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7.26 %;
(2)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 2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1,0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0005 %。
2
基于网络投票股东资格系在其进行网络投票时,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
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认证,因此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进行确
认。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代表资格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前提
下,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具有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并行使投票表决权的合法资格。
3、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及本所
律师,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召集人的资格符合
《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
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
以现场记名投票以及网络投票方式逐项进行了表决。在表决结束后,按《公
司章程》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规定指定了股东代表、监事和本所律
师进行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同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
进行了单独统计。具体表决结果如下:
1、审议《关于 2015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68,052,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96 %;反对 3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4 %;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
公司独立董事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做了独立董事述职报告。
此议案获得通过。
2、审议《关于 2015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68,052,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96 %;反对 3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4 %;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
3
此议案获得通过。
3、审议《关于 2015 年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68,052,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96 %;反对 3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4 %;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
此议案获得通过。
4、审议《关于 2015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68,052,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96 %;反对 3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4 %;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
此议案获得通过。
5、审议《关于 2015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68,052,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96 %;反对 3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4 %;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86,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6524 %;反对 3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
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476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
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
此议案获得通过。
6、审议《关于 2015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68,052,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96 %;反对 3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4 %;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86,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6524 %;反对 3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
4
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476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
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
此议案获得通过。
7、审议《关于续聘 2016 年度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68,052,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96 %;反对 3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4 %;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 86,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6524 %;反对 3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
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3476 %;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
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
此议案获得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召集及召开程序、出
席现场会议人员的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它信息披露资料一并上报
及公告,未经本所同意请勿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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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丹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负 责 人: 见证律师:
张 敬 前 王 彩 章
苏 萃 芳
2016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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