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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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会字[2016]第059号
致: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信达律师出席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
“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本《广东信达律
师事务所关于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
见书》(下称“《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现行有效的《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下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并基于对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
存在事实的调查和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信达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
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现场参与和审阅了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并得
到公司如下保证:其向信达提供的与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相关的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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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包含任何误导性信息,且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中,信达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规定,
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
表决程序、表决结果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以及其
他与议案相关的事实、数据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信达同意将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随同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
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
鉴此,信达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本
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实出具如下见证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
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召开2016年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召开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3月9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http://www.sse.com.cn)
网站上发布了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前述股东大会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现
场召开时间、地点、网络投票时间、投票代码、投票议案号、投票方式以及股东
需审议的内容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公司本次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6年5月13日(星期五)上午9:30点在上海市普陀区中江
路388弄6号新城控股大厦A座10楼会议室召开。
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9:15—9:25,9:30—
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9:15—
15:00。
经信达律师审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及《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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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 33 名,持有公司股份数为
1,517,727,948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8.3512 %。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均持有相关持股证明,委托代理人均持有
书面授权委托书。
经信达律师验证,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并行使表决
权的资格合法有效。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
供机构验证其身份。
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
司聘任律师。
信达律师认为,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有资格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
2、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信达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采用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表决并按照《股
东大会规则》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
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网络投票统计表,公司在网络投票截止
后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通过了
与会议通知相一致的议案。
在本次股东大会上,无其他新的议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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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会议主
持人签名,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经信达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对所有议案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会议出席人员和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
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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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无正文,为《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信达会字[2016]第 059 号)之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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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
韦少辉
负责人:张 炯
石之恒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