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国门北大街 8 号华润大厦 20 层
邮编:100005
电话:(86-10) 85191300
传真:(86-10) 85191350
junhebj@junhe.com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安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受安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
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安记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 2015 年年度股
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
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是否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
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相关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或合法性发表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之目的,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
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承
诺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隐
瞒、虚假陈述和疏漏之处。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
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
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
北京总部 电话: (86-10) 85191300 深圳分所 电话: (86-755) 25870765 大连分所 电话: (86-411) 82507578 香港分所 电话: (852) 21670000
传真: (86-10) 85191350 传真: (86-755) 25870780 传真: (86-411) 82507579 传真: (852) 21670050
上海分所 电话: (86-21) 52985488 广州分所 电话: (86-20) 28059088 海口分所 电话: (86-898) 68512544 纽约分所 电话: (1-212) 7038720
传真: (86-21) 52985492 传真: (86-20) 28059099 传真: (86-898) 68513514 传真: (1-212) 7038702
硅谷分所 电话: (1-888) 8868168
传真: (1-888) 8082168 www.junhe.com
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合法性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
所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根据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公告的《安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
七次会议决议》以及于同日公告的《安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年度
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并且公司董事会已就此作出决议。《会议通知》公告,本次股东大会将于2016
年5月13日召开。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与提案
根据《会议通知》,公司董事会已就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提前15日以公告方式
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会议通知》的内容包括会议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
会议审议议题、股权登记日以及会议出席对象、登记方法等内容,其中,股权登
记日与会议召开日期之间间隔不超过7个工作日。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发布了
《安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更正补充公告》 以下简称《补
充公告》),对《会议通知》的部分内容予以更正并说明了具体原因。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未发生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公司章程》的规定,未发生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情形。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2016年5月13日,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
2
网络投票系统向公司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服务。
根据本所律师的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6年5月13日在公司四楼
会议室(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崇惠街1号)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召开
的实际时间、地点以及方式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林肖芳先生主持,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综上,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合法、有效。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
1、出席会议人员的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包括:(1)现场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并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2)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
股东。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合计 10 名,
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90,020,4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75.02%。
(1) 现场会议出席情况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4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90,000,0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75%。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电子邮件传来的表明公
司截至 2016 年 5 月 5 日下午收市时在册之股东名称和姓名的《股东名册》,上述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上述股东均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公司部分董事、全体监事及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2) 参加网络投票情况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信息确认,通过上海证券交易
3
所交易系统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6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 20,400 股,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 0.02%。
2、召集人资格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及《会议通知》,公司董事会召集了
本次股东大会。
综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股
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1、根据本所律师的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出席会议的股东就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事日程的提案逐项进行了表决。股东大会
对提案进行表决时,由本所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共同负责计票和监票。
2、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实际审议的事项与公司董事会
在《补充公告》中所公告的议案一致,并未出现会议审议过程中对议案进行修改
的情形,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
3、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现场会议履行了全部议程并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该表决方式符合《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4、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推举2名股东代表、1名监
事代表并与本所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对会议审议事项的投票表决进行清
点,符合《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5、根据公司股东代表、监事及本所律师对现场会议表决结果的清点,以及
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传来的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统计结果,对本次股东大
会审议的议案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5、根据本所律师的见证,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现场和网络方式逐项表决通过
了以下议案:
(1)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4
(2) 《关于审议公司2015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3) 《关于审议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
(4) 《关于审议公司2015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5) 《关于审议公司2016年度财务预算报告的议案》;
(6) 《关于2016年度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的议案》;
(7) 《关于审议董事会2015年度工作报告的议案》;
(8) 《关于审议监事会2015年度工作报告的议案》;
(9) 《关于审议续聘2016年度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
(10)《关于审议聘请2016年度内控审计机构的议案》;
(11)《关于审议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12)《关于补选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监事的议案》。
上述第(1)项议案为特别决议案,由出席会议的股东进行了表决并获得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综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资格和召集人资格,以及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此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