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地源: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5月)

来源:上交所 2016-05-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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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

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公司募集

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12]44 号)、《关于前次募集资金

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3 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天

地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配股、增发、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

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

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

效益。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

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

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

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七条 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本办法等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

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

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八条 为方便募集资金的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实行募集资金专

户存储。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

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

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

(三)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

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

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

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一条 保荐机构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

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专户的设立和募集资金的存储由公司专门部门办理。同时,

公司所指定的专门部门必须定期核对募集资金的存款余额,确保账实相符。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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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

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四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

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

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2、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

额 50%;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非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另有规定,募投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

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募集资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不得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关联人使用,不得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公司在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的相

关管理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的资金

支出,均先由资金使用部门编制具体的资金使用计划,按照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

规定进行审批后方可实施;付款时须严格按照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八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

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九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

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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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

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

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

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

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

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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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十三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

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

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

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

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

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

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

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

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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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

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

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

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

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

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

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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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

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在募集资金到账至使用完毕期间,公司相关部门应定期检查募集

资金的使用情况,包括募集资金专户资金的使用、批准及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由公司指定相关部门进行日常监督。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

定期听取公司关于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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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

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可

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

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

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

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

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列事项或与相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关规定及《公

司章程》不一致的,以相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

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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