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本办法经公司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本公司”
或“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
司与关联方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
合公司实际,制订本办法。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应当遵守本办
法。
第二条 公司处理关联交易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依据客观标准判断的原则;
(四)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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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
责任人应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
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条 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
行为,遵循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方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
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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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六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
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条第九条所列的本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
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公司与前述第七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
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七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
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
于第九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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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所述人士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
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
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
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 12 个月内,具有第七条或第九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七条或第九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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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
联交易事项,由公司经营管理层审议批准。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借款。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含 30 万元) 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含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含
0.5%),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上述关联交易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事先认可后方可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三条 下列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
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含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含
5%)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9.7 条的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但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
务,委托或受托销售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
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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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董事会决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的关联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一) 由相关分子公司或公司相关部门提供关联交易的相关
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交易的协议,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
依据,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涉及的
政府批文(如适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等。
(二)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分别提交公司经营管理层、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三) 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并发表独立
意见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第十五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时, 公司应当将该交
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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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
的;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九条
第(四)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
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
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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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七) 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
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七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 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
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
法律纠纷;
(二) 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
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方;
(三) 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
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
对方情况不明朗 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十八条 达到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应按要求披露: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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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 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
(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意见;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
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
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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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
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
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
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
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
交易的总金额;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9.15 条规定的其
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
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委托
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
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
规定。已经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履行
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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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首次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
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
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 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
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公司经营管理层、董事会、
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
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
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经营管理层、董事会、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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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
份协议提交经营管理层、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
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经营管理层、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
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
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
十三条重新提交经营管理层、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
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
按照第二十三条规 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
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 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
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审议及披露义
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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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超
过”、“高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若本办法的规定与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发生抵触时, 应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二 0 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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