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A: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16年5月)

来源:深交所 2016-05-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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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本办法经公司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本公司”

或“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

司与关联方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

合公司实际,制订本办法。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应当遵守本办

法。

第二条 公司处理关联交易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依据客观标准判断的原则;

(四)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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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

责任人应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

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条 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

行为,遵循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方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

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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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六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

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条第九条所列的本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

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公司与前述第七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

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七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

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

于第九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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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所述人士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

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

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

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 12 个月内,具有第七条或第九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七条或第九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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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

联交易事项,由公司经营管理层审议批准。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借款。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含 30 万元) 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含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含

0.5%),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上述关联交易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事先认可后方可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三条 下列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

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含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含

5%)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9.7 条的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但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

务,委托或受托销售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

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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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董事会决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的关联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一) 由相关分子公司或公司相关部门提供关联交易的相关

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交易的协议,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

依据,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涉及的

政府批文(如适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等。

(二)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分别提交公司经营管理层、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三) 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并发表独立

意见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第十五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时, 公司应当将该交

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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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

的;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九条

第(四)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

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

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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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七) 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

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七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 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

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

法律纠纷;

(二) 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

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方;

(三) 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

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

对方情况不明朗 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十八条 达到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应按要求披露: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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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 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

(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意见;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

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

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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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

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

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

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

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

交易的总金额;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9.15 条规定的其

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

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委托

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

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

规定。已经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履行

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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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首次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

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

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 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

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公司经营管理层、董事会、

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

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

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经营管理层、董事会、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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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

份协议提交经营管理层、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

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经营管理层、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

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

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

十三条重新提交经营管理层、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

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

按照第二十三条规 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

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 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

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审议及披露义

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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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超

过”、“高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若本办法的规定与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发生抵触时, 应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二 0 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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