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兴业书字(2016)第 040 号
致: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规则》”)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章程的
要求,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公司委托,指派刘庆国、闫海
滨律师出席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大会”),并就大会相关
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
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
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
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
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和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大会由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召开,召
开本次大会的通知和提示性公告分别于 2016 年 4 月 9 日、2016 年 4 月 23 日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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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予以刊登。
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经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具体为《关于筹划重组停牌期满申请继续停牌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提交本次大会审议的议案符合《规则》的有关规
定,并已在本次大会的通知公告及提示性公告中列明。
本次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现场会议由公司副董事长钟景明先生主持,
会议按照公告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参加会议的方式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程
序进行。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关于召开本次大会的通知,出席本次大会的人员包括:
1、截至 2016 年 4 月 21 日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
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
2、符合上述条件的股东所委托的代理人。
3、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公司聘请的律师。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1 名,代
表股份数 201,916,8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45.80%。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投票统计结果,参加本次大会网络投票的
股东 41 人,代表股份数 3,504,943 股,占公司总股份数的 0.795%。
公司部分董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对本次大
会的议案进行审议、表决。其他出席人员资格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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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及表决结果
本次大会同时采取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方式。
1、出席本次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公告中列明的审议事项进
行了表决。
2、本次大会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平台,网络投票包括交易系统投票和互联网
投票。
公司部分股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网络投票平台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
事项进行了网络投票。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贵公司提供了
本次网络投票的表决统计数字。
经统计,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 42 人,共代表公司股份
205,421,743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46.80%。
经核查本次大会审议的议案:以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所持有
的有效表决票的 88.596%获得通过。关联股东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回避
表决。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
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合法
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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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
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柳向阳
律师 刘庆国
闫海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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