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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关联交易,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
证公司关联交易决策行为的公允性,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本制度中,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
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或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四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三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
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
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三条或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
(四)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
当回避;
(五)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的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报告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
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九条 重大关联交易 (指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
以上的关联交易,或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总额高于 1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
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
断的依据。
第十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可以出席董事会会
议,就该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及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意见,并就其他董事的质询作
出说明。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大会,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
并就其他股东的质询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监事会、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检查时,有利害关系的董
事或股东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金额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并提供必要
的文件资料。
第三章 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七) 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或自然人。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七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 股东大会: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超过 300 万元的关联交易;与
关联法人单笔或累计标的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含 5%)
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控股股东的关联企业之间进行的关联交易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方式通过。
(二)董事会: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 30—300 万元之间的关联交易;
与关联法人单笔或累计标的在 1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的 0.5%-5%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或虽属于集团办公会有
权决定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核的;
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或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总额高于 1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
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三)集团办公会会议:公司与其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尚未达到本条第
(二)项标准的,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集团办公会批准并报董事会备案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
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 1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制度第二十四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
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以下任一对象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对外披露后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
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9.14 条第(二)项至第(五)
项所列文件;
(三)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意见;
(五)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 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
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
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 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
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 交易目的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
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 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
额;
(九) )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9.15 条规定的其他内
容;
(十) 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
容。
第二十三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
等事项时,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经累计达到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标准的,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履行决策程序的交易事项,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已经履行决策程序的交易事项,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六条第(十一)至第(十四)项所列的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
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
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的
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
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
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
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或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
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第
二十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
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
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或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二十四
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
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
当每三年根据本节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
交易时,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二零一六年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