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大昂立: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稿)

来源:上交所 2016-04-26 00:3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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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16 年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

与管理,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

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颁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办法(2013 年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在中国境内外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

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

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存储、使用和管理,做到资金

使用的规范、公开和透明。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

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

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

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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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六条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

金专户”)集中管理。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七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

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

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上市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

(三)上市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

额”)的 20%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五)上市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备

案并公告。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

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

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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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募集资金应该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其他为募集资金所制作的发行申请文件

承诺的投资项目、投资金额和投入时间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原则上不应变

更或挪作他用。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及时

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由使用部门填写申请单,按照公司相关资金使用审批

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

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

告上交所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

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

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

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

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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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

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

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

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

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应符合

如下要求: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有)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

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备案

并公告。

第十五条 使用闲置的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

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如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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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安排用于

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不得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独

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

告上交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

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

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 12 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

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

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

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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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

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

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科学、

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

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

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

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

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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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

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

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

使用。上市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

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

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

告上交所并公告,披露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取得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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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或对外投资等事项的,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

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

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

称“《专项报告》”),《专项报告》的格式应符合上交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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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专项报告》中解释

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

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年度审计时,董事会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

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并公告,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

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并公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董事会应在《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

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

管理与使用情况。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聘请

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鉴证报告。董事会应

当予以积极配合,公司应当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注册会计师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如

注册会计师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

取的措施。

第三十条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信息由董事会对外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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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

制度。如有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与本制度条款内容存在不一致的,则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不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董事会提议,报股东大会审议并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使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时,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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