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
关于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南宁)意字(2015)第 565-1 号
致: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接受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委托,指派李长嘉、龚湘游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对公司2016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或“会议”) 召开的全
过程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会议文件、资料,
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进行现场见证。公司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法
律意见所必须的、真实的书面材料。
基于对上述文件、资料的审查和现场见证情况,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
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一同公告,
并依法对法律意见书承担法律责任。
具体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召开,召开会议的通知于 2016 年 4 月 8 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等报刊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予以公告。2016
年 4 月 19 日,召集人通过前述报刊和网站发布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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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及提示性公告。召集人在发出会议通知后,未对会议通知中已列明的
议案进行修改,也未增加新的提案。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如期于 2016 年 4 月 25 日 14 时 30 分在广西南
宁市新民路 59 号太阳广场 A 座七层会议室召开,由公司董事长梁国坚先
生主持;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6 年
4 月 25 日 9:30~11:30、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
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6 年 4 月 24 日 15:00~2016 年 4 月 25 日 15:00
之间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依据《公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的,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
会议通知中所公告的时间、地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二)出席现场会议的人员
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5 人,代表公司有表
决权的股份 429,349,048 股,占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份总数的
51.0617 %。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的股东均为截止股权登记日
2016年4月18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股东。
出席和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还有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
(三)参加网络投票的人员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在本次会议确定的网络投票时
段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
票的股东共 68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29,286,901 股,占本次会议
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份总数的 3.4830 %。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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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东资格、由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验证其身份。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
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本次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及本律师按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进行监票、计票,并当场公布了现场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
经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具体表决结
果如下:
议案 1.00 《关于聘请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
司 2015 年度财务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机构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
同意 458,607,94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39%;反
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弃权 28,000 股(其中,因
未投票默认弃权 28,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61%。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57,049,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509%;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28,00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8,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491%。
议案 2.01 《修改公司章程第四条内容》
总表决情况:
同意 458,556,04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826%;反
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79,90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79,9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74%。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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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56,997,5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9.8600%;反
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79,90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79,9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1400%。
议案 2.02 《修改公司章程第六条内容》
总表决情况:
同意 458,374,34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430%;反
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261,60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61,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57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56,815,8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9.5417%;反
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261,60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261,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4583%。
议案 2.03 《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内容》
总表决情况:
同意 458,274,94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213%;反
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361,00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361,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787%。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56,716,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9.3675%;反
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弃权 361,000 股(其
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361,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6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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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 2.04 《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九条内容》
总表决情况:
同意 453,725,54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8.9293%;反
对 4,550,4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9922%;弃权 360,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360,0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
的 0.0785%。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52,167,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1.3969%;反
对 4,550,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7.9723%;弃权 360,0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360,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0.6307%。
议案 2.05 《修改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二条内容》
总表决情况:
同意 15,585,111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3.3981%;反对
442,899,23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6.5688%;弃权 151,6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151,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
的 0.0331%。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
同意 15,585,111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27.3052%;反
对 41,340,68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72.4292%;弃权
151,6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151,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
所持股份的 0.2656%。
根据表决结果,列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除议案2.05《修改公司章程第
一百二十二条内容》未获得通过外,其他议案均已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审议通过。议案的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已在会议现场宣布,出席现场会
议的股东未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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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论意见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 承办律师:李长嘉
负责人:李长嘉 龚湘游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