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蓝帆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期解锁相关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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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蓝帆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期解锁相关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致蓝帆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蓝帆医疗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蓝帆医疗”)的委托,作为公司 2014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股权激
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以下简称《备忘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
忘录 2 号》(以下简称《备忘录 2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以
下简称《备忘录 3 号》,与《备忘录 1 号》、《备忘录 2 号》合称《备忘录 1-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
限制性股票第一期解锁(以下简称“本次解锁”)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审阅了《蓝帆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以下简称“《股权激励计划》”)、与本次解锁
事宜相关的审批程序、本次解锁的解锁条件满足情况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
的其他文件。
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律
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承诺
函或证明,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
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
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已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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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
而出具。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
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及相关法律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
表意见,不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
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亦不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作任何
形式的担保。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
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
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
他材料一起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前提及限定,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股权激励计划》关于本次解锁需满足的条件
(一) 本次解锁的解锁安排
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蓝帆医疗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 12 个
月为锁定期,自授予日起的12个月后分四期解锁,在解锁期内满足本次股权激励
计划规定的解锁条件的,激励对象可以申请股票解除锁定并上市流通。解锁安排
如下:
解锁安排 解锁时间 解锁比例
第一次解锁 自授予日起满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日起 25%
24 个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第二次解锁 自授予日起满 24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日起 25%
36 个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第三次解锁 自授予日起满 36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日起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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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锁安排 解锁时间 解锁比例
48 个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第四次解锁 自授予日起满 48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日起 25%
60 个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二) 本次解锁需满足的条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第一期解
锁需满足如下条件:
1、 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
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2)最近一年内因重大
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 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1)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2)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
以行政处罚;(3)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情形;(4)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情形。
3、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2015年 -2018年的4个会计
年度中,分年度对公司进行考核,以是否达到绩效考核目标作为激励对象的解锁
条件。考核目标为:
解锁期 解锁条件
第一次解锁 2015 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较 2014 年增长
率不低于 15%,且 2015 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全面摊薄的净资产收益
率不低于 5.50%
第二次解锁 2016 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较 2014 年增长
率不低于 40%,且 2016 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全面摊薄的净资产收益
率不低于 6.50%
第三次解锁 2017 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较 2014 年增长
率不低于 60%,且 2017 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全面摊薄的净资产收益
率不低于 7.00%
第四次解锁 2018 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较 2014 年增长
率不低于 80%,且 2018 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全面摊薄的净资产收益
率不低于 7.30%
注:以上净利润指标均以经审计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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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净利润作为计算依据;净资产收益率指标以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
性损益的净利润为依据进行加权计算。
限制性股票锁定期内,各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及归属于上市公
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均不得低于授予日前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
平均水平且不得为负。
4、 根据公司现有考核办法,激励对象在各解锁期的上一年度绩效考核结果
必须合格。
二、 关于本次解锁的条件满足情况
(一) 根据《股权激励计划》的规定,首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自授予后即
行锁定,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适用不同的锁定期,第一次解锁自授予日起
满12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日起24个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公司确
定的首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为2015年2月17日,截至2016年2月17日,该部分限
制性股票的锁定期已届满。
(二) 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解锁条件已达成
1、 根据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1)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
审计报告;(2)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 根据公司确认并经公司监事会审核,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1)
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2)最近三年内因重
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3)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
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4)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严重
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情形。
3、 根据公司2012-2014各年度的年度报告、2015年度报告和董事会审议通
过的《关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可解锁的
议案》,公司的业绩情况如下:
(1) 公司2015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
净利润为16,646.83万元,相比2014年增长率为196.87%;2015年度扣除非经常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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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益后全面摊薄的净资产收益率为13.97%,满足解锁条件。
(2) 2015年度,公司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17,021.18万元,扣
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16,646.83万元,均不低于授予日前2012-2014年三个
会计年度的平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5,329.12万元及归属于上市公司股
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4,229.86万元。
4、 根据董事会薪酬考核委员会和监事会审核,本次解锁的59名激励对象绩
效考核结果均为80分以上,达到“合格”,满足解锁条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解锁已经满足《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锁条件。
三、 本次解锁的相关批准与授权
(一) 公司董事会已经取得本次解锁的授权
2015年2月5日,公司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提
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
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激励对象解锁所必须的全部事宜。
(二) 本次解锁已经履行的批准程序
1、2016年4月14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可解锁的议案》,认为公司
及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均满足《管理办法》、《备忘录 1-3 号》及
《股权激励计划》的规定。
2、2016年4月18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可解锁的议案》,
公司及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均满足激励计划规定的相关解锁条件,第
一个解锁期可解锁激励对象为59人,可申请解锁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180万股,
占股权激励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25%,占公司目前股本总额的0.73%。
3、2016年4月18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解锁事宜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
司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3
号》以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股权激
励计划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未发生激励计划中规定
的不得解锁的情形;本次可解锁的激励对象已满足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锁条件(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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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公司整体业绩条件与激励对象个人绩效考核条件等),其作为公司本次可解锁
的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同意公司59名激励对象在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规定的第一个解锁期内解锁”。
4、2016年4月18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可解锁的议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蓝帆医疗本次解锁事宜已
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1-3号》及《股权激励计
划》的相关规定。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股权激励计划》中规定的本次解锁的各项条件
已经满足;公司已经履行了本次解锁现阶段需要履行的相关程序,本次解锁尚待
董事会确认激励对象提交的解锁申请后,统一办理相关解锁事宜。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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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关于蓝帆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期解锁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书》
的签署页)
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公章) 签字律师:
王 蕊
负责人:
王宇 靳如悦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