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煤国际: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来源:上交所 2016-04-1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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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546 证券简称:山煤国际 公告编号:临 2016-025 号

债券代码:122297 债券简称:13 山煤 01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2014)并民初字第 391、426、427、428 号案调

解结案,(2014)宁商初字第 207 号案二审已作出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公司全资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

限公司在(2014)并民初字第 391、426、427、428 号案中为原告,在(2014)

宁商初字第 207、236 号案中为被告。

涉案的金额:(2014)并民初字第 391 号案的诉讼标的为 2495 万元及相

应利息,(2014)并民初字第 426 号案的诉讼标的为 998 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

并民初字第 427 号案的诉讼标的为 1497.5 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并民初字

第 428 号案的诉讼标的为 998 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宁商初字第 207 号案的

诉讼标的为 2500 万元及相应利息。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否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14 年 9 月 12 日

在《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

披露了《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4-045

号),案件事由为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销售公司”)与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股份”)买卖合同纠

纷案(以下简称“(2014)宁商初字第 207 号案”),及销售公司与南京汉风堂能

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汉风堂公司”)四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

称“(2014)并民初字第 391、426、427、428 号案”)。

2015 年 8 月 8 日,公司在《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http://www.sse.com.cn)披露了《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及

诉讼进展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5-033 号),(2014)宁商初字第 207 号案一审

判决销售公司败诉,销售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弘业股份对一审判决也不服,销

售公司和弘业股份均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 年 4 月 11 日,公司收到销售公司通知,(2014)宁商初字第 207 号案

销售公司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苏商终字第 00502 号二审判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 391、426、427、428 号案销售公司收到太原市中级人民

法院出具的(2015)并民初字第 391、426、427、428 号民事调解书,现将上述

案件的诉讼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2014)宁商初字第 207 号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名称: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名称: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二名称: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三名称: 南京汉风堂能源物资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销售公司退还弘业股份预付款 2500 万元及相应利息;

2、判令由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风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目前进展情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苏商终字第 0050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判决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 2000 万元及利息,被告南京汉风堂能源物资有

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驳回原告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 215,950 元,由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46,800 元,山

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169,150 元。

2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2014)并民初字第 391 号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名称: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一名称: 南京汉风堂能源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二名称: 江苏天富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三名称:岢岚县天富润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南京汉风堂公司退还原告销售公司 2495 万元,并支付相应

利息;

2、判令被告江苏天富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岢岚县天富润洗煤有限责任公

司对南京汉风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二)目前进展情况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并民初字第 391 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

1、被告汉风堂能源物资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因汉风堂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与江

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全

部经济损失 2495 万元,并承担自 2014 年 6 月 25 日起至该赔偿款项全部偿清之

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1.5 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2、被告汉风堂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应于 2016 年 3 月 20 日前向原告支付 500

万元,2016 年 12 月 31 日前向原告支付 1000 万元,剩余全部款项于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还清。

3、如被告汉风堂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二天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

义务,还应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

4、被告江苏天富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岢岚县天富润洗煤有限责任公

司对被告汉风堂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

5、被告汉风堂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照本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

务时,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 166,550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被告汉风堂能源物资有限公司负

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2014)并民初字第 426、427、428 号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名称: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名称:南京汉风堂能源物资有限公司;

第三人: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南京汉风堂公司退还销售公司 1497.50 万元、998 万元、998

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2、请求判令南京汉风堂公司承担上述案件诉讼费用。

(二)目前进展情况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并民初字第 426、427、428 号民事调解书,

调解如下:

1、被告南京汉风堂能源物资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因被告与第三人南京纺织品

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间因(2015)并民初字第 426、427、428 号案诉讼

涉及的相关业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1497.50 万元、998 万元、998

万元,并承担自 2014 年 8 月 7 日起至该赔偿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 1.5 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2、被告汉风堂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应于 2016 年 3 月 20 日前向原告支付 500

万元,2016 年 12 月 31 日前向原告支付 900 万元,剩余全部款项于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还清。

3、如被告南京汉风堂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二天约定向原告履行

付款义务,还应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

4、被告南京汉风堂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照本调解协议履行付

4

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合计 274,850 元,由被告南京汉风堂能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公告的诉讼(2014)宁商初字第 207 号案即弘业股份诉销售公司合同纠

纷案,销售公司二审败诉,判决为终审判决。(2014)并民初字第 391 号案即销

售公司诉南京汉风堂公司,弘业股份为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以调解结案。

(2014)宁商初字第 236 号案即南纺股份诉销售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销售

公司二审败诉,判决为终审判决。(2014)并民初字第 426、427、428 号案即销

售公司诉南京汉风堂公司,南纺股份为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以调解结案。

由于(2014)并民初字第 391 号案与(2014)宁商初字第 207 号案,(2014)

并民初字第 426、427、428 号案与(2014)宁商初字第 236 号案,涉及的案件事

实为均同一贸易业务链的上下游之间的合同纠纷。虽然销售公司在(2014)宁商

初字第 207 号案和(2014)宁商初字第 236 号案败诉,但是南京汉风堂公司承

诺承担因汉风堂公司与南纺股份、销售公司之间及因汉风堂公司与弘业股份、销

售公司之间诉讼涉及的相关业务合同纠纷给销售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

此,本次公告的诉讼对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无重大影响。

特此公告。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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