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海磁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正海集团有限公司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专项核查意见

来源:深交所 2016-04-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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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正海集团有限公司

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

专项核查意见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www.dentons.cn

2016 年 4 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正海集团有限公司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

专项核查意见

致:烟台正海磁性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烟台正海磁性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行人”或“正海磁材”)的委托,作为公司本次

非公开发行股票工作(以下简称“本次非公开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就正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海集团”)以现金认购公司本次非公

开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本次认购”)事宜是否符合免于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本所已经得到公司以下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所

有陈述和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

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

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与原件相符。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所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

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

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所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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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为本次非公开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

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收购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对与本次非公

开发行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判断,现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收购人认购正海磁材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

根据公司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

的议案》、《关于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的议案》、《关于公司董事会对本次

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方案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及《关于公司与正海集团有限公

司签署附条件生效的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份认购协议的议案》等与本次非公开发行

相关的议案,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上限为 80,000,000 股。

根据正海集团与公司签署的《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份认购协议》,正海集团拟

以现金认购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不超过 16,000,001 股,且正海集团已承

诺,其本次认购的股票自正海磁材本次非公开发行结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转

让。

二、正海集团对公司的控制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正

海集团持有公司股份 269,188,336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53.30%。根据正海集团的

承诺,自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至本次非公开发行实施日,正海集团将不会减持

其所持公司的股份。

综上所述,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正海集团持有公司的股份已经超过

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

三、本次收购符合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条件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若存在该条第二款第(三)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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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定的情形,即“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

份的 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相

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按照相关规定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经核查,本次收购已经正海磁材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审议批准,也经非关联

董事同意正海集团免于发出收购要约;正海集团在本次收购前后均为正海磁材的

控股股东且收购前持股比例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

同时,正海集团已书面承诺,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后的 36 个月内不转让本

次收购的股份。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正海集团本次认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

三条规定的免于向证监会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条件。正海集团可以免于向中

国证监会提交豁免申请。

四、 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认购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免

于提交免于发出要约的申请的条件,正海集团可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豁免发出

要约申请的申请。

本专项核查意见正本三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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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正海集团有限公司免于提交豁免要

约收购申请的专项核查意见》的签字、盖章页)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公章)

负责人:彭雪峰

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

(王隽)

经办律师:

(程建锋)

(余洁)

二○一六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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