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润律师事务所 ———— 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关于西藏奇正藏药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西藏奇正藏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西藏奇正藏药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吴团结、姚方方出席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
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律师见证。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
指引(试行)》(以下简称《网络投票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
格、召集人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 2016 年 3
月 24 日刊登于《证券时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通知中载明了会议召开基
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办法、参加网络投票的投票程序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网络投票时间:2016
年 4 月 7 日-4 月 8 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
间为 2016 年 4 月 8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
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 2016 年 4 月 7 日 15:00 至 2016 年 4 月 8 日
15:00。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6 年 4 月 8 日下午 14:30 在北京市北四环东路
131 号中国藏学研究中心 5 层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雷菊芳女
士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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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2 人,代表股份 364,730,000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89.83%。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2 人,代表股份
364,730,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89.83%;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计 0 人,代表股份 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
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本所律师审查,出席本次会议上述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人资格合
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为《关于使用超募资金及自有资金购买理财产品
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完全一致。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的方式对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事项进行了投票表决。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以记名表决的方式对本次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事项进行了投票表决并进行了计票、监票。
(三)公司董事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及互联网投票系统提供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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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平台,网络投票时间:2016 年 4 月 7 日-4 月 8 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
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6 年 4 月 8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 2016 年 4 月
7 日 15:00 至 2016 年 4 月 8 日 15:00。网络投票结束后,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
司向股份公司提供了本次网络投票的统计数。
(四)以上投票全部结束后,公司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进行了
合并统计,并于现场宣布最终的表决结果。根据合并统计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了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事项并宣布了表决结果。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网络投票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五、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符合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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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关于西藏奇正藏药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盖章、签字页)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盖章) 见证律师(签字):
负责人(签字): 吴团结:
朱玉栓: 姚方方: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