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代码:000933 股票简称:神火股份 公告编号:2016-010
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仲裁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仲裁阶段:已受理,尚未开庭审理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申请人
●涉案总金额:35.15 亿元,其中,违约金 18.80 亿元,其他损
失 16.35 亿元。
●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影响:因本案尚未开庭审理,公司目前
无法判断本次公告的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
持续关注上述仲裁的进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本次仲裁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6 年 3 月 31 日,公司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
2016 年 3 月 28 日作出的《关于(2016)京仲裁字第 0465 号仲裁案
答辩通知》,申请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潞安集团”)已就与公司于 2012 年 6 月 27 日签订的《山西省左权县
高家庄煤矿探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探矿权转让合同》”)
所引起的争议向北仲递交了《仲裁申请书》,北仲已根据上述合同下
的仲裁条款于 2016 年 3 月 16 日予以受理。
1.仲裁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
2.仲裁各方当事人名称:
申请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
集团”)
住所: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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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晋平
被申请人: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住所: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 17 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友
二、仲裁案件的事实、请求及其理由
(一)申请人提出的仲裁案件事实与理由
2012 年 6 月 27 日,潞安集团与公司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
公司作为探矿权人和转让方,拟将公司名下山西省左权县高家庄煤矿
探矿权转让给潞安集团。现双方产生纠纷,特依据《探矿权转让合同》
第 31 条“双方当事人对本合同有关条款的理解或履行发生争议时,
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在争议发生后就履行
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之约定,
提起仲裁。
《探矿权转让合同》第9条约定,“双方共同努力,力争在合同签
订后二个月内完成探矿权的变更登记工作,其中:山西省政府相关部
门所需手续文件由乙方负责,甲方给予协助;国土资源部的变更工作
由甲方负责,乙方给予协助”;第33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
代表人签字盖章后成立,自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转让获得国土资源部
批准后生效”;同时,第14条前段明确约定,“甲方按本协议第16条第
2项的约定提供探矿权变更所需资料以及办理探矿权变更后,即视为
甲方已完成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
然而,被申请人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不仅未在合同签订后二个
月内完成探矿权的变更手续,合同签订至今已经将近四年之久,被申
请人既未完成案涉探矿权转让的报批手续,更未完成案涉探矿权的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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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登记,而申请人已经支付了定金和部分转让款,却至今未能取得案
涉探矿权。
综上,被申请人因为迟延完成报批手续和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构成严重违约,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如下责任:
1.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约定义务,完成案涉探矿权转让的报批手
续和完成案涉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案涉探矿权最终转让给申请人。
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1,879,864,000 元,被申请人
支付违约金之后,还应当履行约定义务,完成案涉探矿权转让的报批
手续和完成案涉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案涉探矿权最终转让给申请
人。
3.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基于此,就被申
请人至今未办理完案涉探矿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未将案涉探矿权登记
至申请人名下,构成严重违约,申请人除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要求被申请人完成案涉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支付相应违约金之
外,申请人还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其他损失 1,635,409,558.87 元。
4.以上仲裁请求,如申请人提起仲裁之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
相关义务并赔偿损失者,申请人保留在本案之外再行要求被申请人履
行相关义务并赔偿损失等的权利。
(二)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
潞安集团《仲裁申请书》提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仲裁庭判令被申请人于本仲裁申请提起之日起一个月内,
完成案涉探矿权转让报批义务和完成案涉探矿权变更登记;
2.请求仲裁庭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1,879,86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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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请求仲裁庭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其他损失
1,635,409,558.87 元(暂时计算至 2015 年 2 月 10 日,至实际支付之
日止)。
4.请求仲裁庭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公司认为,潞安集团所提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
将按照北仲《答辩通知》的要求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提请北
仲依法驳回潞安集团的请求,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一)截至公告日,公司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1.潞安集团向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案
2016 年 4 月 1 日,公司收到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书》(2016)晋 0722 财保 4 号,申请人潞安集团与公司因探矿权转
让合同纠纷,于 2016 年 3 月 16 日向北仲申请仲裁,并提出财产保全
申请。北仲于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向山西
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出具了财产保全函,同时将潞安集团的财产保全申
请及相关材料转交左权县人民法院。左权县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3 月
21 日受理该案,潞安集团要求对神火股份的 3,514,973,558.87 元银行
存款或者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潞安集团已提供其公司名下位于长
治市、潞城市、襄垣县、屯留县等地的土地 126 宗,面积共计
7,320,617.382m,预评估总价为 229,031.98 万元;位于太原市、襄垣
县、长治市郊区故县的房屋 524 座,建筑面积共计 448,799.88m,预
评估总价为 140,758.3 万元;提供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
公司名下位于襄垣县、长子县的土地 6 宗,面积共计 234,516.3m,
预评估总价为 5,004.83 万元;提供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位
于长治县的土地 3 宗,共计 239,581.34m,预评估总价为 7,756.21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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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提供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屯留县的土地 3 宗,共计
218,267m,预评估总价为 5,148.73 万元。共同作为担保。
经审查,神火股份作为法人股东于 2009 年 3 月 26 日在左权县工
商行政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了左权晋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
资本 10000 万元。
左权县人民法院认为,潞安集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
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
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神火股份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三十五亿一千四百九十七万
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八角七分(3,514,973,558.87)或者查封、冻结其相
应价值的其它财产。
(2)冻结潞安集团名下位于长治市、潞城市、襄垣县、屯留县等
地的土地 126 宗、面积共计 7,320,617.382m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
权变更登记手续,且不得在该土地上设定抵押等其它权利。
(3)冻结潞安集团名下位于太原市、襄垣县、长治市郊区故县
的房屋 524 座,建筑面积共计 448,799.88m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变
更登记手续,且不得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等其它权利。
(4)冻结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襄垣
县、长子县的土地 6 宗,面积共计 234,516.3m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且不得在该土地上设定其它权利。
(5)冻结山西潞安集团司马煤业有限公司位于长治县的土地 3
宗,共计 239,581 m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且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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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在该土地上设定抵押等其它权利。
(6)冻结山西潞安华亿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屯留县的土地 3 宗,
共计 218,267 m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且不得在
该土地上设定抵押等其它权利。
公司认为,潞安集团所提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山西
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冻结公司财产的裁决理由不充分,缺乏必要性,公
司将向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同时将按照北仲《答辩
通知》的要求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提请北仲依法驳回潞安集
团的仲裁请求,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2.潞安集团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案
2016 年 4 月 4 日,公司收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年 3 月 23
日作出的《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
书》(2016)晋民初字第 14 号)、两张传票和潞安集团提交的《民
事起诉状》。
举证通知书载明公司应于 2016 年 5 月 11 日之前向山西省高级
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6 月 1 日开庭。
潞安集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主要内容如下:
原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左权县人民政府
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山西高家庄
煤矿探矿权转让涉及税费缴纳事项之协议书》合法有效;
2.确认原告支付探矿权转让款前应当代扣代缴的金额(暂估
12.01 亿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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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 2012 年 6 月曾签订了《山西省左权县高家庄煤矿
探矿权转让合同》,被告作为转让方将其名下左权县高家庄煤矿探矿
权转让给原告。
之后,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于 2012 年 12 月 12 日在左权县
签订了《关于山西高家庄煤矿探矿权转让涉及税费缴纳事项之协议书》
(简称“《高家庄探矿权税费缴纳协议》”),就山西高家庄煤矿探
矿权转让涉及税费缴纳事宜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约定:
被告同意将高家庄探矿权转让产生的全部税费在第三人税务征
管机关缴纳,并同意原告在向被告支付该探矿权转让价款的同时,代
扣代缴相关税费;
相关税费缴纳方式由原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代扣代缴的方式
汇至第三人指定税收账户;
高家庄探矿权转让涉及的税费缴纳事宜以本协议为准,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现被告要求原告履行探矿权转让的付款义务,且付款行为即将产
生,被告却拒绝履行《高家庄探矿权税费缴纳协议》约定的义务,更
不同意原告代扣代缴相关税费。
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起诉至贵院,
希望贵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公司认为,潞安集团提出的诉讼请求违反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
无法律依据,公司将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的要求
提交答辩状及其他相关材料,提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潞安
集团的诉讼请求,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截至本公告日,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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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因本案尚未开庭审理,公司目前无法判断本次公告的仲裁对公司
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仲裁的进展情况,
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备查文件
1.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2016)京仲裁字第 0465 号仲裁案答
辩通知》;
2.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申请书》;
3.山西省左权县高家庄煤矿探矿权转让合同;
4.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 0722 财保 4
号;
5.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
《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6)晋民初字第 14 号;
6.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起诉状》。
特此公告。
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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