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宏股份: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来源:深交所 2016-03-30 09:3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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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维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二 O 一五年七月

1

目 录

一、“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批准和授权”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7

二、“发起人和股东”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7

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章节的

更新及补充披露................................................................................................ 9

2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上海维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上海维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维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及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

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管理暂行办法》、《编报规则 12 号》等有关规定,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已出具《北京市君

合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维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及《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维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

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此外,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14 年 5

月 14 日颁布的《管理办法》,本所于 2014 年 6 月 11 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

务所关于上海维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补

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14 年 8 月 25 日出具

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维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于 2015 年 3 月 16 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维宏电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三)》”),于 2015 年 5 月 20 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

上海维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

3

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于 2015 年 5 月 29 日出具了《北

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维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根据发行人于 2015 年 7 月 5 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

于修改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

案》,发行人对本次发行方案实施了一定调整,因此,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本次发行

及上市的相关情况进一步实施了补充查证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原法律意见书》、《原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

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的补充及修改,并构成《原法律意见书》、《原律师工作

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法律

意见书》、《原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和《编报规则 12

号》等中国(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和台湾省)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所律师对

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就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发生并存在的事实发

表法律意见。同时,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亦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业务、投资

决策等事宜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验资报告和评估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不

表明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

本次发行及上市所涉及的财务数据、业务等专业事项,本所律师不具备发表评论意

见的资格和能力,对此本所律师依赖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意见对该等专业问题作

出判断。

4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在《原

法律意见书》、 原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所

依据的事实的基础上,对因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而由发行人提供或披露的文件和

有关事实进行审查与验证,并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作

了询问并进行必要的讨论,取得由发行人获取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证明和文件。对

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

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

针对前述本所律师从发行人获取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发行人向本所律师作

出的如下保证:发行人已提供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完整的原始

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所

有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

印章均是真实的;发行人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各文件的原

件的效力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均

由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另有说明外,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原律师工作报

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

明、简称、释义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

目的。本所同意发行人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其本次发行及上市的申请材料的组

成部分,并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有关本次

发行及上市的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的有关内容。

5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编报规则 12 号》、《管理办法》、《律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

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所属部门所颁发的规章及文件的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所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6

一、“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批准和授权”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2015 年 7 月 5 日,发行人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修改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

案》。

经本所律师的核查,上述董事会决议在形式及内容上均为合法、有效。

除上述更新外,《原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一章“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批准和

授权”、《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第一章“‘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第一章“‘本次发行及上

市的批准和授权’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中所披露的其他内容未发生重大变化。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及上市获得其内部权力机构

的批准,但仍需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二、“发起人和股东”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玲隆鲸投资的原合伙人汪定军将其在玲隆鲸投资中持有的全部出资份额转让

给汤同奎,且正在办理相关工商变更备案手续。鉴于此,玲隆鲸投资的合伙人总

数将从《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披露的 34 名减少至 33 名。

基于上述变动,调整后的玲隆鲸投资的合伙人结构如下:

序 合伙人 承担责任

在发行人处担任职务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号 姓名 方式

1 汤同奎 董事长 无限责任 25.22 20.455%

2 李清涛 软件开发工程师 有限责任 8.00 6.488%

3 张艳丽 董事、研发部副经理 有限责任 8.00 6.488%

4 陈 豫 监事、研发部经理 有限责任 8.00 6.488%

5 朱盼盼 生产部经理 有限责任 4.00 3.244%

6 唐海荣 测试部经理 有限责任 4.00 3.244%

7

序 合伙人 承担责任

在发行人处担任职务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号 姓名 方式

7 李德红 区域经理 有限责任 4.00 3.244%

8 唐廷瑞 区域经理 有限责任 4.00 3.244%

9 程 俊 区域经理 有限责任 4.00 3.244%

10 余小芬 采购部经理 有限责任 4.00 3.244%

11 詹明波 技术销售工程师 有限责任 2.80 2.271%

12 田仁宾 技术销售工程师 有限责任 2.80 2.271%

13 景梓森 董事、研发部副经理 有限责任 2.80 2.271%

14 方 敏 产品总工程师 有限责任 2.80 2.271%

15 齐 伟 产品经理 有限责任 2.80 2.271%

16 孔令磊 研发工程师 有限责任 2.80 2.271%

17 胡广红 机械工程师 有限责任 2.80 2.271%

18 张珊珊 监事会主席、硬件工程师 有限责任 2.80 2.271%

19 孙彦春 软件研发工程师 有限责任 2.80 2.271%

20 谢 皓 研发部副经理 有限责任 2.80 2.271%

21 姚 彬 产品总工程师 有限责任 2.40 1.946%

22 杨开锦 产品总工程师 有限责任 2.40 1.946%

23 徐 鹏 产品总工程师 有限责任 2.40 1.946%

24 姚玉春 研发部产品经理 有限责任 2.40 1.946%

25 付小龙 技术销售工程师 有限责任 2.00 1.622%

26 乔梅娟 办公室主任 有限责任 2.00 1.622%

27 方 毅 仓储部经理 有限责任 2.00 1.622%

28 韩雪冬 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有限责任 2.00 1.622%

29 汪腾霞 研发部测试负责人 有限责任 2.00 1.622%

30 武 静 采购业务员 有限责任 0.80 0.649%

31 袁 飞 软件工程师 有限责任 0.56 0.454%

32 钟艺鑫 软件工程师 有限责任 0.56 0.454%

33 张 杰 硬件工程师 有限责任 0.56 0.454%

合计 123.30 100%

8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止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述 33 名合伙人的劳动

关系均在发行人处,并与发行人签署劳动合同。

除上述更新外,《原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六章“发起人和股东”、补充法

律意见书(一)》第五章“‘发起人和股东’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补充法

律意见书(三)》第六章“‘发起人和股东’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中所披露

的有关发行人股东的其他内容未发生重大变化。

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章节

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董事会会议资料以及本所律师的审核,自 2015 年 5 月 29

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共召开过 1 次董事会会议,具体情况如下:

日期 会议届次 审议通过的决议

1、《关于修改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

2015.07.05 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 的议案》;

2、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阅报

告》。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董事会会议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上述董事会的

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合法、合

规、真实有效。

除上述更新外,《原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十四章“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第十二章“‘发

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第十章“‘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

则及规范运作’章节的更新及补充披露”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第十一章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章节的更新及补充

披露”中所披露的其他内容未发生重大变化。

(以下无正文)

9

(本页无正文,为签署页)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肖微

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王毅

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章忠敏

年 月 日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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