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宝:关于公司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03-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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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致: 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敬启者:

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

宝”或“公司”)委托, 指派陈臻律师、张征轶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公司特聘专

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

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

备忘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以上三

个备忘录以下合称为“《股权激励备忘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以及《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和《上

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

关规定, 就公司因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二期解锁条件及预留部分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

一期解锁条件未满足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有关事项(以下简称“本次回购”), 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对公司向本所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了必要的核

查和验证。

本所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1)其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所需的全部原始书面资料或副本资料或口头陈述, 且全部文件、资料或口头陈述均真

实、完整、准确; (2)其已向本所提供或披露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全部有关事实, 且全

部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3)其向本所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中的签字与印章真实有效, 公

司有关人员在本所律师调查、验证过程中所作的陈述真实、准确、完整, 所提供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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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4)其向本所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

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 本所假设:

1. 公司提交给本所的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 所有原始文件都真

实、准确、完整;

2. 公司提交给本所的文件中所披露的全部信息都真实、准确、完整;

3. 公司提交给本所的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

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4. 公司提交给本所的材料副本或复印件同原件一致, 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真实、准

确、完整。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公布且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

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 并基于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

事实及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上海凯宝的行为以及

本次回购事宜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上海凯宝实施本次回购事宜所必备的法律文件, 并依法

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上海凯宝为本次回购事宜之

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以上所述,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本所律师出

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回购事宜

(一) 本次回购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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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 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 公司 2015 年度业

绩未达到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二期解锁条件及预留部分授予限制性股票

的第一期解锁条件,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2016 年 3 月 28 日, 公司第

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决议, 同意回购注销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217

名激励对象所持第二期已授予但未满足解锁条件的总计 354.12 万股限制性股

票, 回购价格为 5.24 元/股, 占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 30%; 并回购注销

预留部分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45 名激励对象所持第一期已授予但未满足解锁条

件的总计 59.8 万股限制性股票, 回购价格为 9.04 元/股, 占预留部分授予限制

性股票总数的 50%。

(二) 本次回购的依据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八章“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

解锁条件”的规定, 公司业绩为激励对象已获授限制性股票的解锁条件之一且

各解锁期内不能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同时, 公司于 2014 年 10

月 17 日召开的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

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决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止, 包括但不限于取消激励对象的解

锁资格, 对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 办理已死亡的激励对象

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补偿和继承事宜, 终止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上述规定以及股东大会的授权, 公司第三届董

事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决议, 因公司 2015 年度业绩未达到首次授予限制性股

票的第二期解锁条件及预留部分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一期解锁条件, 回购注销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217 名激励对象所持第二期已授予但未满足解锁条件

的总计 354.12 万股限制性股票, 回购价格为 5.24 元/股, 占首次授予限制性股

票总数的 30%; 并回购注销预留部分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45 名激励对象所持第

一期已授予但未满足解锁条件的总计 59.8 万股限制性股票, 回购价格为 9.04

元/股, 占预留部分授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 50%。

(三) 本次回购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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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 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217 名激励对象获

授 908 万股限制性股票。公司 2014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14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公司以 2014 年 12 月 31 日的总股本 64,037.6 万

股为基数, 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股利 2 元(含税), 并以资本公积金转增

股本, 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3 股, 前述 908 万股首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增

加至 1,180.4 万股; 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六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

限制性股票预留授予数量的议案》和《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

议案》 预留部分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45 名激励对象获授 119.6 万股限制性股票。

前述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217 名激励对象和预留部分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45

名激励对象均已按时足额缴纳了认购款项。前述该等授予股份已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完成股份登记。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

及公司说明, 公司 2015 年合并报表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 26,651.30

万元, 2015 年年度净利润较 2013 年增长率为-11.66%, 低于 30%; 2015 年净

资产收益率为 14.25%, 低于 17%。因公司 2015 年度业绩未达到首次授予限

制性股票的第二期解锁条件及预留部分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一期解锁条件, 首

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217 名激励对象所持第二期已授予但未满足解锁条件的

限制性股票总计 354.12 万股, 占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 30%; 预留部分

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45 名激励对象所持第一期已授予但未满足解锁条件的限制

性股票总计 59.8 万股限制性股票, 占预留部分授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 50%。

(四) 本次回购的价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十四章“限制性股票回购注

销原则”的规定, 公司按该计划规定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 回购价格为授予

价格, 但根据该计划对回购价格进行调整的除外; 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等事项, 公司应对尚未解锁的限制

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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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 公司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217 名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

的授予日为 2014 年 11 月 10 日, 授予价格为 7.01 元/股, 公司于 2015 年 4 月

30 日实施 2014 年度权益分派方案, 以 2014 年 12 月 31 日的总股本 64,037.6

万股为基数, 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股利 2 元(含税), 并以资本公积金转

增股本, 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3 股, 因此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首次授予限制性

股票的 217 名激励对象所持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根据上述权益分派情况调

整为 5.24 元/股。经本所律师核查, 公司预留部分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45 名激励

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为 2015 年 6 月 2 日, 授予价格为 9.04 元/股, 回

购注销预留部分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45 名激励对象所持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

为 9.04 元/股。

基于上述,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回购注销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217 名激励对象所持

第二期已授予但未满足解锁条件的限制性股票及预留部分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45 名激

励对象所持第一期已授予但未满足解锁条件的限制性股票事宜符合《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的规定。

二. 本次回购的批准与授权

(一) 本次回购的授权

根据公司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

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规定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

会决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止, 包括但不限于取消激励对象的解锁

资格, 对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 办理已死亡的激励对象尚

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补偿和继承事宜, 终止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基于上述, 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本次回购事宜。

(二) 本次回购的批准

2016 年 3 月 28 日, 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并作出决议, 因公司

2015 年度业绩未达到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二期解锁条件及预留部分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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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性股票的第一期解锁条件, 同意回购注销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217 名激

励对象所持第二期已授予但未满足解锁条件的总计 354.12 万股限制性股票,

回购价格为 5.24 元/股, 占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 30%; 并回购注销预留

部分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45 名激励对象所持第一期已授予但未满足解锁条件的

总计 59.8 万股限制性股票, 回购价格为 9.04 元/股, 占预留部分授予限制性股

票总数的 50%。

基于上述, 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公司回购注销首次授

予限制性股票的 217 名激励对象所持第二期已授予但未满足解锁条件的限制

性股票及预留部分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45 名激励对象所持第一期已授予但未满

足解锁条件的限制性股票事宜已履行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公司应就本次回购事宜及

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和股

份注销登记等手续。

三. 结论意见

综上,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本次回购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 公司董事会有权就本次回购进行决策, 并已作出同意本次

回购的决议; 公司应就本次回购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份注销登记等手续。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 并无任何副本。

(以下无正文, 为本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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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 为《通力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

票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

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俞卫锋 律师

经办律师

陈 臻 律师

张征轶 律师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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