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股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来源:上交所 2016-03-22 08: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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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江山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通江山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修订)》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

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募集

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上交所”)备案并在上交所网站上披露。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

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股东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

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

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公司应接受保荐机构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对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和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

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 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

构;

(三) 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

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

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 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五)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

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 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

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

上交所并公告;

(四)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

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2、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

行为:

(一)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

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

要业务的公司;

(二) 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 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 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

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

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

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 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

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备

案并公告。

第十三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

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

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 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

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 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

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

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12个月内累计使用

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

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六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事会、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

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

助的承诺;

(五) 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

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科学、审

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

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

额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

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

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

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

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公

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

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

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

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 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

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

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 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 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 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 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

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

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

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

上交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

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可以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如

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

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督促保荐机构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

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应督促保荐机构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上交所网站

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 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 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 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

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

本制度。

第三十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

制度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惩戒。情节严重的,将报上交所、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抵触

时,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并解释。

南通江山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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