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蓝色光标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调整的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16)第082号
北京蓝色光标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委托,就公司实际控制
人调整事宜(以下简称“实际控制人调整”)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提供的《关于共同控制北京蓝色光
标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并保持一致行动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一致行
动协议》”)、《<关于共同控制北京蓝色光标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并保持
一致行动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关于共同控
制北京蓝色光标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并保持一致行动的协议书>及其补充
协议之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及《关于北京蓝色光标品牌管理
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投票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投票协议》”)以及本所律
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对相关的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进行的调查过程中,公司向本所保证其已经提供
了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要求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本所对
出具本法律意见所依据的相关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了必
要的核查和验证。
2、本所律师是以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某项事项适用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北京总部 上海分所 深圳分所 成都分所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2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12号 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7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0层 金茂大厦4403-4406室 深圳证券交易所广场写字楼3401 中海国际中心B座10层邮编:100032 邮编:200120 邮编:518038 邮编:610041电话:010-5776-3888 电话:021-5879-7066 电话:0755-8255-0700 电话:028-6510-5777规为依据认定该事项是否合法、有效。
3、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实际控制人调整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前述,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实际控制人调整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法律依据
(一)《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 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
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2 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17.1 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 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为上市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
3、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一致行动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署及终止
根据公司提供的材料,孙陶然、陈良华、吴铁、许志平、赵文权等五方于2008 年 12 月 31 日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方将公司下列事项上采取一致行动,做出相同的意思表示,无论五方中任何一方或多方是否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1)行使董事会、股东大会的表决权;(2)向董事会、股东大会行使提案权;(3)行使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权;(4)保证所推荐的董事人选在公司的董事会行使表决权时,采取相同的意思表示。
3 孙陶然、陈良华、吴铁、许志平、赵文权等五方于 2010 年 1 月 6 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擅自退出一致行动,则该方(以下简称“违约方”)应缴纳 1,000 万元的违约金,五方中的其他任何一方(以下简称“守约方”)均有权要求违约方退出一致行动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缴纳前述违约金,前述违约金应全部上缴公司。如出现本人擅自退出一致行动的情形,且本人未按上述第一项的约定缴纳违约金,则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实际控制人均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冻结本人所持公司股份等法律手段进行追缴,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亦应全部上缴公司。
孙陶然、陈良华、吴铁、许志平、赵文权等五方于 2016 年 3 月 15 日签署《终止协议》,对上述一致行动关系进行终止。
三、《委托投票协议》的签署
孙陶然、陈良华、吴铁、许志平、赵文权等五方于 2016 年 3 月 15 日签署《委托投票协议》,孙陶然将持有公司 72,479,708 股的股份对应的投票表决权、陈良华将持有公司 120,449,675 股的股份对应的投票表决权、吴铁将持有公司101,915,223 股的股份对应的投票表决权、许志平将持有公司 102,514,730 股的股份对应的投票表决权分别委托赵文权行使,委托投票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且不附加条件;但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委托方可在每年 1 月 1 日至 1 月 31 日期间单方通知受托方,自通知送达受托方之日起立即终止该协议及该协议项下的委托投票。表决权委托的方式为孙陶然、陈良华、吴铁、许志平委托赵文权在公司相关会议中代为行使表决权,包括提出提案并表决、提出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并投票选举或做出其他意思表示。
四、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变更情况
(一)《一致行动协议》终止前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归属
根据公司的确认,自孙陶然、陈良华、吴铁、许志平、赵文权于 2008 年 12月 31 日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至该五方于 2016 年 3 月 15 日签署《终止协议》期间,孙陶然、陈良华、吴铁、许志平、赵文权为一致行动人,为公司的共同实际
4控制人,在前述期间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二)《一致行动协议》终止及《委托投票协议》签署后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归属
经公司的确认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公司的前十大股东及持股比例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1 赵文权 136,907,714 7.09
2 陈良华 120,449,675 6.24
3 许志平 102,514,730 5.31
4 吴铁 101,915,223 5.28
5 李芃 95,243,181 4.93
6 孙陶然 72,479,708 3.75
7 王舰 60,472,889 3.13
西藏山南博杰投资咨询合伙
47,411,240 2.46
8 企业(有限合伙)
9 高鹏 34,936,626 1.8110 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23,278,800 1.21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公司的确认及本所律师的核查,孙陶然、陈良华、吴铁、许志平、赵文权共同签署的《终止协议》及签署《委托投票协议》后,赵文权在公司股东大会上可以行使投票表决权为 27.67%。公司的股权结构分散,除赵文权、陈良华、许志平、吴铁外,公司不存在其他持股比例大于 5%的股东,赵文权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且赵文权担任公司总经理及董事长职务。因此,赵文权对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具有较强的控制力,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五、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自孙陶然、陈良华、吴铁、许志平、赵文权签署的
5《一致行动协议》终止且签署《委托投票协议》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孙陶然、陈良华、吴铁、许志平、赵文权变更为赵文权。
(本页以下无正文)
6(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蓝色光标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调整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______________
朱小辉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
孙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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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征本所地址:中国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邮编:100032
201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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