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度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于 2016 年 3 月 14
日下午 15:00 时在公司亦庄厂区 201 办公楼 606 会议室召开的北
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本次股
东大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其他
规范性文件及《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
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的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与主持
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
大会的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列席了本次
股东大会。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仅
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程序和
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
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
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仅就本次股东大会所
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评价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
他任何目的或用途。本所同意公司可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
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
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于
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谨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
经本所律师核查:
公司董事会已于 2016 年 2 月 24 日召开公司董事会六届十二次会
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 2016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并于 2016 年 2 月 25 日发出《关于召开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的通知》“《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
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议题、表决方式、出席会议对象、会议登
记办法、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及其他事项。
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做出决议,并于会议召开十
五日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了股东;据此,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符
合《公司法》第 103 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 15 条和《公司
章程》有关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期限的规定。
本次大会于 2016 年 3 月 14 日下午 15:00 时在公司亦庄厂区 201
办公楼 606 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会
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
另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魏宝康先生主持,
符合《公司法》第 102 条、《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
册,经本所律师核查,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表决的股东及委托代理
人合计 39 名,代表股份 30469871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59.111%。
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合计 76 名,代表股份 25792916 股,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 5.004%。
经验证,除上述股东(或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外,
出席会议的人员还有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
的本所律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
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其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公告中所列各项提案以现场投票与网
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逐项进行了审议和表决。现场投票由当场推选的
1 名股东代表、1 名监事代表和本所律师按照《公司法》、《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监票、验票和计票。
经统计现场及网络投票,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二) 提案的表决结果
1、 审议通过《关于控股股东同业竞争承诺事项履行期限延期的
议案》
本议案同意 37265887 票,占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股份数的
66.82%;反对 18500739 票,占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股份数的
33.18%;弃权 0 票。
2、 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本议案同意 319996934 票,占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股份数的
96.82%;反对 5342150 票,占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股份数的
1.62%;弃权 5152542 票,占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股份数的 1.56%。
3、审议通过《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本议案同意 319996934 票,占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股份数的
96.82%;反对 5357150 票, 占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股份数的
1.62%; 弃权 5137542 票, 占出 席股 东大会有 效表决 股份数 的
1.56%。
根据《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
三项议案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
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本所提交公司,一份由
本所留档。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关于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
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律所负责人(签字)
经办律师(签字)
经办律师(签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