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增持
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
法 律 意 见 书
联一律字[2016]第001号
致: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
【2015】51 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公司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2012 年修订)(以下简称
“《增持行为指引》”)、《关于沪市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
【2015】66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四
川联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港务物流集团”或“增持人”)委托,就港务物流集团
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增持重庆港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港
九”或“公司”)股份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增持”),出具本专项核查
意见。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
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则、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
表核查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
及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
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
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系基于如下假设:
1、公司和增持人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所有陈
述和说明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专项核查
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
2、公司和增持人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
的,文件资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3、对于与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相关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
的事实,本所依赖本次增持所涉及的各方或有关单位出具的具有证明
性质的材料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增持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其他
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增持向上交所报备和公开披露
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将本法律意见书用作任何其他
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
下:
一、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本次增持股份的增持人是港务物流集团,根据 2015 年 12 月 17
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000790735473U 的《营业执照》,港务物流集团的注册资本为
358,066.38755 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为孙万发,成立日期为 2006 年 7 月 25 日,经营期限自 2006 年 7 月
25 日至长期。
港务物流集团系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控股的国有企业,重庆
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持有港务物流集团 98.05%的股权。
根据港务物流集团的书面承诺并经本所经办律师适当核查,港务
物流集团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
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
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
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港务物
流集团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及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
情形,具备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基本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港务物流集团的持股情况
根据重庆港九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上交所网
站(www.sse.com.cn)(以下简称“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公告,在
本次增持计划实施前,港务物流集团持有重庆港九股份 169,267,811
股,占重庆港九总股本的 36.64%;港务物流集团的全资子公司重庆市
万州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港”)持有重庆港
九股份 14,551,267 股,占重庆港九总股本的 3.15%;港务物流集团
与一致行动人万州港共计持有重庆港九股份 183,819,078 股,占重庆
港九总股本的 39.79%。
(二)本次增持情况
根据重庆港九于 2015 年 7 月 9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
《关于控股股东增持股份计划的公告》,港务物流集团计划拟在近期
(不超过 12 个月,自首次增持之日起计算),通过证券公司、基金管
理公司定向资产管理等方式购买本公司股票,计划用于增持的资金不
低于 5,000 万元。
港务物流集团于 2015 年 8 月 25 日至 2016 年 3 月 1 日期间,通
过二级市场买入的方式增持重庆港九股份 4,727,302 股。具体增持情
况为:2015 年 8 月 25 日通过二级市场买入重庆港九股份 1,000,000
股 A 股,买入均价为 9.044 元/股,使用的资金为 9,043,865.60 元;
2015 年 8 月 26 日通过二级市场买入重庆港九股份 1,097,800 股 A 股,
买入均价为 8.861 元/股,使用的资金为 9,727,573.50 元;2016 年 2
月 29 日通过二级市场买入重庆港九股份 2,533,302 股 A 股,买入均
价为 11.879 元/股,使用的资金为 30,092,479.73 元;2016 年 3 月 1
日通过二级市场买入重庆港九股份 96,200 股 A 股,买入均价为
11.946 元/股,使用的资金为 1,149,156.00 元。至此,本次增持已实
施完毕。港务物流集团已累计增持重庆港九股份 4,727,302 股,使用
的资金共计 50,013,074.83 元,占重庆港九总股本的 1.02%。
本次增持后,港务物流集团持有重庆港九股份 173,995,113 股,
万州港持有重庆港九股份 14,551,267 股,港务物流集团与一致行动
人万州港共计持有重庆港九股份 188,546,380 股,占重庆港九总股本
的 40.81%。
根据港务物流集团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经办律师适当核查,港务
物流集团在本次增持计划实施期间,未减持其所持有的重庆港九股份;
港务物流集团不存在通过本次增持进行内幕交易或进行市场操纵的
情形。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港务物流集团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发【2015】
51 号)、《增持行为指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一)重庆港九已于 2015 年 7 月 9 日、2016 年 3 月 1 日在指定信
息披露媒体发布了《关于控股股东增持股份计划的公告》、《关于控股
股东增持股份进展公告》,就港务物流集团增持情况、后续增持计划、
并承诺在增持实施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
了公告。
(二)根据《收购管理办法》、《增持行为指引》等规定,本次增持
计划实施完成后,公司需就增持人本次增持披露相关实施结果公告。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重
庆港九已就港务物流集团本次增持履行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四、本次增持属于免于提出豁免申请的情形
《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
投资者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交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二)在一
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
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
已发行的 2%的股份。”。
《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5】51 号)第三
条规定“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
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
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不受《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的限制。”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及
《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5】51 号)规定的可
免于提出豁免申请的情形。
五、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重庆港九控股股东本次增持重庆港九
股份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合法主体资格;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发【2015】
51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增持符合
《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
情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相关信
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