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顺新材: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02-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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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海顺新型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之法律意见书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HUNAN QIYUAN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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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www.qiyuan.com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海顺新型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之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海顺新型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上海海顺新型药用包装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以下简称“本

次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与本次发行合称“本次发行与

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为发行人本次上市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且与本次股票上市有关

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公布并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并

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已得到发行人的保证,即发行人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料

均是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文件资料为副本、

复印件的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申请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

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第 1 页

一、发行人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1、2013 年 3 月 10 日,发行人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记名投票表决

方式通过了《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等议案。

2、2014 年 3 月 4 日,发行人召开 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了《关于修订<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的议案》等与

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议案。

3、2015 年 8 月 21 日,发行人召开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了《关于延长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决议有效期的议

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延长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有效期的议案》。

4、2016 年 1 月 14 日,中国证监会核发《关于核准上海海顺新型药用包装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6]91 号),核准发行

人公开发行新股不超过 1,338 万股,批复有效期为 12 个月。

5、发行人本次上市的申请尚待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批准。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已取得发行人内部批准、授权以及中

国证监会的核准,本次上市申请尚待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批准。

二、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1、发行人现持有上海市工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310117002570397 的营业执

照,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蔡家浜路 18 号;法定代表人:林武辉;注册资

本:4000 万元,实收资本:4000 万元;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经营范围:新型药用包装材料、儿童保护包装材料、高阻隔涂布材料、耐蒸煮复

合材料、高阻隔复合材料、特种薄膜材料的生产和销售,包装装潢印刷,货物及

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合法有效存续,不存

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第 2 页

三、发行人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1、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上海海顺新型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6]91 号)号),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

中国证监会核准,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情

况出具的《验资报告》(天健验[2016]2-6 号),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募集的资金

已经到位,符合《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一)项的规定。

3、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4,000 万元,本次发行完成后,

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5,338 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和《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二)项的规定。

4、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份数量为 1,338 万股,占发行人本次发行完成后股

份总数的 25%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上市规则》

第 5.1.1 条第(三)项的规定。

5、根据发行人发布的网上发行申购情况的相关公告、《验资报告》以及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相关证券登记证明,发行人首次

公开发行完成后,发行人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符合《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

(四)项的规定。

6、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发行人

的确认,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

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五)项的规定。

7、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林武辉、朱秀梅、林武辉控制的上海大甲

投资有限公司已分别承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

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公

司回购该部分股份,符合《上市规则》第 5.1.6 条第一款的规定。

8、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签署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声明及承诺书》,该等文件已由本所律师见证,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发

行人董事会备案,符合《上市规则》第 3.1.1 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9、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林武辉、朱秀梅已签署了《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该等文件已由本所律师见证,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

和发行人董事会备案,符合《上市规则》第 3.1.1 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10、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诺,发行人及

第 3 页

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

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则》

第 5.1.4 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上市规则》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本次发行与上市的保荐机构

1、发行人本次发行与上市已聘请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风证

券”)担任保荐机构,天风证券系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且

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

定和《上市规则》第 4.1 条的规定。

2、天风证券已指定程瑶、李毅为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本次发行与上市的保

荐工作,该等保荐代表人均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自

然人,符合《上市规则》第 4.3 条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除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外,发行人

本次发行与上市已取得有效的批准和授权;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与上市的主体资

格和实质条件,并已由具备保荐资格的保荐机构进行保荐。发行人本次发行与上

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

第 4 页

(此页无正文,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海顺新型药用包装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 A 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

签字盖章页)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丁少波 朱志怡

经办律师:

熊 林

经办律师:

彭 龙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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