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海顺新型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HUNAN QIYUAN LAW FIRM
410007 中国湖南省长沙市
芙蓉中路二段 359 号佳天国际新城 A 座 17 层
Tel:86-731-82953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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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海顺新型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上海海顺新型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海顺新型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行人”或“海顺新材”)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首
次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公开发
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
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试行)》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
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
市事宜出具了《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海顺新型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
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湖
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海顺新型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现鉴于发行人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经天健所审计的发行人2010年度、2011年度、
2012年度及2013年1-6月份的财务报告及其附注,依据有关要求,本所就发行人是否符
合发行条件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后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以下简称“期间”)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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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发生的有关重大变化事项进行了核查,在对相关问题进行审慎核查后出具《湖南启元
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海顺新型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
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有关内容进行
的补充与调整,对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关系或
简称,本所将不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重复描述或披露并重复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基于发行人已保证向本所提供了发表法律意见所必
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
本所及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
人的行为及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之补充性文件,应与《法
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一起使用,如《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内容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
报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
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发行人不得因上述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
或曲解。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所使用的简称术语与《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中的简称术语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所依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
执业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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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1.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依照法定程序于 2013 年 3 月 10 日召开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依法批准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并授权董事会
具体办理有关股票发行上市事宜,授权期限为 18 个月。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尚在有效期限内。
2.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1) 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注册号 31011700257039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行
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武辉,住所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蔡家浜路 18 号,注册
资本为 4000 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为新型药用
包装材料、儿童保护包装材料、高阻隔涂布材料、耐蒸煮复合材料、高阻隔复
合材料、特种薄膜材料的生产和销售,包装装潢印刷,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
务。(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成立日期 2005 年 1 月 18
日。
(2) 经核查,发行人已通过 2012 年度工商年检。
(3) 根据天健所出具的天健审字[2013]2-182 号《审计报告》及其附注(以下简称
“《申报财务报告》”),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的净资产为 172,023,245.61
元(合并报表数,以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为依据),发行人不存在资不抵债、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不存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据此,本所认为,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
间在 3 年以上,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3.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3.1. 《证券法》、《公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1) 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13.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
范运作”所述,发行人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
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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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
(2) 根据《申报财务报告》,发行人连续盈利且持续增长,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
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 根据《申报财务报告》及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最近三年一期的财务会计文件
无虚假记载;根据发行人的确认、相关行政部门的证明以及本所律师的审慎核
查,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的规定。
(4) 根据发行人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及《招股说明书》,本次发行的股票均为 A 股,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票面金额为 1.00 元,发行价格将不低于票面金
额,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3.2. 《首发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1) 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2.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所述,发行人是依
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在 3 年以上,符合《首发办
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申报财务报告》,发行人 2011 年度、2012 年度、2013 年 1-6 月的合并
报表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孰低)分别为 19,791,067.34 元,33,911,864.46
元,21,866,049.66 元,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累
计不少于 1,000 万元,且持续增长,符合《首发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申报财务报告》,发行人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的净资产为 172,023,245.61
元,不少于 2,000 万元;未分配利润余额为 59,119,508.25 元,不存在未弥补亏
损,符合《首发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 4,000 万元,拟公开发行不超过 1,338 万股,
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 3,000 万元,符合《首发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
(2) 经核查,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
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首
发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3) 经核查,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发行人拥有相应的经营资质,生产经营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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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
符合《首发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4) 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6.发行人的股东和股本”、“7.发行人的业务”、“14.发
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发行人最近 2 年内主营业务和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首发
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5) 根据《申报财务报告》、发行人的确认以及本所律师的审慎核查,发行人具有
持续盈利能力,符合《首发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存在下列情形:
(i) 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
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ii) 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
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iii) 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
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iv) 发行人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
户存在重大依赖;
(v) 发行人最近一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vi) 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6) 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15. 发行人的税务”、“19.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所
述,发行人依法纳税,符合《首发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纳税鉴证报告》的审核并经本所律师审慎核查,发行人享受的各项税收
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
赖,符合《首发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7) 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7. 发行人的业务”、“10.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19.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所述,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
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首发办法》第十六条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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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6. 发行人的股东和股本”所述,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
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
属纠纷,符合《首发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9) 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5. 发行人的独立性”所述,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
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资产完整,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独立,
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
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符合《首发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10) 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13.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
范运作”所述,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
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首发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11) 根据天健所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天健所认为发行人的财务报表
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发行人 2010 年 12
月 31 日、2011 年 12 月 31 日、2012 年 12 月 31 日、2013 年 6 月 30 日的合并
及母公司财务状况以及 2010 年度、2011 年度、2012 年度、2013 年 1-6 月的合
并及母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12) 根据《内控鉴证报告》,天健所认为发行人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
相关规定于 2013 年 6 月 30 日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有效的内部控制。因此,
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
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13) 发行人制定了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具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根据《申报财务
报告》、发行人的确认及本所律师的审慎核查,发行人现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
式占用的情形,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14) 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慎核查,发行人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草案)》
以及《上海海顺新型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已明确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根据《申报财务报告》、发行人的确认及本
所律师的审慎核查,发行人现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
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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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发行人聘请天风证券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本次发行上
市前的辅导,本所律师亦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有关法
律知识的培训。根据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及本所律师的
审慎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
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16) 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14.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所述,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
格,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存在下列情形:
(i)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
(ii) 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
(iii)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17) 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慎核查,最近三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不存在未经法定机
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
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18) 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17.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所述,本次发行募集资金
用于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有明确的用途。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
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符合《首发办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19) 发行人股东大会制定了《上海海顺新型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办法》,建立了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规定本次发行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
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符合《首发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公司法》、《首发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 股)的条
件。
4. 发行人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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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已经详细披露了发行人设立相关事宜,本
所认为,发行人的设立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5. 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核查,本所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未出
现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拥有独立开展业务所需的人员、场所、组织机构及相
关资产,发行人的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均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自
主经营的能力。
6. 发行人的股东和股本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股东及其持股情况未发生变
化。
7. 发行人的业务
(1) 经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的主营业务一直为直接接触药品的高阻隔包装材料研
发、生产和销售,经营范围未发生变更,主营业务也未发生重大变化。
(2) 发行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
经营。
(4) 根据《申报财务报告》,发行人 2010 年度、2011 年度、2012 年度、2013 年 1-6
月合并利润表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 111,800,350.75 元、148,809,741.92 元、
210,107,297.86 元、145,241,196.43 元,分别占同期营业收入的 99.03%、99.87%、
99.94%、99.88%,主营业务突出。
(5)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或
潜在的法律风险。
8.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8.1. 关联方
(1) 发行人的新增控股子公司:上海海顺医用新材料有限公司,现持有上海市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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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松江分局核发的注册号 31011700303334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
人为林武辉,住所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蔡家浜路 368 号,注册资本为 1000
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特种塑料粒子、新型药用包装材
料的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
件经营),成立日期 2013 年 6 月 28 日。
上海海顺医用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结构为海顺新材持股 52%,王平生持股
28%,彭学凡持股 10%,于顺东持股 10%。
(2) 经核查,除新增控股子公司上海海顺医用新材料有限公司外,《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披露的发行人关联方未发生其他变化。
8.2. 关联交易
(1) 关联方担保
2012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署了编号
为 9902122012209800 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授信金额 800 万元,授信
期限自 2013 年 1 月 8 日至 2014 年 1 月 8 日。同日,实际控制人林武辉签署编
号为 9902122012209802 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个人信用为发行人在上述期
限内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苏州海顺签署编号为 9902122012209801
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发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 年 5 月 16 日,林武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签署编
号为 ZB9808201300000015 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发行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
协议书以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额度最高不超过 2000 万元保证。朱秀梅签署
承诺函,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并同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
证人依据《最高保证额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松江支行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2) 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2013 年 1-6 月,发行人关键管理人员报酬总额为 76.5 万元。
8.3. 同业竞争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林武辉、实际
控制人林武辉与朱秀梅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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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9.1. 股权投资:发行人新增持有上海海顺医用新材料有限公司 52%股权。
9.2. 土地使用权:发行人子公司苏州海顺拥有的原 3 宗土地使用权证合并办理为吴
国用(2013)第 07049342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位于汾
湖镇来秀路东侧,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年限至
2059 年 10 月 19 日,使用权面积 57,592.40 ㎡。
9.3. 专利权:发行人新获得专利证书的专利共 2 项。
有效期 取得
序号 专利权人 专利名称 类型 专利号
(至) 方式
1 发行人、 一 种 水 性 实 用 ZL 201220715883.0 2022.12.20 申请
苏州海顺 涂 层 铝 塑 新型
泡罩底膜
2 发行人、 一 种 医 疗 实 用 ZL 201220715884.5 2022.12.20 申请
苏州海顺 器 材 包 装 新型
用吸塑薄
膜
9.4. 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根据《申报财务报告》,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拥有的机器设备、电
子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的账面价值合计 26,543,813.46 元,主要为购买
取得。
经核查,本所认为,发行人合法取得并拥有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除
不需要办理产权证书的资产外,均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不存在产权纠纷
或潜在纠纷;发行人对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不存在限制,不存
在抵押、质押、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10.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1) 销售合同
2013 年 6 月 3 日,海顺新材与巴西 PROPEL INDUSTRIES INC 签署下半年销
售框架订单,该公司预计向海顺新材采购金额合计 USD1,704,6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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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银行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相关的担保合同
2013 年 5 月 16 日,林武辉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签署编
号为 ZB9808201300000015 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发行人各项融资业务提
供额度最高不超过 2000 万元保证。朱秀梅签署承诺函,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
署和履行,并同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保证额合同》
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有权处分共同
财产。
(3) 根据《申报财务报告》、发行人的确认及本所律师的审慎核查,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
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
系;发行人无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
11. 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经核查及发行人的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
资产变化事项,发行人亦无拟进行的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等行
为。
12. 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经核查,发行人于 2013 年 3 月 10 日召开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了《公司章程(草案)》,于本次发行上市完成后实施。2013 年 8 月 17 日,
发行人召开 201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发行人为本次
发行上市之目的制定的《公司章程(草案)》。本《公司章程(草案)》按有关
制定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草及修订,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
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
指导意见》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13.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经核查,在《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后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于
2013 年 5 月 15 日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2013 年 8 月 2 日召开了
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一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2013 年 8 月 17 日召
开了 201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
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均符合《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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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经核查,在《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后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任职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的任
职资格符合有关规定,其职权范围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15. 发行人的税务
(1) 财政补贴
根据《申报财务报告》,发行人 2013 年 1-6 月获得的政府补助(含政府奖励)
为: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拨付 2012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 78,297 元;上海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拨付 2013 年企业扶持专项资金 25 万元。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及本所律师适当核查上述财政补贴相关批文、说明或凭证,
本所认为,发行人享受的上述财政补贴政策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2) 依法纳税
2013 年 7 月 3 日,发行人的税务主管机关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
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出具证明,证明发行人 2013 年 1 月至 6 月期间未发现
涉税违法违规行为。
2013 年 7 月 2 日,发行人子公司苏州海顺的税务主管机关苏州市吴江区国家
税务局出具证明,证明苏州海顺 2013 年 1 月 1 日至今无涉税违法违规行为,
亦未受到过该局的行政处罚。
2013 年 7 月 2 日,发行人子公司苏州海顺的税务主管机关苏州市吴江区地方
税务局出具证明,证明苏州海顺 2013 年 1 月 1 日至今未发现涉税违法违规行
为,亦未受到过该局的行政处罚。
经核查,本所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最近三年依法纳税,不存在重大违反
税收方面的法规的行为,未发生被税务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形。
16.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1) 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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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年 7 月 17 日,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上海海顺新型药用包
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环境守法情况的证明》,证明发行人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本证明出具日,无突出环境信访矛盾,未发生过环境污染事故,未受到过该局
行政处罚。
2013 年 7 月 5 日,苏州市吴江区环境保护局出具证明,证明苏州海顺最近半
年内未受到过该局的行政处罚。
经核查,本所认为,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
要求,有权部门出具了意见;发行人最近三年未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
(2) 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标准
2013 年 4 月 7 日,海顺新材、苏州海顺通过北京中大华远认证中心的认证,
获发《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号:02013Q20761R1M),证明建立的管
理体系符合 GB/T19001-2008/ISO9001:2008 标准,体系覆盖:药用、食用塑料
复合包装膜及食用塑料复合包装袋(含铝塑、铝箔、纸塑),食品、药品包装
用聚氯乙烯复合片材的(上海:销售;苏州:设计、开发和生产),有效期至
2016 年 4 月 6 日。
2013 年 7 月 9 日,上海市松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证明,证明发行人自 2013
年 1 月至 6 月期间,能遵守有关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没有因违反相关质量
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而受该局处罚的情形。
2013 年 7 月 9 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证明,证明发行
人自 2010 年 1 月以来至本证明出具之日,未因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
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
2013 年 7 月 5 日,苏州市吴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证明,证明苏州海顺的产
品的质量技术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等标准,经营活动不存在质量技术方面违
法违规行为,该局未收到过对其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技术的任何投诉,该公司亦
未受到过质量技术方面的行政处罚。
2013 年 7 月 11 日,苏州市吴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苏州海
顺自 2013 年 1 月以来,能够遵守药品包装材料生产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无药品包装材料生产经营方面违法违规行为,亦未受到过药品包装
材料生产经营方面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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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本所认为,发行人的产品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发行人
及其子公司最近三年未因违反技术质量和产品管理标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
17.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本所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
运用计划。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募集资金
运用计划未发生变化。
18.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经审阅发行人《招股说明书》 “未来发展与规划”一节披露的发行人发展战
略、经营宗旨、未来三年经营目标等内容,本所认为,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
其主营业务一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
律风险。
19.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经核查,发行人与埃安纯景化工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尚未了结,该诉
讼为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日常纠纷,且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公司已对上
述事项产生的应收账款 672,208.71 元全额计提了坏账准备,不会对发行人的生
产经营造成实质性影响;除上述诉讼外,发行人、持有发行人 5%以上(含 5%)
股份的主要股东、发行人的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
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20.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经核查,本所认为,《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与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
师工作报告》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无矛盾之处,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招股说明
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的内容无异议,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引用本所出具的《法律意
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1.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公司法》、《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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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符合股票发行上市条件,发行人行为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招股说明书及
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适
当。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一式陆份,壹份由本所
留存,其余伍份交发行人,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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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海顺新型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签字盖章页)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李 荣 朱志怡
经办律师:
宁华波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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