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六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期解锁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01-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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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第二期解锁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

法 律 意 见 书

康达法意字[2016]第 0009 号

二○一六年一月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文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含义:

简称 含义

本所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二六三/公司/上市公司 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法》

《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则(试行)》

《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股权激励备忘录 1-3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

号》 录 2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律意见书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期解锁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

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康达法意字[2016]第 0009 号)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二六三股票为标的,对二六三及其控股子公司的中层管理

激励计划

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计划

《2013 年激励计划(草案 《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修订稿)》 划(草案修订稿)》

《2015 年激励计划(草 《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案)》 划(草案)》

激励对象 激励计划中获得限制性股票的二六三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

1

法律意见书

术(业务)人员

在满足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条件时,公司以非公开发行的方

限制性股票 式授予激励对象的,并在授予后按激励计划的规定锁定和解

锁的二六三 A 股股票

二六三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由董事会

授予日

确定,需要为交易日

元 人民币元

2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第二期解锁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康达法意字[2016]第 0009 号

致: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二六三的委托,作为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

问,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

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3

号》等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第二期解锁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基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

意见。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定,是以现行

有效的(或事实发生时施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政府主管部

门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

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

书,或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构确认后的材料为依据做

出判断;对于不是从上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虽为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

抄录、复制的材料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本所律师已经进行了必要

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

的资格。本所律师依据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发表法律

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任何明

法律意见书

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法

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本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

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六三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整,

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之任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所及签字律师与二六三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公

正履行职责的关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二六三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期

解锁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二六三部分或全部在激励计划相关备案或公告文件中自行引

用或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二六三作上述引用时,不

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律师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在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上独立、

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限制性股票第二期解锁及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权

2014 年 1 月 10 日,公司召开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

于<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

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2015 年 9 月 14 日,公司召开 2015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

于<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

要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1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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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上述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激励对象的解锁资格和解锁条件进行审查确认,

并同意董事会将该项权利授予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行使;决定激励对象是否可以解

锁;决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止,包括但不限于取消激励对象的解锁

资格、对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办理已死亡的激励对象尚未

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注销及补偿相关事宜、终止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本所律师认为,二六三董事会已就限制性股票第二期解锁及本次回购注销部

分限制性股票获得股东大会的授权。

二、关于限制性股票第二期解锁及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已履行的程

1、2016 年 1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第五届监事会第

五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已离职股权激励对象所持已获授但尚未解

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和《关于 201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锁期解

锁条件成就的议案》,同意根据有关激励计划的规定办理限制性股票第二期解锁

的相关事宜,并对已经离职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

注销。

2、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锁期

解锁条件满足情况、激励对象名单及可解锁数量进行了核查,认为:本次解锁激

励对象资格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 1-3 号》及《2013 年激

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等的相关规定,激励对象可解锁限制性股票数量与其在

考核年度内个人绩效考核结果相符,且公司业绩指标等其他解锁条件已达成,可

解锁的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同意公司按照《2013 年激励计划(草案

修订稿)》的相关规定办理第二期解锁相关事宜。

3、2016 年 1 月 18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限制性股票第二期解锁及本次回购注

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发表独立意见认为:

(1)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锁期可解锁的 70 名激励对象解锁资

格合法、有效,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3 号》、

5

法律意见书

及《2013 年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等相关规定。公司实际业绩完成情况满足

《2013 年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关于限制性股票第二期解锁条件的相关规定。

同意公司办理 201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锁期解锁的相关事宜。

(2)激励对象吴一彬、张晓丹、包典、罗鹏、麦卫冲、徐雷、崔冬青、廖

海波因为已离职不符合激励条件,对上述八人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进

行回购符合公司《2013 年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2015 年激励计划(草案)》

的相关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致同意对此部分股份按照公司《2013

年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2015 年激励计划(草案)》中对回购事项的规定

实施回购。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二六三限制性股票第二期解锁及本次回购注销部

分限制性股票已经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程序,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股权

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3 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2013 年激励计划(草

案修订稿)》及《2015 年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三、激励计划中关于限制性股票第二期解锁需满足的条件及满足情况

(一)根据《2013 年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规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有效期为自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日起计算的 48 个月。在授予日后的 12 个月为

标的股票锁定期。在锁定期内,激励对象根据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予以锁

定,不得转让。限制性股票锁定期后 36 个月为解锁期。在解锁期内,若达到激

励计划规定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锁条件,激励对象可在授予日起 12 个月后、24 个

月后、36 个月后分三期分别申请解锁所获限制性股票总量的 30%、30%和 40%。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14 年 1 月 13 日,公司分别召开

了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和第四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以 2014 年 1 月 13 日作为公司激励计划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截至 2016 年 1 月 13 日,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二个锁

定期已届满。

(二)关于限制性股票解锁需满足的条件

根据《2013 年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规定,公司限制性股票解锁需满

6

法律意见书

足如下条件:

1、业绩条件

(1)以 2012 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 5,818.44 万元为固定

基数,2013 年、2014 年、2015 年公司净利润增长率分别不低于 80%、125%、180%;

(2)2013 年、2014 年、2015 年公司净资产收益率均不低于 8%;

(3)限制性股票锁定期内,各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不低于授

予日前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平均水平且不得为负。

以上净利润及增长率与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均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

的净利润为计算依据,由股权激励产生的成本将在经常性损益中列支。

2、其他条件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2)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3)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3、根据《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

核办法》,激励对象考核年度绩效考核合格及以上。

(三)关于限制性股票第二次解锁的条件满足情况

根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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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司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5]001636 号),公司 2014 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

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 132,130,042.31 元,比 2012 年增长 127.09%;

2014 年公司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净利润的加权平均净资

产收益率为 9.68%;2014 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

为 132,130,042.31 元,未低于最近三个会计年度(2011 年至 2013 年)的平均水

平 81,375,024.36 元,满足上述业绩条件。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及

激励对象未发生上述第 2 项“其他条件”所述的任一情形,符合解锁条件。

除激励对象中有 7 人在解锁日之前离职,其获授的全部限制性股票共计

274,018 股由公司回购注销外,根据公司对激励对象的考核结果,激励计划中 70

名激励对象年度绩效考核合格,满足上述个人考核的解锁条件。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除上述由公司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之外,《2013

年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规定的限制性股票第二期解锁条件已满足。

四、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价格及定价依据

(一)限制性股票授予及已回购注销的情况

2014 年 1 月 13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第四届监事会第

十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2014 年

2 月 12 日,二六三公告限制性股票授予完成,授予日为 2014 年 1 月 13 日,授予

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为 126.7 万股,授予激励对象共 90 人,授予价格为每股 10.89

元。

2015 年 9 月 14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第五届监事会第二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2015 年 10 月 19

日,二六三公告限制性股票授予完成,授予日为 2015 年 9 月 18 日,授予激励对

象共 202 人,实际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为 1332.7 万股,授予价格为每股 7.12

元。

2016 年 1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第五届监事会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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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已离职股权激励对象所持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

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回购已离职激励对象所持有的未解锁限制性股票,其中

回购吴一彬、张晓丹、包典、罗鹏、麦卫冲、徐雷、崔冬青作为 2013 年激励计

划的激励对象共持有未解锁限制性股票共计 231,025 股;回购麦卫冲、廖海波作

为 2015 年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所持有未解锁限制性股票共计 50,000 股,回购上

述八人所持有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共计 281,025 股。

(二)本次回购限制性股票的数量和价格

根据《2013 年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2015 年激励计划(草案)》中

的有关规定,二六三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数量及价格如下:

1、数量

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吴一彬等 8 人因离职已不符合激励条件,根据《2013

年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2015 年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将上述

8 人原获授的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共计 281,025 股进行回购注销。

2、价格及定价依据

根据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激励对象因个人或公司原因而离职,董事会可以

决定对激励对象根据本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锁,并由公司

以授予价格回购后注销。若限制性股票在授予后,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派发股票红利、配股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量或公司股票价格应进行除权的情况时,

公司对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的调整。

公司于 2014 年 5 月 30 日实施 2013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以公司总股本

241,227,000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 4.000663 元人民币现金(含税),

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10.001650 股。根据 2013 年度利润

分配方案,第一次股份回购价格调整为 5.244 元/股。公司于 2015 年 5 月 6 日实

施 2014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以公司现有总股本 482,238,782 股为基数,向全体

股东每 10 股派 1.80 元人民币现金(含税),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5 股。股份回购价格调整过程如下:

P=(P0-V )/(1+N)=(5.244-0.18)/(1+0.5)=3.376 元

9

法律意见书

其中,P0 为第一次回购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的比例;P 为本次回购价格;

因此,根据《2013 年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授予的股份的回购价格调整

为 3.376 元/股;2015 年度股权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为 2015 年 9 月 18

日,截至目前尚未发生需要调整回购价格的情况,根据《2015 年激励计划(草案)》

授予的股份的回购价格仍为授予价格 7.12 元/股。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二六三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价

格及其确定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3 号》等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2013 年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2015 年激励计划(草

案)》的有关规定。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尚待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并按照《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减资手续和股份注销登记手续。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激励对象所获授

的限制性股票的锁定期限已经届满并进入第二期解锁期限;公司激励对象所获授

的限制性股票除本次回购注销的部分限制性股票,已满足激励计划中所规定的第

二期解锁条件,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公司已根据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和要

求,履行了对公司激励对象所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进行第二期解锁及回购注销部分

限制性股票的相关程序,董事会会议决议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本次回购注

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价格及定价依据等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股权

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3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及激励计划的规定。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尚需就本次回购注销所引致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履

行相关法定程序外,尚待董事会确认激励对象提交的解锁申请后,统一办理符合

解锁条件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锁事宜。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10

法律意见书

(此页无正文,仅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二六三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期解锁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法律意

见书》之专用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公章)

单位负责人:付 洋 经办律师:连 莲

王 雪 莲

年 月 日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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