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化集团:2016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01-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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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

法律意见书

(2016)国浩(蓉)律见字第 17 号

致: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陈杰、曹昊辰律师出席公司 2016 年度第一

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

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

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会议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

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

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会议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

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北京 ﹒上海 ﹒深圳 ﹒杭州 ﹒广州 ﹒昆明 ﹒天津 ﹒成都 ﹒宁波 ﹒福州 ﹒南京 ﹒西安 ﹒南宁﹒济南﹒重庆

﹒苏州﹒香港﹒巴黎﹒马德里﹒硅谷

第 1 页共 5 页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本次会议召集、召开的程序

1、本次会议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于 2015 年 12 月 27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

会议,会议决定于 2016 年 1 月 18 日召开公司 2016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公

司董事会于 2015 年 12 月 27 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通知,公告了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召开

地点、召集人、召开方式、股权登记日、审议议案、出席对象和登记方法等内容。

2、本次会议的召开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 2016 年 1

月 18 日下午 14:30 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路 911 号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并由

公司董事长郑戎主持。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6 年 1 月 18 日 9:30—11:30、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

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6 年 1 月 17 日 15:00 至 2016 年 1 月 18 日 15:00

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公司在本次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本次会

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年度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相

关内容一致。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会议出席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共 44 人,代

表有表决权股份 309,027,254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2.1903%。其中,出席现场会

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23 人,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共 308,383,254 股,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2.1233%%;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圳券交易

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共 21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644,000 股,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0.0671%。

出席会议人员除上述股东、股东代表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外,还有公司的董事、

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见证律师。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经查验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与会人员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和股东授权委托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书及对召集人资格的审查,本所律师认为:(1)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的股东(或

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可以参加本次会议,并行使表决权;(2)本次会

议的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现场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通过了如下全部议案:

1、关于修订《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308,496,55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8283%;

反对 423,4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1370%;弃权 107,300 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347%。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67,377,214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9.6839%;反对 423,4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2522%;弃

权 107,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639%。

2、关于注册发行中期票据及短期融资券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308,528,354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8386%;

反对 498,9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1614%;弃权 0 股,占出席会

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67,409,014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99.7029%;反对 498,9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2971%;弃

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本次会议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订)第 31 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因此,本次股东大会所有议案均对中小投资者进行

了单独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会议的表

决过程、表决权的形式及计票、监票的程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

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现场会议的

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以及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的规定,会议表决结果及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壹式叁份,均自本所及其律师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交公司

贰份,本所留存壹份,每份效力等同。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2016)国浩(蓉)律见字第 17 号”《国浩律师(成都)

事务所关于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

意见书》的签章页)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负责人:_____________

李世亮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

陈杰

_____________

曹昊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查看公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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