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城大通:关于公司章程修订的公告

来源:上交所 2016-01-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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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067 证券简称:冠城大通 编号:临2016-002

冠城大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章程修订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冠城大通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四十二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修订<冠城大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

鉴于公司首期股权激励计划第四次行权股份登记已经完成,公司已收到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券变更登记证明,公司总股本由

1,482,904,725 股增加至 1,487,794,725 股。同时,根据中国证监会下发的《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2014 年修订)》相关规定以及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公司对公司《章

程》部份条款进行修订,具体如下:

一、原公司章程“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82,904,725】元。”

修改为: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87,794,725】元。”

二、原公司章程“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修改为: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三、原公司章程“第十八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482,904,725】

股。”

修改为:

“第十八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487,794,725】股。”

四、原公司章程“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482,904,725】

股。”

修改为: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487,794,725】股。”

五、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福州市。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修改为: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股东大

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六、原公司章程“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修改为: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七、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三分之

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二人。”

修改为: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三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

事,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八、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2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修改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设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九、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 (三)现金分红的监督约束机制中 ‘2、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在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

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诉求,并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修改为: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三)现金分红的监督约束机制中 ‘2、公司董事会、

股东大会在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中

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通过多种渠道(包

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函、互联网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十、修改原章程中部分条款引用序号。主要如下:

1、原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

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修改为: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2、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第(十三)款 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修改为:

“第四十一条第(十三)款 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3、原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修改为: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4、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八条第(九)款 决定公司除本章程第四十三条

规定必须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外的担保事项;”

修改为:

“第一百零八条第(九)款 决定公司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必须由股东

大会决议通过外的担保事项;”

5、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条(四)~(八)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修改为: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八)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6、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修改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7、原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七)款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七)款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8、原公司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

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修改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9、原公司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修改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特此公告。

冠城大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6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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