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
法律意见书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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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锅股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法律意见书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
法律意见书
编号:TCZQ2016H0001号
致: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或“杭锅股份”)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
关事项备忘录1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杭锅股份《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公司
实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宜(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或“本计划”)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
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
法律责任。
2. 公司已向本所承诺,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真实、准确、完整
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
和遗漏。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
或传真件与原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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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锅股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法律意见书
3.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以及相关法律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
意见,不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也不对公司就本次激
励计划拟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财务数据测算及其影响是否恰当和准确发表意见。
4.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
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5.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
随其他申请材料一并申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正文
1. 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1.1 公司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杭锅股份现持有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330000400000578”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52万元,住所为浙江省杭州
市江干区大农港路1216号,法定代表人为吴南平,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中
外合资、上市),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A级锅炉,锅炉部件,金属结构
件,三类压力容器,ARI级压力容器,核电站辅机,环保成套设备;加工:铸
造,锻造,金属切削;服务:环保能源工程设计,锅炉制造技术咨询、开发、
成果转让;锅炉安装、维修、改造(以上经营范围均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机
电设备安装。经营进出口业务(不含进口商品分销业务);承包境外与出口自
产设备相关的安装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
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0]1787号”《关于核准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杭锅股份向社会公众首次公开发行新股
4,100万股,并于2011年1月10日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证券代码为
“002534”,股票简称“杭锅股份”。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及作出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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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锅股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
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1.2 公司不存在不得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公司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管
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下列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
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
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也不存在《管理办法》
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公司具备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
体资格。
2. 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杭锅股份于2016年1月8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临时会议和第三届
监事会第九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
以及《关于<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
办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杭锅股份本次激励
计划采取限制性股票的方式,拟向激励对象授予总量为1,192万股的限制性股
票,约占《激励计划(草案)》签署时公司股本总额40,052万股的2.98%。
《激励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如下:
2.1 激励对象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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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中高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骨
干以及公司董事会认为需要进行激励的相关员工,共计142人。所有激励对象
必须在相关考核期内与公司或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实并出具了《关于公司
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人员名单的核查意见》,认为列入本次《激
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名单的人员符合《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
项备忘录1-3 号》等文件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激励计划(草案)》规
定的激励对象条件,其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根据公司及相关激励对象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现任监事和独立董事,不包括持有
公司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其配偶、直系近亲属。
根据公司及相关激励对象的确认,激励对象未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上市公
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且不存在以下情形:
(1) 最近3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2) 最近3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3)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范围符合《管理办法》第
八条以及《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第二条、第七条及《股权激励有关
事项备忘录2号》第一条的相关规定。
2.2 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限制性股票来源为公司向
激励对象定向发行公司股票,种类为人民币普通股。本次激励计划将授予的限
制性股票为1,192万股,约占《激励计划(草案)》签署时公司股本总额40,052
万股的2.98%。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分配情况如下
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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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授的限制性股 占授予限制性股 占目前股本总
激励对象 职务
票数量(万股) 票总数的比例 额的比例
何伟校 董事、总经理 55 4.61% 0.14%
鲁尚毅 董事、副总经理 40 3.36% 0.10%
本刘远燕 财务总监 35 2.94% 0.09%
计王晓英 副总经理 35 2.94% 0.09%
蒋志康 副总经理 35 2.94% 0.09%
划
濮卫锋 董事会秘书 20 1.68% 0.05%
拟
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
972 81.54% 2.43%
授 骨干(136 人)
予 合计 1192 100.00% 2.98%
注:百分比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经核查,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限制性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公
司股票,不存在股东直接向激励对象赠予或转让股份的情形;限制性股票的总
量不超过《激励计划(草案)》签署时公司股本总额的10%;任一单一激励对
象通过有效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累计不超过《激励计划(草
案)》签署时公司股本总额的1%。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数量和分配符合《管理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和《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第三条
的相关规定。
2.3 有效期、授予日、锁定期、解锁日和禁售期
(1) 有效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为限制性股票授予之日起
至所有限制性股票解锁或回购注销完毕之日止,最长不超过5.5年。
(2) 授予日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公司
董事会确定授予日。授予日应为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相关议案之日起30
日内,届时由公司召开董事会对激励对象进行授予,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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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且不得为下列区间日:
① 定期报告公布前 30 日至公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
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
② 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至公告后 2 个交易日内;
③ 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 2 个交易日;
④ 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 2 个交易日。
(3) 锁定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限制性股票授予后即行锁定。本次激励计划授予
的限制性股票适用不同的锁定期,均自授予日起计算。在解锁日,公司为满足
解锁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解锁事宜,未满足解锁条件的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
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
(4) 解锁日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自相应的授予日起届
满12个月且公司公告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后,激励对象应当在未来48个月内分
四期解锁,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解锁期 解锁时间 解锁比例
自授予日起届满12个月且公司公告2016年年度审
第1个解锁期 35%
计报告后的首个交易日起12个月之内;
自授予日起届满24个月且公司公告2017年年度审
第2个解锁期 25%
计报告后的首个交易日起12个月之内;
自授予日起届满36个月且公司公告2018年年度审
第3个解锁期 20%
计报告后的首个交易日起12个月之内;
自授予日起届满48个月且公司公告2019年年度审
第4个解锁期 20%
计报告后的首个交易日起12个月之内。
(5) 禁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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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售规定按照《公司法》、《证
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① 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
所挂牌出售本公司股份占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比例不得超过 50%。
② 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
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③ 在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
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则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
股票应当在转让时符合修改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关于有效期、授予日、锁定期、解锁
日、禁售期的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第六条、《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第
四条的相关规定。
2.4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和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依据《激励
计划(草案)》摘要公告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20个交易日股票
交易总额/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18.06元的50%确定,为每股9.03元。即
在满足授予条件后,激励对象可以每股9.03元的价格购买公司向激励对象增发
的公司限制性股票。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符合《股权激
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第三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
2.5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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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才能获授
限制性股票,反之,若授予条件未达成,则不能授予限制性股票:
① 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a)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b) 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c)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② 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a) 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员;
b) 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c)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d) 公司董事会认定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
(2) 限制性股票的解锁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解锁期内,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激励对象已获
授的限制性股票才能解锁:
① 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a)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b) 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c)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② 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a) 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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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c)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d) 公司董事会认定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
③ 公司层面解锁业绩条件
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分四期进行解锁,对应的公司业绩考核期为
2016-2019年四个会计年度,公司业绩考核指标为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
利润或市值指标。各年度公司业绩考核目标如下:
解锁期 业绩考核目标
2016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8000万元或公司市值在
第1期解锁
2016年度任意连续20个交易日达到或超过100亿元;
2017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20000万元或公司市值在
第2期解锁
2017年度任意连续20个交易日达到或超过120亿元;
2018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22000万元或公司市值在
第3期解锁
2018年度任意连续20个交易日达到或超过150亿元;
2019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24000万元或公司市值在
第4期解锁
2019年度任意连续20个交易日达到或超过180亿元。
注:上述财务指标以公司当年经审计并公告的财务报告为准。因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产生的股权激励成本应当计入公司相关成本费用,并在经常性损益中列支。
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锁定期内,各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及归
属于上市公司股东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均不得低于授权日前最近三
个会计年度的平均水平且不得为负。
④ 个人层面绩效考核
详见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临时会议、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临时会议
审议通过的《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
办法》,激励对象应按照上一年度个人绩效考核标准系数对应的个人解锁比例
进行解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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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锅股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法律意见书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若激励对象未达到本次激励计划所确定的解锁条
件,公司将按《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回购并注销激励对象相应尚未解锁
的限制性股票。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关于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和解锁条件的规定,符合
《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
九条、第十四条件、第十七条及《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第三条的相
关规定。
2.6 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若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
完成限制性股票股份登记期间,公司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
票拆细、配股、缩股等事项,应对限制性股票数量进行相应的调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若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
完成限制性股票股份登记期间,公司有派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
利、股票拆细、配股或缩股等事项,应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行相应的调
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当出现前述情况
时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调整授予价格、限制性股票数量。律师应当就上述调整是
否符合《管理办法》、《公司章程》和《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向公司董
事会出具专业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数量和授予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符
合《公司法》、《证券法》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7 其他
《激励计划(草案)》还就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会计处理、实施、授予
及解锁程序、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
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或说明。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公司承诺,公司不为激励对象就本次激励计划
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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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锅股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法律意见书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具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予以明确规定或说明的内容,其具体规
定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
录1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3. 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3.1 已履行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公司已
履行如下程序:
(1)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召开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杭
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
案》以及《关于<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
管理办法>的议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2) 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1月8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
《关于<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
摘要的议案》以及《关于<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议案。
(3) 公司监事会于2016年1月8日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
的议案》以及《关于<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议案,并就本次激励计划激励
对象人员名单出具了专项审核意见。
(4) 公司独立董事于2016年1月8日就本次激励计划出具《关于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
二十二次临时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认为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可以健
全公司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公司可持续发展能力;使经营者和股东形成利
益共同体,提高管理效率和经营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与责任心,并最终提高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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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锅股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法律意见书
司业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会损害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利益,同意公司实施
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3.2 计划后续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实施本次激励
计划尚待履行以下法定程序:
(1) 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2) 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监事会应就激励对象核实情况在股
东大会上作说明;股东大会的投票表决将以现场与网络投票结合的方式进行。
(3)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后30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对激
励对象进行授予,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
(4) 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后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程序;
但尚需履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其
他程序。
4. 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的承诺,公司将就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下列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临时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临时会议审议
通过《关于<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临时会议决
议》、《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临时会议决议》、监事会《关于公司2016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人员名单的核查意见》、《激励计划(草案)》及其
摘要、独立董事《关于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临时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
意见》及本法律意见书等资料。
根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一
步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股权激励计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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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锅股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法律意见书
实施情况,在财务报告中披露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仍需要按
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一步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
义务。
5. 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目的是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
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
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骨干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
和经营者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
本次激励计划除必须满足《管理办法》规定的限制性股票的获授条件和解锁条
件以外,激励对象解锁已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还必须满足公司层面业绩条件和个
人层面绩效考核要求。该等规定将激励对象与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结合起来,
只有全部满足相关条件时激励对象才能解锁其已获授的限制性股票。
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出具《关于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临时会
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认为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可以健全公司的激励、
约束机制,提高公司可持续发展能力;使经营者和股东形成利益共同体,提高
管理效率和经营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与责任心,并最终提高公司业绩,实施股
权激励计划不会损害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利益,同意公司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
综上所述并结合公司的承诺,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6.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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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锅股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法律意见书
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而制定的
《激励计划(草案)》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股权
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股权激励有
关事项备忘录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公司为实行本次激
励计划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程序,不存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经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后,公司可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16年1月8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五份,无副本。
(本页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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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锅股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TCZQ2016H0001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锅炉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章靖忠
签署:
承办律师:虞文燕
签署:
承办律师:谭敏
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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