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880 证券简称:博瑞传播 公告编号:临 2015-066 号
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收到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本次判决为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本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博瑞盛德创业投资
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
涉案的金额:股份回购款 80,691,046.58 元及利息(以投资款 4612 万元
为本金,自 2014 年 9 月 18 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 20%计算)。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 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尚未
依法生效,对公司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本公司曾于 2014 年 7 月 10 日发布了《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
司参股项目拟启动股权回购的公告》,披露了本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博瑞盛德创
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盛德”)要求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德勤集团”)实际控制人履行德勤集团股份回购义务的相关事项。近日,博
瑞盛德收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初字
第 209 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2011 年 12 月 19 日,博瑞盛德与德勤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武华强、武国富、
武国宏、魏建松、任马力(以下称“五被告”)共同签订了《关于德勤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及《关于德勤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之增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补充协议》)。《增资扩股协议》
3.2 条约定,博瑞盛德出资人民币 4612 万元认购德勤集团新发行的股票 400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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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对应新增注册资本 400 万元),增资款项与新增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计入资
本公积。《增资补充协议》6.1、6.3 条约定,如果德勤集团未在 2012 年 12 月
31 日前以及后续承诺期限内实现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德
勤集团发生破产或清算情况,或实际控制人或德勤集团严重违反《增资扩股协议》
或《增资补充协议》,博瑞盛德有权要求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收到博
瑞盛德书面要求后的两个月内回购其全部或部分德勤集团的股份。两份协议签订
后,博瑞盛德依约向德勤集团支付了人民币 4612 万元,依法持有德勤集团
1.69492%的股份。但是,德勤集团未在约定期限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2014
年 6 月 20 日,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舟定商破(预)字第
1-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德勤集团破产重整申请。2014 年 7 月 2 日、2014
年 7 月 17 日,博瑞盛德先后向德勤集团及五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五被告
按《增资补充协议》6.3 条第(1)项约定回购博瑞盛德持有的德勤集团 400 万
股股份。截至起诉时,博瑞盛德未获取任何现金红利,且五被告均未就回购事宜
予以回应。故博瑞盛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向博瑞盛德支付股
份回购款人民币 80,691,046.58 元(自 2011 年 12 月 19 日暂计至 2015 年 9 月
17 日,最终计算至五被告付清之日);2、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诉讼判决情况
经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初字第 209 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被告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任马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
内向北京博瑞盛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股份回购款 80,691,046.58 元及利息
(以投资款 4612 万元为本金,自 2014 年 9 月 18 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止按年利率 20%计算)。
本案受理费 445,255 元,由被告武华强、武国富、武国宏、魏建松、任马力
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
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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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博瑞盛德决定不予上诉。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博
瑞盛德未获知五被告是否提起上诉,由于上述判决仍处于上诉期内,故上述判决
暂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公司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此外,即使五被告未提起上诉,
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也仍受制于判决结果的执行情况,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
持续关注本案的后续进展情况。
特此公告。
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5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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