荃银高科: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15年12月)

来源:深交所 2015-12-25 10: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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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荃银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安徽荃银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徽荃银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

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

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安徽荃银高科种业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额之和。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

质押。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汇票、保

函等。

第五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公司批准,下属

子公司或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

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六条 公司做出的任何担保行为,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条 申请担保人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

(二)近期企业财务报表;

(三)借款有关的主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四)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五)其他重要资料。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其他高管人员等担保责任人(以下简称“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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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责任

人有义务确保主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

公司担保。

第九条 责任人应通过申请担保人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方面调查其

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不得为经营状况恶化和信誉不良的申请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条件:

(一)公司所有对外担保,必须事先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二)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

股东大会审批;

(三)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

实际承担能力。

董事会应根据责任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分析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

景、经营运作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确定是否给予担保或向股东大会提出是否给

予担保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批准: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第十一条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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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及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前,应当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

其他有效防范风险措施,对方不能提供的,应拒绝为其担保。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措施,必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

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

应当拒绝担保。

第十五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责任人应结合被担保人资信情况,严格审查

各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将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责令被担保人

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在公司董事会做出担保决定前,责任人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

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查讨论后,投票决定是否担保。投票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

第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仔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的讨论和

表决情况。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

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

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

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

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认为担保确有必要,且风

险不大的,方可以担保。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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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审慎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已经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过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的情形;

(四)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五)公司对其具有控制能力。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

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中下列条款应当明确: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到有关登记

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订立后,须由专人负责保存管理,并注意相应担保时

效期限,同时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

还款义务。

第二十六条 如有证据表明互保协议对方经营严重亏损,或发生公司解散、

分立等重大事项,责任人应当及时报请公司董事会,提议终止互保协议。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公司应当

拒绝对增加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对被收购方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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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

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得对债务人

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责任人必须及时、积极地向被

担保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延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视

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担保申请审核批准程序。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

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责任人有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

给予罚款或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并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

亦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与国家有关部门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

触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

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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