荃银高科: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15年12月)

来源:深交所 2015-12-25 10: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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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荃银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安徽荃银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保证安徽荃银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

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使公司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

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企业会计准

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徽荃银高科种业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

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第三条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规范关联交易,减少和避免关联交易。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

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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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公司与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

形成第五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

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七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

后,或者在未来 12 个月内,具有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

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十条 公司应参照《创业板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

确定公司关联方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名

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

报告义务。

第三章 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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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

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投资

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拟进行关联交易时,由公司的职能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该报

告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

说明。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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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未达到第十三条

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批。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

须在对外披露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交易金额达到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须经公

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董事会在审查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须考虑以下因素:

(一)如该项关联交易属于向关联方采购或销售商品的,则必须调查该交易

对公司是否更有利。当公司向关联方购买或销售产品可降低公司生产、采购或销

售成本的,董事会应确认该项关联交易具有合理性。

(二)如该项关联交易属于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抵押和担保、管

理、研究和开发、许可等项目,则公司必须取得或要求关联方提供确定交易价格

的合法、有效的依据,作为签订该项关联交易的价格依据。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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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

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

董事予以回避。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具体

范围参见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或者自然人。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及见证律师应在股东投票

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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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第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

“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

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第十三条或十四条标准的,

适用第十三条、十四条和二十七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十三条、十四条和二十七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 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第十三条、十四条和二十七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三条、十四条和二十七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累

计计算范围。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

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意见;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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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六)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

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七)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八)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

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请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九)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十)《创业板上市规则》10.2.9 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一)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

容。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时,除及时

披露外,还须比照《创业板上市规则》9.7 条的规定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

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本制度第二十八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

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至第(十五)

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

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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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三条、十四条和二十七条的规定提

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

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

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须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三条、十四条和二十七

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须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 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的,公司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三条、十四条和二十七条的

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

司须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

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须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三条、十四条和二十七条的

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二十八条

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

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章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

易时,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章规定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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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参照《创业板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事

项的审批权限,确定公司关联方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主名单真实、

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

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

批、报告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人员应

于第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

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

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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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

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

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

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

占用、 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

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本制度中“以上”包

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中货币单位均指人民币。

第四十条 本制度有关条款若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则按相关法律、法规

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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