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
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
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以及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
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相关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或合法性发
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
作其他任何目的。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委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
股东大会,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
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在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核查和验
证的过程中,本所假设:
1.提供给本所的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所有作为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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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提供给本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2.提供给本所的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提供给本所的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
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4.所有提供给本所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
完整、准确的;
5.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的所有资料是完整、充分、真实的,并
且不存在任何虚假、隐瞒或重大遗漏的情况。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及以前所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
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
人,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根据公司于 2015 年 12 月 8 日在《证券时报》、 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
《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刊载的《山东得利斯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的公告》和《山东得利斯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
会通知》”),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作出决议,并以公告形式通知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经本所律师核查,《股东大会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会议时
间、会议地点、审议议案、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现场会议登记办法、网络投票程
序等内容。《股东大会通知》的刊登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召开时间超过十五
日,且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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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会议于 2015 年
12 月 23 日下午 14:00 在山东省诸城市昌城镇驻地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召开,会议
由公司董事长郑思敏女士主持;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
间为 2015 年 12 月 23 日上午 9:30-11:30 和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
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 2015 年 12 月 22 日下午 15:00 至 2015 年 12 月
23 日下午 15:00。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56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数额 365,029,502 股,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72.7150%(按四
舍五入保留四位小数方式计算,下同),其中: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签名和
相关股东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共 28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364,858,302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72.6809%。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的资格。
2.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及互联网投票系统最终确认,在本次股东大会
确定的网络投票时段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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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共 28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171,200 股,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 0.0341%。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已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
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二)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本所律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本次股
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所述内容相符,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会议通知中
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也未出现修改原议案和提出新议案的情形。现场会议履
行了全部议程并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
票;网络投票按照《股东大会通知》确定的时段,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
(二)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根据有关规则合并统计现场投票
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根据会议宣布的经合并统计后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
会对议案的表决情况如下:
1.审议通过《关于购买相关房产的议案》;
表决结果:286,802 股赞成、22,400 股反对、300 股弃权,赞成股数占本次
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 92.6656%(关联股东诸城同路人投资有限公司、
庞海控股有限公司回避表决)。
其中,除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股 5%以上(含 5%)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
的投票表决情况为:286,802 股赞成、22,400 股反对、300 股弃权,赞成股数占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除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股 5%以上(含 5%)的股东以外的其
他股东所持股份数的 92.6656%。
2.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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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结果:365,009,402 股赞成、17,600 股反对、2,500 股弃权,赞成股数占
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 99.9945%。
3.审议通过《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来三年(2015—2017)
股东回报计划>的议案》。
表决结果:365,008,702 股赞成、17,300 股反对、3,500 股弃权,赞成股数占
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 99.9943%。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
会议的人员资格、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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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张学兵 承办律师: 黄 海
承办律师:喻永会
2015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