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根士丹利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
通知书>的回复报告》之专项核查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公司作为本次重组之合并方暨被分立方上海城投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控股”)的独立财务顾问(以下简称
“本独立财务顾问”),就相关问题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如下(如无
特别说明,本文件中所涉及的简称与重组报告书一致):
一、申请材料显示,本次交易尚需获得商务部核准。请你公
司补充披露上述批准程序的审批事项、审批进展情况,是否为本
次重组的前臵程序,如是,请补充提供批准文件。请独立财务顾
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
定(2001 年修订)》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确认,由于本次合并双方
上海城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控股”)和上海阳
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 B 股”)均为外商投资股
份有限公司,本次交易相关事项需取得商务部门的批准及同意。
2015 年 12 月 17 日,城投控股收到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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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沪商外资批[2015]4451 号文件通知,商务部已就本次交易相关
事项出具商资批[2015]997 号原则批复,请城投控股在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及时推进实施本次交易,并在此次吸收合并及后续重组
行为具体实施后,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2001 年修订)》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本次交易尚待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交易项下吸收合并
及后续重组在具体实施后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应不属于中国证
监会核准本次交易的前臵条件。
综上所述,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本次交易已经履
行商务部门的批准及同意程序,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可具体
实施。本次交易具体实施后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应不属于中国证
监会核准本次交易的前臵条件。
二、申请材料显示,本次交易由上海城投及/或国盛集团向
城投控股除上海城投以外的全体股东提供两次现金选择权。请你
公司补充披露,上海城投提供现金选择权是否触发上海城投的要
约收购义务。如是,是否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
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豁免要约收购义务情形,或履行要约收
购义务的安排。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 年
修订)》的相关规定,并核查了重组各方《换股吸收合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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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对城投控股目标股东现金选择权的约定以及上海城投与国盛
集团各自出具的《关于提供现金选择权的声明、确认及承诺函》,
对城投控股在《关于<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
见通知书>的回复报告》(以下简称“回复报告”)中补充披露的内
容进行了复核与验算:若城投控股第一次现金选择权项下有效申
报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股份数量超过 159,750,470 股,及/或第二次
现金选择权项下有效申报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股份数量与有效申
报行使第一次现金选择权的股份数量累计超过 164,642,390 股,
则上海城投因提供现金选择权而增持城投控股股份将履行要约
收购义务。上海城投也已作出承诺,本次交易中若因提供现金选
择权而增持城投控股股份并需要履行要约收购义务的,将根据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 年修订)》的有关规定,向城投
控股届时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并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及要求
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相关程序。
此外,本独立财务顾问亦查阅了上海城投及国盛集团截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末/2015 年三季度财务报表,上海城投和国盛
集团母公司口径的账面货币资金均超过了其作为本次交易现金
选择权提供方应承担的现金选择权对价上限,具备足够资金实力
支付此次对价。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上海城投若因提供现
金选择权而增持城投控股股份并触发要约收购义务,上海城投承
诺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要约收购义务,符合《上市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 年修订)》的相关规定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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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请你公司:1)补充披露本次交易吸收合并及分立定价
依据及合理性,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2)结合以
往吸收合并案例,补充披露本次交易中现金选择权价格与换股价
格差异较大的合理性。请独立财务顾问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重组各方签订的《换股吸收合并协议》、
城投控股和阳晨 B 股股东大会决议,以及本次交易相关估值机构
出具的合并及分立《估值报告》等文件,并对城投控股及阳晨 B
股在回复报告中补充披露的股票指数涨幅、历史交易价格、可比
公司数据、可比交易数据进行了复核与验算。
本次合并的换股比例系由合并双方在以相关股票于首次董
事会决议公告日前 20 个交易日的交易均价作为市场参考价的基
础上,综合考虑历史股价、经营业绩、市值规模等因素,经公平
协商而定;换股价格较历史交易价格的溢价水平超过或接近对应
期间的股票指数涨幅及可比公司股价涨幅,也显著高于可比交易
中的换股价格溢价水平,保护了双方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具有
公允性和合理性。
而本次分立系基于分立前城投控股(合并后的存续主体)市
值与分立后存续方、上海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
海环境”,系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集团”)
因本次分立而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市值之和相等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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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确定城投控股(存续方)和上海环境(亦即本次分立的分立
主体)的发行价格,即于分立上市日上海环境的发行价格,以及
城投控股(存续方)的复牌交易价格,与本次分立实施前最后一
个交易日城投控股的收盘价格一致。本次分立后,城投控股(存
续方)和上海环境的交易价格由市场决定。考虑到本次分立上市
后,城投控股(存续方)和上海环境股东参考全部权益价值区间
均位于各自可比上市公司的平均估值水平,因此具备合理性,未
发现存在损害分立双方及其股东利益的情况。
关于本次交易中现金选择权价格与换股价格差异较大的原
因,考虑到本次交易意在鼓励城投控股和阳晨 B 股的中小股东参
与换股,共享存续方及分立主体在本次交易完成后因融资能力提
升、业务规模扩大及跨越式战略发展等带来的经营成果,按照市
场惯例,现金选择权价格较换股价格有一定程度的折价。此外,
根据与两家上市公司的历史价格比较,城投控股与阳晨 B 股现金
选择权价格与停牌前的历史股价相比,均有较大幅度的溢价,也
显著高于其他换股吸收合并案例中合并方和被合并方的现金选
择权溢价水平,具有公允性和合理性。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1、本次合并的定价
公允、合理,未发现存在损害交易双方及其股东利益的情况;本
次分立上市城投控股(存续方)和上海环境定价公允、合理,未
发现存在损害分立双方及其股东利益的情况。2、本次交易现金
选择权价格综合考虑了交易双方的历史交易价格、换股价格及可
比交易案例,符合市场操作惯例,具有公允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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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材料显示,城投控股员工劳动关系保持不变;合并
交割日后,阳晨 B 股的全体在册员工将由环境集团予以统筹及
妥善安排。请你公司结合承接主体的资金实力、未来经营稳定性
等情况,补充披露:1)员工安臵的具体安排,包括但不限于承
接主体、安臵方式等内容。2)如有员工主张偿付工资、福利、
社保、经济补偿等费用或发生其他纠纷,承接主体是否具备职工
安臵履约能力。3)如承接主体无法履约,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承
担责任的风险。如存在,拟采取的解决措施。请独立财务顾问和
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核查了《换股吸收合并协议》以及重组各方
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具体员工安臵方案,查阅了《劳
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认为本次交易
中的员工安臵方案符合相关法规要求。
本独立财务顾问进一步查阅了经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
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普华永道”)审计的环境集团历
史三年及一期审计报告,并结合待安臵员工薪资水平、福利待遇
等具体情况,认为环境集团具备职工安臵的履约能力。
就可能出现的承接主体无法履约的风险,上海城投已出具承
诺,将以现金方式承担及补偿因员工安臵所涉问题给环境集团、
城投控股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或实际支出。因此,承继主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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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交易项下有关职工安臵具备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风险相对
可控。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1、本次交易中,员
工安臵的具体安排符合《换股吸收合并协议》,以及《劳动合同
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2、承接主体具备履
行相关职工安臵的资金实力及履约能力;3、承继主体履行本次
交易项下有关职工安臵具备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
五、申请材料显示,本次合并涉及阳晨 B 股债权债务的转
移。城投控股、阳晨 B 股已履行债权人通知和公告程序,将应
债权人的要求依法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请你公司补充
披露:1)截至目前的债务总额、取得债权人同意函的最新进展。
2)未取得债权人同意函的债务中,是否存在明确表示不同意本
次重组的债权人。如有,其对应的债务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完
毕。3)是否存在银行等特殊债权人并取得其出具的同意函。请
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核查了城投控股及阳晨 B 股各自取得的债
权人(包括全部金融机构债权人)回函、刊载于《上海证券报》
的债权人公告等内容,并查阅了城投控股中期票据持有人会议决
议文件,对城投控股及阳晨 B 股在回复报告中补充披露的负债总
额、取得债权人回函的债务金额及占比数据进行了复核与验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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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1、城投控股和阳晨 B 股已
经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了本次重组的债权人通知及公
告的相关程序;2、截至本核查意见签署日,城投控股和阳晨 B
股取得主要债权人回函涉及各自母公司债务金额(扣除相关应付
款项)的占比分别为 88.53%和 88.76%,且未收到任何债权人要
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要求,也不存在明确表示不同意本
次重组的债权人;3、城投控股及阳晨 B 股就本次交易已取得相
关银行及债务融资工具等特殊债权人的同意。
六、申请材料披露了本次重组的人员安臵、债权债务处臵情
况。请你公司补充披露阳晨 B 股法人主体注销对其生产经营的
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资质申领、资产权属的变更、合同变更等,
相关权利义务的变更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如涉及共有人的,是否
取得共有人同意。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资质申领方面,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国务院关于取消和
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 号)及环境保护部
办公厅《关于改革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许可工作的通知》(环
办[2014]31 号)等相关规定。截至本核查意见签署日,阳晨 B 股
的子公司均已依法取得与主营业务有关的经营资质或许可且该
等经营资质或许可均在有效期内。本次交易完成后,阳晨 B 股的
子公司仍有效存续(股东发生变更),其业务资质或经营许可不
涉及变更、补办或承继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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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权属变更方面,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阳晨 B 股名下的
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知识产权证书等文件,核查了阳
晨 B 股下属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股东出具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
面函件,以及阳晨 B 股所属专利共有人出具的书面说明,未发现
阳晨 B 股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股权投资等资
产权属变更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并已取得相关财产共有人的确
认及同意。
在合同变更方面,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阳晨 B 股正在履行
的借款合同及重大业务合同、已解除的担保合同对应的还款凭
证,核查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前述重大业务合同项下
相关方出具的书面文件,未发现该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承
继及履行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阳晨 B 股已就本次交
易项下本次合并涉及的相关资质申领、资产权属变更和合同变更
等事宜取得了有关财产共有人的确认及同意,未发现相关权利义
务的变更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且未发现阳晨 B 股的主体注销会
对有关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七、申请材料显示,阳晨 B 股主营业务为城市污水处理,
环境集团主要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包括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
电、填埋与中转运输。本次合并项下,阳晨 B 股的全部资产、
负债等将由环境集团承继和承接。请你公司:1)结合业务协同
效应,补充披露环境集团现有业务与阳晨 B 股业务未来开展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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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定位及发展方向。2)补充披露本次交易在业务、资产、财
务、人员、机构等方面的整合计划、整合风险以及相应管理控制
措施。请独立财务顾问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环境集团、阳晨 B 股提供的文件资
料,并与两家公司以及上海城投的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了访谈。相
关方已就上海环境未来的业务发展计划、定位及发展方向进行了
明确的规划。本次交易完成后,上海环境将致力于打造具有综合
服务能力和行业领先地位的城市环境整体解决方案提供商。
此外,相关方也已就本次交易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
机构设臵等方面的整合制定了具体计划,对潜在的业务整合失败
风险、管理经验不足风险、人员稳定性风险等提出了切实可行的
管理控制措施。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1、本次交易完成后,
上海环境将整合环境集团和阳晨 B 股的现有业务,充分发挥协同
效应,上海环境的未来发展计划、定位及发展方向明确,具备可
行性;2、上海环境已经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设臵
等方面制定了明确的整合计划,并针对可能出现的主要风险点提
出了切实可行的管控措施。
八、申请材料显示,本次分立将基于分立前城投控股市值与
分立后存续方、上海环境市值之和相等的原则,确定城投控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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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环 境 的 复 牌 交 易 价 格 和 发 行 价 格 , 按 1:0.782637 和
1:0.217363 的比例将合并完成后城投控股总股本分为存续方股
本和上海环境股本。请你公司结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补充
披露分立定价、分立主体股份取得方式的合规性。请独立财务顾
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公司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
与分立的规定(2001 年修订)》及《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
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并核查了本次交易的具体
方案,认为本次分立的股本设臵原则符合有关规定;鉴于相关法
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对分立后各公司注册资本的具体
划分予以明确或要求,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本次分立项下存续方
和分立主体的股本划分按照存续方和分立主体截至 2015 年 3 月
31 日经审计的备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比例进行确定,
符合市场惯例及通常操作。
关于分立主体取得股份方式的合规性,作为本次分立的分立
主体,于本次合并生效及实施后,环境集团的全部股权将由本次
分立实施股权登记日收市后在登记结算公司登记在册的城投控
股全体股东按其届时持有城投控股的股份比例取得,与此同时环
境集团转为股份有限公司(即上海环境);根据本次分立的有关
安排及上市公司实施分立的法律结果,于分立实施日,上海环境
的全体股东及其持有上海环境的股权比例将与分立前城投控股
(合并后的存续主体)的全体股东及该等股东持有城投控股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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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比例保持一致。因此,在本次交易取得中国证监会等有权主管
部门核准或批准后,通过实施本次分立,分立前城投控股(合并
后的存续主体)股东按其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主体股权的安排合法
及公允。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1、未发现本次分立
的定价原则存在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形;2、在本次
交易取得中国证监会等有权主管部门核准或批准后,通过实施本
次分立,分立前城投控股(合并后的存续公司)股东按其持股比
例取得分立主体股权的安排具有公允性和合理性。
九、申请材料显示,分立方案中,负债划分遵循“负债随资
产及业务划分”的原则,存续方和分立主体对彼此债务互不承担
连带责任。请你公司补充披露债务划分方案是否已与债权人达成
书面协议,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请独立
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核查了相关决议文件中对于本次分立的具
体描述,就资产而言,城投控股直接分立环境集团 100%股权;
就负债而言,除环境集团自身所有负债由分立主体承担外,城投
控股其他所有负债均由城投控股(存续方)承担,即本次分立不
涉及城投控股本部负债的划分,城投控股(存续方)(即被分立
方)和分立主体的各自债务均独立存在,双方各自作为当事方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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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方的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主体、履行方式等均不因本次交易
而发生变化,即不存在需要城投控股(存续方)和分立主体对彼
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而且,城投控股及环境集团均已取
得各自的债权人(包括全部金融机构债权人)回函,城投控股及
环境集团均已召开中期票据持有人会议审议通过本次重组的债
权人保护方案,并履行了债权人公告和通知程序。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1、本次分立不涉及
城投控股本部负债的划分,城投控股(存续方)和分立主体的各
自债务均独立存在,双方各自作为当事方及签署方的合同项下权
利及义务主体、履行方式等均不因本次交易而发生变化,即未发
现存在需要城投控股(存续方)和分立主体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的情形;2、本次分立双方已根据《公司法》等规定履行债
权人通知及公告程序,对相关债务处臵有明确及切实可行的方案
及措施,并取得绝大部分债权人(包括全部金融债权人)的书面
确认函,未发现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相关规定的
情形。
十、申请材料显示,报告期内环境集团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
曾受到行政处罚。请你公司补充披露:1)环境集团及其子公司
是否存在其他应当披露的行政处罚事项。2)本次交易是否符合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
有关规定,并补充提供处罚机关证明文件。3)本次交易完成后
上市公司合法合规运营的制度保障措施。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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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核查了相关处罚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以
及开具的相关证明文件,查阅了城投控股及环境集团的相关制度
性文件,并根据环境集团出具的说明及确认,截至本核查意见签
署日,除已经披露的内容外,环境集团于报告期内不存在其他应
当披露的行政处罚事项。对于报告期内环境集团下属子公司存在
被安监部门处罚的情形,处罚机关已出具复函证明,所涉及的行
政处罚不属于重大事故的行政处罚,且环境集团和事故单位已经
进行了全面整改及规范,并经安监机关验收及确认;对于报告期
内环境集团和阳晨 B 股存在被环保部门处罚的情形,相关受处罚
情形因处罚金额较小、且相关公司已经缴纳罚款并按照监管部门
的要求完成了相应整改,因此未发现上述处罚会对本次交易产生
重大不利影响。城投控股和环境集团也已制定一系列内部管理制
度,在确保相关措施落实有效的前提下,能够保障本次交易后上
市公司及其各子公司的规范运营。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1、环境集团及其子
公司报告期内的行政处罚已在重组报告书中进行了披露,除已披
露情形之外,未发现环境集团及其子公司于报告期内存在其他应
当披露的行政处罚;2、鉴于环境集团和阳晨 B 股报告期内的行
政处罚涉及罚款金额较小,相关公司已缴纳罚款并采取相应措施
予以整改,并结合对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走访沟通及相关政府主
管部门出具的说明函等事实情况,未发现上述处罚会对环境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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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业务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本次交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二)项的有关规定;3、城投控股和环境集团已经根据相关规
范性文件制定了内部管理制度,在确保相关措施落实有效的前提
下,能够保障本次交易后上市公司及其各子公司的规范运营。
十一、申请材料显示,环境集团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
三年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请你公司补充披露环境集团最近三年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以及是否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
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环境集团以及单一控股股东城投控
股提供的人员任免的相关文件资料,并通过访谈了解了环境集团
于 2010 年引入外方股东以及 2014 年外方股东退出的事件背景,
认为环境集团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报告期内发生多次变动的主
要原因系原外资股东 Wheelabrator China Holdings, Limited 退出、
国有企业的内部人事调整及变动和相关人员的离退休等,均属正
常人事变动;结合环境集团自 2008 年起作为城投控股的并表范
围内子公司而严格遵循上市公司相关运作规范及要求等客观及
事实情况,上述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未导致环境集团实际
控制人的变化,亦未导致环境集团主营业务的重大变化,也未对
环境集团的持续稳定经营及财务状况造成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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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上述董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变动均属正常人事变动,未导致环境集团实际控制人的变
化,亦未导致环境集团主营业务的重大变化,也未对环境集团的
持续稳定经营及财务状况造成不利影响,未发现存在违反《首发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十二、申请材料显示,分立主体存在关联方资金拆借(拆出),
关联方佛山威立雅垃圾填埋处理有限公司、北京威立雅污水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为“对分立主体之子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之
子公司”。请你公司补充披露:1)分立主体与上述关联方的关联
关系,以及上述情形是否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
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资金占用相关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请独立财务顾问、律
师和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14 年修订)》对于上市公司关联方认定的有关规定、城投控
股《公司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及《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等内控制度及规章、分立主体备考审计报告、涉及关联交易的环
境集团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并通过访谈了解分立主体产生关联方
资金拆出的具体原因,认为佛山威立雅垃圾填埋处理有限公司、
北京威立雅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的控股股东威立雅环境
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对分立主体控股子公司环城公司可施加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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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因而构成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但涉及的资金借贷系环城
公司以其部分闲臵资金通过委托贷款方式按股权比例向其全体
股东(环境集团及威立雅环境服务中国有限公司之全资子公司)
贷出,用以盘活闲臵资金,增加资金管理效益。而威立雅环境服
务中国有限公司之全资子公司并不属于分立主体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故并不存在分立主体资金被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占用的情形。
此外,城投控股已建立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资金占用的相关制度及措施并能有效执行;本次交易完成后,
上海环境也将作为上市公司,按照《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
要求,建立及完善公司治理及内控制度,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的
审批、信息披露程序,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
资金占用。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1、分立主体与其关
联方佛山威立雅垃圾填埋处理有限公司、北京威立雅污水处理有
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资金借贷不存在违反《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
七条规定的情形;2、城投控股已建立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资金占用的相关制度及措施并能有效执行;本次交
易完成后,上海环境作为上市公司,也将按照《上市规则》等规
范性文件的要求,建立及完善公司治理及内控制度,并严格执行
关联交易的审批、信息披露程序,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的资金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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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请材料显示,报告期内,环境集团、阳晨 B 股与
部分客户、供应商存在关联关系(受同一最终控制方控制)。请
你公司结合上述情形,补充披露:1)分立主体业务是否具有独
立性,环境集团、阳晨 B 股是否对存续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有重大依赖。2)分立主体是否符合《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独立财务
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结合阳晨 B 股、环境集团提供的文件资料与
说明及确认,鉴于阳晨 B 股对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的关联销
售具有其存在的行业特殊性及客观性,以及其他关联交易的金额
占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比重较小等原因,认为环境集团、阳晨
B 股于报告期内均未对存续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有重大依赖,因此,本次交易完成后分立主体亦不会
对其届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有重大依
赖,具有业务经营的独立性。
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环境集团、阳晨 B 股于报告
期内均未对存续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有重大依赖;分立主体的业务独立于存续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违反《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九
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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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请你公司:1)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
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4 年修
订)》的要求,在重组报告书“交易标的”章节补充披露分立主体
的前五大客户、前五大供应商、主要产品及服务、经营模式等信
息,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章节进一步补充披露环境集团的财务
状况、盈利能力分析,及分立主体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分析。
2)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 号
——招股说明书》的要求,补充提供环境集团报告期财务报表及
分立主体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请独立财务顾问和会计师核查并
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城投控股及阳晨 B 股此次补充披露
及提供的内容,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
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4 年修订)》和《公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 号——招股说
明书》的相关要求。
关于分立主体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根据普华永道就本次反
馈回复出具的专项意见,鉴于现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于分
立后模拟主体的内部控制审计目前尚无相关规定,环境集团已承
诺在本次合并及分立完成后、分立主体上市前,聘请具有证券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分立主体的内部控制有效性发表意见,并按
照相关规范和指引的要求出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上市公司已按照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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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准则的要求补充披露了分立主体和环境集团的相关内容,并
且补充提供了环境集团报告期财务报表;鉴于对于本次分立后模
拟主体的内部控制审计目前尚无相关规定,环境集团承诺在本次
合并及分立完成后、分立主体上市前,聘请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对分立主体的内部控制有效性发表意见,并按照相关规
范和指引的要求出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十五、请你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我会相关规定,进
一步完善申报材料财务报表附注中应收账款、营业收入等方面的
信息。请独立财务顾问核查、会计师自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企业会计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
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4
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并核查了补充申报材料中由普华永道出具
的《关于 152858 号反馈意见通知书中提出的进一步完善申报材
料财务报表附注中应收账款、营业收入等方面的信息所作的答复
的说明》,认为此次补充披露分立主体按欠款方归集的余额前五
名的应收账款的明细以及主营业务收入按地区分类的明细符合
相关规定。
因此,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此次补充披露的信息
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
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4 年修订)
20
的相关规定。
十六、请你公司:1)结合 BOT 项目具体情况及成本费用
归集情况,补充披露报告期环境集团营业收入持续下降、净利润
大幅上升的原因及合理性。2)补充披露环境集团报告期各 BOT
项目产能利用率波动较大的原因。3)结合业务拓展、未来战略
规划、市场竞争、核心竞争力等,补充披露分立主体的未来持续
盈利能力。请独立财务顾问和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环境集团提供的业务与财务资料,并
对补充披露的数据进行了复核和验算。报告期内环境集团营业收
入下降、净利润上升的原因主要是油品销售业务于 2013 年 8 月
剥离所致,也存在建成的 BOT 项目转入正式运营,承包及设计
规划业务的发展以及 BOT 有关利息收入随着 BOT 项目增加投入
(包括新的 BOT 项目开工建设和在建项目持续投入)而增长等
推动因素。报告期内各 BOT 项目产能利用率波动较大的原因均
与其实际运营情况有关,补充披露的内容符合事实情况。
此外,结合未来上海环境在业务拓展、战略规划、市场竞争、
核心竞争力方面的发展规划以及固废处理业务和污水处理业务
之间的协同效应,本次交易完成后上海环境将具备较强的持续盈
利能力。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1、报告期内环境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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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营业收入下降、净利润上升主要是因为油品销售业务于 2013
年 8 月剥离等因素所致,也存在建成的 BOT 项目转入正式运营,
承包及设计规划业务的发展以及 BOT 有关利息收入随着 BOT 项
目增加投入(包括新的 BOT 项目开工建设和在建项目持续投入)
而增长等推动因素,具有合理性;2、报告期各 BOT 项目产能利
用率波动较大具有一定客观原因,公司补充披露的情况符合事实
情况;3、本次交易完成后,上海环境将充分发挥固废处理业务
和污水处理业务的协同效应,具备较强的持续盈利能力。
十七、请你公司结合环境集团经营业绩及同行业上市公司同
类业务的比较分析,补充披露环境集团报告期毛利率持续上升的
原因及合理性。请独立财务顾问和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环境集团提供的业务与财务资料,对
补充披露的毛利率数据及可比公司数据进行了复核与验算。报告
期内环境集团毛利率水平的提升,一方面系因为毛利率水平相对
较低的油品销售业务于 2013 年 8 月被剥离臵出,另一方面系由
于 2014 年度 BOT 利息收入大幅增加以及部分垃圾焚烧项目结算
电价上调所致。通过与可比上市公司同类业务的毛利率水平比较
可知,2014 年度及 2015 年 1-6 月环境集团环保业务(包含 BOT
利息收入)的毛利率水平与可比公司基本一致。
因此,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报告期内环境集团综
合毛利率水平的上升一方面系由于油品销售业务臵出,另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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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 BOT 利息收入大幅增加、部分垃圾焚烧项目结算电价调涨
带来环保业务(包含 BOT 利息收入)的毛利率水平提升,已上
升至可比上市公司同等水平且基本稳定,具有一定合理性。
十八、申请材料显示,本次交易估值报告基准日与上市公司
股票停牌日间隔时间较长。请你公司补充披露上述事项对本次交
易换股作价的影响,并说明作价的合理性。请独立财务顾问核查
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换股吸收合并协议》、经城投控股
和阳晨 B 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本次交易方案,以及本次交易相
关估值机构出具的合并《估值报告》等文件,并对补充披露的股
票指数涨幅、历史交易价格、可比公司数据、可比交易数据进行
了复核与验算,对市场可比吸并案例进行了分析。
本次交易中城投控股、阳晨 B 股的换股价格分别给予了相对
其各自停牌前 20 日均价 116.44%、117.40%的溢价,主要是考虑
了 2014 年 10 月 31 日至 2015 年 6 月 17 日停牌期间资本市场的
变化情况以及可比公司上涨因素对于换股价格的影响;若无上述
溢价,停牌期间资本市场的整体上涨或将对上市公司股东造成不
合理的损失;以及市场可比案例亦均选择贴近董事会审议通过交
易方案的时点作为估值或分析估值合理性的时点等。
因此,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由于两家上市公司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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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时间相对较长,本次交易估值基准日存在与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日间隔时间较长的情况,但考虑到停牌期间上海主板市场及可比
上市公司的整体的估值水平上涨幅度较大,本次交易中城投控股
的换股价格给予相对于停牌前 20 日均价 116.44%溢价,阳晨 B
股的换股价格给予相对于停牌前 20 日均价 117.40%溢价是合理
的。未发现停牌时间较长的情况对本次交易最终确定的换股价格
产生不利影响,也未发现上述情况影响本次交易定价的合理性。
十九、请你公司补充披露:1)本次交易估值报告中具体估
值方法的选取原因,是否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的规定。2)以市盈率作为参考估值指标时,选取的可
比公司的可比性。请独立财务顾问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本次交易相关估值机构出具的合并
及分立《估值报告》,并对其中估值方法的选取原因以及可比公
司的筛选过程进行了复核。
由于本次交易合并对象为上市公司,在合并完成之前,受上
市监管及商业保密限制不能提供更为详细的财务资料及未来盈
利及现金流预测;而且,由于本次换股吸收合并双方分别为上交
所 A 股和 B 股上市公司,公布其未来盈利及现金流预测可能会
引起股价异动,增加本次合并成功的不确定性,因此,本次交易
因缺乏相关的可靠的财务预测数据,无法使用收益法进行估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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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故而采用可比公司法和市场法(可比交易法)契合本次交易
的实际情况,已经考虑了交易双方作为上市公司以及本次交易背
景和目的,估值合理、定价公允,且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并
单独披露,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
规定。此外,本次交易选取市盈率作为参考估值指标时,重点关
注并以具有相似业务的上市公司估值为基础以判断标的公司估
值倍数的合理性,选取的城投控股、阳晨 B 股、城投控股(存续
方)及上海环境可比上市公司均已在最大程度上接近各自的行业
特点与业务特性,具有一定的可比性。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本次交易采用的可比
公司法和可比交易法的估值方法是契合公司实际情况的,已经考
虑了交易双方作为上市公司以及本次交易背景和目的,符合《上
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估值方法选取
适当;以市盈率作为参考估值指标时,估值选取的可比上市公司
已经在最大程度上接近交易双方的业务特性,具有一定的可比
性。
二十、请你公司:1)补充披露环境集团的应收账款账龄分
析情况及其可回收性。2)结合应收账款应收方情况、期后回款
情况、向客户提供的信用政策以及同行公司情况,补充披露环境
集团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的充分性。请独立财务顾问和会计师
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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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环境集团提供的财务资料,并对相关
财务负责人员进行了访谈,环境集团应收账款的客户主要为政府
环卫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以及国家电网等,集中度较高且一直以来
信誉度较好;从账龄来看大部分将在一年内到期,因此不存在重
大回收风险。此外,结合环境集团的信用政策及其与与同行业公
司比较、报告期内历年应收账款的期后回款情况以及未收回应收
账款余额的构成判断,环境集团已经按要求充分计提了应收账款
坏账准备。
因此,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环境集团应收账款的
客户信誉度相对较高且主要为一年以内到期的应收账款,无重大
回收风险;环境集团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环境集团的信
用政策的有关规定充分计提了应收账款坏账准备。
二十一、申请材料显示,报告期分立主体非经常性损益占净
利润的比重分别为 77.41%、50.55%、23.05%和 9.03%。请你公
司补充披露:1)上述非经常性损益确认依据及合理性。2)非经
常性损益是否具有持续性及对分立主体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请
独立财务顾问和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
性公告第 1 号——非经常性损益》(2008)的相关规定,以及分
立主体的审计报告、非经常性损益专项说明等文件,分立主体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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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为非经常性损益的项目与前述规定中的定义相符合;而且结合
目前国家对环保产业的支持态度以及对提高环保产业运行标准
的政策导向判断,分立主体未来获得计入非经常性损益的政府补
助可能性较大,具有一定持续性,但对外委托贷款取得的损益为
偶发性。整体而言,报告期内分立主体的净利润以及扣除非经常
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均随着主营业务的发展而逐步提升,非经常性
损益占净利润的比重逐年下降。
因此,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分立主体非经常性损
益符合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
1 号——非经常性损益》(2008)的相关规定,具备合理性,未
发现对分立主体的未来经营业绩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二十二、请你公司补充披露报告期分立主体递延收益确认时
点、依据及合理性。请独立财务顾问和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
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2 号》、《企业
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等相关规定,以及环境集团提供的
财务资料,对分立主体的递延收益明细进行了逐项核查,认为分
立主体递延收益主要涉及的 BOT 项目财政专项扶持款、科技专
项资金、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发展专项款等的确认时点、
确认依据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相应的会计处理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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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报告期分立主体递延
收益确认符合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相关会计处理是合理的。
二十三、请你公司补充披露本次交易相关的税务处理原则、
相关税费承担方、承担方式及对分立后存续主体和分立主体的影
响。请独立财务顾问和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本次交易涉税的多项法律法规,咨询
了专业税务机构的专项意见,并认为:根据现行相关法规,本次
交易涉及的契税、营业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原则上均符合
不征或免征条件,应缴印花税金额预计较小,对分立后存续主体
和分立主体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企业所得税方面,本次交易
的税收处理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
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
税务总局公告[2015]48 号)等规定执行,在重组实施阶段,相关
方按照法定程序申报后,税务机关方认定本次交易是否适用特殊
性税务处理,若是则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将按照一般性税
务处理,上市公司应以税务机关认定的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具
体金额取决于交易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关于
本次交易相关的税费承担方、承担方式等事项须以税务机关最终
确认的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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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上述税务处理原则的情况说
明与我们对相关税务法规的理解无重大差异。本次交易涉及的税
项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及
印花税等,其中营业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及印花税等
符合免征、不征的条件或者需缴纳金额较小,对分立后存续主体
和分立主体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而企业所得税是否适用特殊
性税务处理须以税务机关最终的确认意见为准。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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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摩根士丹利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
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的回复报
告>之专项核查意见》之签字盖章页)
财务顾问项目主办人:________________
周 辰
________________
李德祥
摩根士丹利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2015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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