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投控股:摩根士丹利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的回复报告》之专项核查意见

来源:上交所 2015-12-1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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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根士丹利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

通知书>的回复报告》之专项核查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公司作为本次重组之合并方暨被分立方上海城投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控股”)的独立财务顾问(以下简称

“本独立财务顾问”),就相关问题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如下(如无

特别说明,本文件中所涉及的简称与重组报告书一致):

一、申请材料显示,本次交易尚需获得商务部核准。请你公

司补充披露上述批准程序的审批事项、审批进展情况,是否为本

次重组的前臵程序,如是,请补充提供批准文件。请独立财务顾

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

定(2001 年修订)》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确认,由于本次合并双方

上海城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控股”)和上海阳

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 B 股”)均为外商投资股

份有限公司,本次交易相关事项需取得商务部门的批准及同意。

2015 年 12 月 17 日,城投控股收到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出具

1

的沪商外资批[2015]4451 号文件通知,商务部已就本次交易相关

事项出具商资批[2015]997 号原则批复,请城投控股在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及时推进实施本次交易,并在此次吸收合并及后续重组

行为具体实施后,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2001 年修订)》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本次交易尚待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交易项下吸收合并

及后续重组在具体实施后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应不属于中国证

监会核准本次交易的前臵条件。

综上所述,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本次交易已经履

行商务部门的批准及同意程序,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可具体

实施。本次交易具体实施后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应不属于中国证

监会核准本次交易的前臵条件。

二、申请材料显示,本次交易由上海城投及/或国盛集团向

城投控股除上海城投以外的全体股东提供两次现金选择权。请你

公司补充披露,上海城投提供现金选择权是否触发上海城投的要

约收购义务。如是,是否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

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豁免要约收购义务情形,或履行要约收

购义务的安排。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 年

修订)》的相关规定,并核查了重组各方《换股吸收合并协议》

2

中对城投控股目标股东现金选择权的约定以及上海城投与国盛

集团各自出具的《关于提供现金选择权的声明、确认及承诺函》,

对城投控股在《关于<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

见通知书>的回复报告》(以下简称“回复报告”)中补充披露的内

容进行了复核与验算:若城投控股第一次现金选择权项下有效申

报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股份数量超过 159,750,470 股,及/或第二次

现金选择权项下有效申报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股份数量与有效申

报行使第一次现金选择权的股份数量累计超过 164,642,390 股,

则上海城投因提供现金选择权而增持城投控股股份将履行要约

收购义务。上海城投也已作出承诺,本次交易中若因提供现金选

择权而增持城投控股股份并需要履行要约收购义务的,将根据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 年修订)》的有关规定,向城投

控股届时全体股东发出全面要约,并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及要求

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相关程序。

此外,本独立财务顾问亦查阅了上海城投及国盛集团截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末/2015 年三季度财务报表,上海城投和国盛

集团母公司口径的账面货币资金均超过了其作为本次交易现金

选择权提供方应承担的现金选择权对价上限,具备足够资金实力

支付此次对价。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上海城投若因提供现

金选择权而增持城投控股股份并触发要约收购义务,上海城投承

诺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要约收购义务,符合《上市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 年修订)》的相关规定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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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请你公司:1)补充披露本次交易吸收合并及分立定价

依据及合理性,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2)结合以

往吸收合并案例,补充披露本次交易中现金选择权价格与换股价

格差异较大的合理性。请独立财务顾问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重组各方签订的《换股吸收合并协议》、

城投控股和阳晨 B 股股东大会决议,以及本次交易相关估值机构

出具的合并及分立《估值报告》等文件,并对城投控股及阳晨 B

股在回复报告中补充披露的股票指数涨幅、历史交易价格、可比

公司数据、可比交易数据进行了复核与验算。

本次合并的换股比例系由合并双方在以相关股票于首次董

事会决议公告日前 20 个交易日的交易均价作为市场参考价的基

础上,综合考虑历史股价、经营业绩、市值规模等因素,经公平

协商而定;换股价格较历史交易价格的溢价水平超过或接近对应

期间的股票指数涨幅及可比公司股价涨幅,也显著高于可比交易

中的换股价格溢价水平,保护了双方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具有

公允性和合理性。

而本次分立系基于分立前城投控股(合并后的存续主体)市

值与分立后存续方、上海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

海环境”,系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集团”)

因本次分立而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市值之和相等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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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确定城投控股(存续方)和上海环境(亦即本次分立的分立

主体)的发行价格,即于分立上市日上海环境的发行价格,以及

城投控股(存续方)的复牌交易价格,与本次分立实施前最后一

个交易日城投控股的收盘价格一致。本次分立后,城投控股(存

续方)和上海环境的交易价格由市场决定。考虑到本次分立上市

后,城投控股(存续方)和上海环境股东参考全部权益价值区间

均位于各自可比上市公司的平均估值水平,因此具备合理性,未

发现存在损害分立双方及其股东利益的情况。

关于本次交易中现金选择权价格与换股价格差异较大的原

因,考虑到本次交易意在鼓励城投控股和阳晨 B 股的中小股东参

与换股,共享存续方及分立主体在本次交易完成后因融资能力提

升、业务规模扩大及跨越式战略发展等带来的经营成果,按照市

场惯例,现金选择权价格较换股价格有一定程度的折价。此外,

根据与两家上市公司的历史价格比较,城投控股与阳晨 B 股现金

选择权价格与停牌前的历史股价相比,均有较大幅度的溢价,也

显著高于其他换股吸收合并案例中合并方和被合并方的现金选

择权溢价水平,具有公允性和合理性。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1、本次合并的定价

公允、合理,未发现存在损害交易双方及其股东利益的情况;本

次分立上市城投控股(存续方)和上海环境定价公允、合理,未

发现存在损害分立双方及其股东利益的情况。2、本次交易现金

选择权价格综合考虑了交易双方的历史交易价格、换股价格及可

比交易案例,符合市场操作惯例,具有公允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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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材料显示,城投控股员工劳动关系保持不变;合并

交割日后,阳晨 B 股的全体在册员工将由环境集团予以统筹及

妥善安排。请你公司结合承接主体的资金实力、未来经营稳定性

等情况,补充披露:1)员工安臵的具体安排,包括但不限于承

接主体、安臵方式等内容。2)如有员工主张偿付工资、福利、

社保、经济补偿等费用或发生其他纠纷,承接主体是否具备职工

安臵履约能力。3)如承接主体无法履约,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承

担责任的风险。如存在,拟采取的解决措施。请独立财务顾问和

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核查了《换股吸收合并协议》以及重组各方

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具体员工安臵方案,查阅了《劳

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认为本次交易

中的员工安臵方案符合相关法规要求。

本独立财务顾问进一步查阅了经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

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普华永道”)审计的环境集团历

史三年及一期审计报告,并结合待安臵员工薪资水平、福利待遇

等具体情况,认为环境集团具备职工安臵的履约能力。

就可能出现的承接主体无法履约的风险,上海城投已出具承

诺,将以现金方式承担及补偿因员工安臵所涉问题给环境集团、

城投控股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或实际支出。因此,承继主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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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交易项下有关职工安臵具备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风险相对

可控。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1、本次交易中,员

工安臵的具体安排符合《换股吸收合并协议》,以及《劳动合同

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2、承接主体具备履

行相关职工安臵的资金实力及履约能力;3、承继主体履行本次

交易项下有关职工安臵具备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

五、申请材料显示,本次合并涉及阳晨 B 股债权债务的转

移。城投控股、阳晨 B 股已履行债权人通知和公告程序,将应

债权人的要求依法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请你公司补充

披露:1)截至目前的债务总额、取得债权人同意函的最新进展。

2)未取得债权人同意函的债务中,是否存在明确表示不同意本

次重组的债权人。如有,其对应的债务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完

毕。3)是否存在银行等特殊债权人并取得其出具的同意函。请

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核查了城投控股及阳晨 B 股各自取得的债

权人(包括全部金融机构债权人)回函、刊载于《上海证券报》

的债权人公告等内容,并查阅了城投控股中期票据持有人会议决

议文件,对城投控股及阳晨 B 股在回复报告中补充披露的负债总

额、取得债权人回函的债务金额及占比数据进行了复核与验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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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1、城投控股和阳晨 B 股已

经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了本次重组的债权人通知及公

告的相关程序;2、截至本核查意见签署日,城投控股和阳晨 B

股取得主要债权人回函涉及各自母公司债务金额(扣除相关应付

款项)的占比分别为 88.53%和 88.76%,且未收到任何债权人要

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要求,也不存在明确表示不同意本

次重组的债权人;3、城投控股及阳晨 B 股就本次交易已取得相

关银行及债务融资工具等特殊债权人的同意。

六、申请材料披露了本次重组的人员安臵、债权债务处臵情

况。请你公司补充披露阳晨 B 股法人主体注销对其生产经营的

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资质申领、资产权属的变更、合同变更等,

相关权利义务的变更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如涉及共有人的,是否

取得共有人同意。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资质申领方面,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国务院关于取消和

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 号)及环境保护部

办公厅《关于改革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许可工作的通知》(环

办[2014]31 号)等相关规定。截至本核查意见签署日,阳晨 B 股

的子公司均已依法取得与主营业务有关的经营资质或许可且该

等经营资质或许可均在有效期内。本次交易完成后,阳晨 B 股的

子公司仍有效存续(股东发生变更),其业务资质或经营许可不

涉及变更、补办或承继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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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权属变更方面,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阳晨 B 股名下的

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知识产权证书等文件,核查了阳

晨 B 股下属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股东出具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

面函件,以及阳晨 B 股所属专利共有人出具的书面说明,未发现

阳晨 B 股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股权投资等资

产权属变更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并已取得相关财产共有人的确

认及同意。

在合同变更方面,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阳晨 B 股正在履行

的借款合同及重大业务合同、已解除的担保合同对应的还款凭

证,核查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前述重大业务合同项下

相关方出具的书面文件,未发现该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承

继及履行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阳晨 B 股已就本次交

易项下本次合并涉及的相关资质申领、资产权属变更和合同变更

等事宜取得了有关财产共有人的确认及同意,未发现相关权利义

务的变更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且未发现阳晨 B 股的主体注销会

对有关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七、申请材料显示,阳晨 B 股主营业务为城市污水处理,

环境集团主要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包括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

电、填埋与中转运输。本次合并项下,阳晨 B 股的全部资产、

负债等将由环境集团承继和承接。请你公司:1)结合业务协同

效应,补充披露环境集团现有业务与阳晨 B 股业务未来开展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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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定位及发展方向。2)补充披露本次交易在业务、资产、财

务、人员、机构等方面的整合计划、整合风险以及相应管理控制

措施。请独立财务顾问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环境集团、阳晨 B 股提供的文件资

料,并与两家公司以及上海城投的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了访谈。相

关方已就上海环境未来的业务发展计划、定位及发展方向进行了

明确的规划。本次交易完成后,上海环境将致力于打造具有综合

服务能力和行业领先地位的城市环境整体解决方案提供商。

此外,相关方也已就本次交易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

机构设臵等方面的整合制定了具体计划,对潜在的业务整合失败

风险、管理经验不足风险、人员稳定性风险等提出了切实可行的

管理控制措施。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1、本次交易完成后,

上海环境将整合环境集团和阳晨 B 股的现有业务,充分发挥协同

效应,上海环境的未来发展计划、定位及发展方向明确,具备可

行性;2、上海环境已经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设臵

等方面制定了明确的整合计划,并针对可能出现的主要风险点提

出了切实可行的管控措施。

八、申请材料显示,本次分立将基于分立前城投控股市值与

分立后存续方、上海环境市值之和相等的原则,确定城投控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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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环 境 的 复 牌 交 易 价 格 和 发 行 价 格 , 按 1:0.782637 和

1:0.217363 的比例将合并完成后城投控股总股本分为存续方股

本和上海环境股本。请你公司结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补充

披露分立定价、分立主体股份取得方式的合规性。请独立财务顾

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公司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

与分立的规定(2001 年修订)》及《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

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并核查了本次交易的具体

方案,认为本次分立的股本设臵原则符合有关规定;鉴于相关法

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对分立后各公司注册资本的具体

划分予以明确或要求,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本次分立项下存续方

和分立主体的股本划分按照存续方和分立主体截至 2015 年 3 月

31 日经审计的备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比例进行确定,

符合市场惯例及通常操作。

关于分立主体取得股份方式的合规性,作为本次分立的分立

主体,于本次合并生效及实施后,环境集团的全部股权将由本次

分立实施股权登记日收市后在登记结算公司登记在册的城投控

股全体股东按其届时持有城投控股的股份比例取得,与此同时环

境集团转为股份有限公司(即上海环境);根据本次分立的有关

安排及上市公司实施分立的法律结果,于分立实施日,上海环境

的全体股东及其持有上海环境的股权比例将与分立前城投控股

(合并后的存续主体)的全体股东及该等股东持有城投控股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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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比例保持一致。因此,在本次交易取得中国证监会等有权主管

部门核准或批准后,通过实施本次分立,分立前城投控股(合并

后的存续主体)股东按其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主体股权的安排合法

及公允。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1、未发现本次分立

的定价原则存在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形;2、在本次

交易取得中国证监会等有权主管部门核准或批准后,通过实施本

次分立,分立前城投控股(合并后的存续公司)股东按其持股比

例取得分立主体股权的安排具有公允性和合理性。

九、申请材料显示,分立方案中,负债划分遵循“负债随资

产及业务划分”的原则,存续方和分立主体对彼此债务互不承担

连带责任。请你公司补充披露债务划分方案是否已与债权人达成

书面协议,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请独立

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核查了相关决议文件中对于本次分立的具

体描述,就资产而言,城投控股直接分立环境集团 100%股权;

就负债而言,除环境集团自身所有负债由分立主体承担外,城投

控股其他所有负债均由城投控股(存续方)承担,即本次分立不

涉及城投控股本部负债的划分,城投控股(存续方)(即被分立

方)和分立主体的各自债务均独立存在,双方各自作为当事方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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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方的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主体、履行方式等均不因本次交易

而发生变化,即不存在需要城投控股(存续方)和分立主体对彼

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而且,城投控股及环境集团均已取

得各自的债权人(包括全部金融机构债权人)回函,城投控股及

环境集团均已召开中期票据持有人会议审议通过本次重组的债

权人保护方案,并履行了债权人公告和通知程序。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1、本次分立不涉及

城投控股本部负债的划分,城投控股(存续方)和分立主体的各

自债务均独立存在,双方各自作为当事方及签署方的合同项下权

利及义务主体、履行方式等均不因本次交易而发生变化,即未发

现存在需要城投控股(存续方)和分立主体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的情形;2、本次分立双方已根据《公司法》等规定履行债

权人通知及公告程序,对相关债务处臵有明确及切实可行的方案

及措施,并取得绝大部分债权人(包括全部金融债权人)的书面

确认函,未发现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相关规定的

情形。

十、申请材料显示,报告期内环境集团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

曾受到行政处罚。请你公司补充披露:1)环境集团及其子公司

是否存在其他应当披露的行政处罚事项。2)本次交易是否符合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

有关规定,并补充提供处罚机关证明文件。3)本次交易完成后

上市公司合法合规运营的制度保障措施。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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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核查了相关处罚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以

及开具的相关证明文件,查阅了城投控股及环境集团的相关制度

性文件,并根据环境集团出具的说明及确认,截至本核查意见签

署日,除已经披露的内容外,环境集团于报告期内不存在其他应

当披露的行政处罚事项。对于报告期内环境集团下属子公司存在

被安监部门处罚的情形,处罚机关已出具复函证明,所涉及的行

政处罚不属于重大事故的行政处罚,且环境集团和事故单位已经

进行了全面整改及规范,并经安监机关验收及确认;对于报告期

内环境集团和阳晨 B 股存在被环保部门处罚的情形,相关受处罚

情形因处罚金额较小、且相关公司已经缴纳罚款并按照监管部门

的要求完成了相应整改,因此未发现上述处罚会对本次交易产生

重大不利影响。城投控股和环境集团也已制定一系列内部管理制

度,在确保相关措施落实有效的前提下,能够保障本次交易后上

市公司及其各子公司的规范运营。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1、环境集团及其子

公司报告期内的行政处罚已在重组报告书中进行了披露,除已披

露情形之外,未发现环境集团及其子公司于报告期内存在其他应

当披露的行政处罚;2、鉴于环境集团和阳晨 B 股报告期内的行

政处罚涉及罚款金额较小,相关公司已缴纳罚款并采取相应措施

予以整改,并结合对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走访沟通及相关政府主

管部门出具的说明函等事实情况,未发现上述处罚会对环境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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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业务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本次交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二)项的有关规定;3、城投控股和环境集团已经根据相关规

范性文件制定了内部管理制度,在确保相关措施落实有效的前提

下,能够保障本次交易后上市公司及其各子公司的规范运营。

十一、申请材料显示,环境集团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

三年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请你公司补充披露环境集团最近三年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以及是否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

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环境集团以及单一控股股东城投控

股提供的人员任免的相关文件资料,并通过访谈了解了环境集团

于 2010 年引入外方股东以及 2014 年外方股东退出的事件背景,

认为环境集团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报告期内发生多次变动的主

要原因系原外资股东 Wheelabrator China Holdings, Limited 退出、

国有企业的内部人事调整及变动和相关人员的离退休等,均属正

常人事变动;结合环境集团自 2008 年起作为城投控股的并表范

围内子公司而严格遵循上市公司相关运作规范及要求等客观及

事实情况,上述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未导致环境集团实际

控制人的变化,亦未导致环境集团主营业务的重大变化,也未对

环境集团的持续稳定经营及财务状况造成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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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上述董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变动均属正常人事变动,未导致环境集团实际控制人的变

化,亦未导致环境集团主营业务的重大变化,也未对环境集团的

持续稳定经营及财务状况造成不利影响,未发现存在违反《首发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十二、申请材料显示,分立主体存在关联方资金拆借(拆出),

关联方佛山威立雅垃圾填埋处理有限公司、北京威立雅污水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为“对分立主体之子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之

子公司”。请你公司补充披露:1)分立主体与上述关联方的关联

关系,以及上述情形是否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

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资金占用相关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请独立财务顾问、律

师和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14 年修订)》对于上市公司关联方认定的有关规定、城投控

股《公司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及《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等内控制度及规章、分立主体备考审计报告、涉及关联交易的环

境集团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并通过访谈了解分立主体产生关联方

资金拆出的具体原因,认为佛山威立雅垃圾填埋处理有限公司、

北京威立雅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的控股股东威立雅环境

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对分立主体控股子公司环城公司可施加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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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因而构成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但涉及的资金借贷系环城

公司以其部分闲臵资金通过委托贷款方式按股权比例向其全体

股东(环境集团及威立雅环境服务中国有限公司之全资子公司)

贷出,用以盘活闲臵资金,增加资金管理效益。而威立雅环境服

务中国有限公司之全资子公司并不属于分立主体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故并不存在分立主体资金被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占用的情形。

此外,城投控股已建立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资金占用的相关制度及措施并能有效执行;本次交易完成后,

上海环境也将作为上市公司,按照《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

要求,建立及完善公司治理及内控制度,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的

审批、信息披露程序,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

资金占用。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1、分立主体与其关

联方佛山威立雅垃圾填埋处理有限公司、北京威立雅污水处理有

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资金借贷不存在违反《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

七条规定的情形;2、城投控股已建立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资金占用的相关制度及措施并能有效执行;本次交

易完成后,上海环境作为上市公司,也将按照《上市规则》等规

范性文件的要求,建立及完善公司治理及内控制度,并严格执行

关联交易的审批、信息披露程序,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的资金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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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请材料显示,报告期内,环境集团、阳晨 B 股与

部分客户、供应商存在关联关系(受同一最终控制方控制)。请

你公司结合上述情形,补充披露:1)分立主体业务是否具有独

立性,环境集团、阳晨 B 股是否对存续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有重大依赖。2)分立主体是否符合《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独立财务

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结合阳晨 B 股、环境集团提供的文件资料与

说明及确认,鉴于阳晨 B 股对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的关联销

售具有其存在的行业特殊性及客观性,以及其他关联交易的金额

占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比重较小等原因,认为环境集团、阳晨

B 股于报告期内均未对存续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有重大依赖,因此,本次交易完成后分立主体亦不会

对其届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有重大依

赖,具有业务经营的独立性。

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环境集团、阳晨 B 股于报告

期内均未对存续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有重大依赖;分立主体的业务独立于存续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违反《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九

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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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请你公司:1)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

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4 年修

订)》的要求,在重组报告书“交易标的”章节补充披露分立主体

的前五大客户、前五大供应商、主要产品及服务、经营模式等信

息,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章节进一步补充披露环境集团的财务

状况、盈利能力分析,及分立主体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分析。

2)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 号

——招股说明书》的要求,补充提供环境集团报告期财务报表及

分立主体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请独立财务顾问和会计师核查并

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城投控股及阳晨 B 股此次补充披露

及提供的内容,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

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4 年修订)》和《公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 号——招股说

明书》的相关要求。

关于分立主体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根据普华永道就本次反

馈回复出具的专项意见,鉴于现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于分

立后模拟主体的内部控制审计目前尚无相关规定,环境集团已承

诺在本次合并及分立完成后、分立主体上市前,聘请具有证券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分立主体的内部控制有效性发表意见,并按

照相关规范和指引的要求出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上市公司已按照相关

19

格式准则的要求补充披露了分立主体和环境集团的相关内容,并

且补充提供了环境集团报告期财务报表;鉴于对于本次分立后模

拟主体的内部控制审计目前尚无相关规定,环境集团承诺在本次

合并及分立完成后、分立主体上市前,聘请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对分立主体的内部控制有效性发表意见,并按照相关规

范和指引的要求出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十五、请你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我会相关规定,进

一步完善申报材料财务报表附注中应收账款、营业收入等方面的

信息。请独立财务顾问核查、会计师自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企业会计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

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4

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并核查了补充申报材料中由普华永道出具

的《关于 152858 号反馈意见通知书中提出的进一步完善申报材

料财务报表附注中应收账款、营业收入等方面的信息所作的答复

的说明》,认为此次补充披露分立主体按欠款方归集的余额前五

名的应收账款的明细以及主营业务收入按地区分类的明细符合

相关规定。

因此,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此次补充披露的信息

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

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4 年修订)

20

的相关规定。

十六、请你公司:1)结合 BOT 项目具体情况及成本费用

归集情况,补充披露报告期环境集团营业收入持续下降、净利润

大幅上升的原因及合理性。2)补充披露环境集团报告期各 BOT

项目产能利用率波动较大的原因。3)结合业务拓展、未来战略

规划、市场竞争、核心竞争力等,补充披露分立主体的未来持续

盈利能力。请独立财务顾问和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环境集团提供的业务与财务资料,并

对补充披露的数据进行了复核和验算。报告期内环境集团营业收

入下降、净利润上升的原因主要是油品销售业务于 2013 年 8 月

剥离所致,也存在建成的 BOT 项目转入正式运营,承包及设计

规划业务的发展以及 BOT 有关利息收入随着 BOT 项目增加投入

(包括新的 BOT 项目开工建设和在建项目持续投入)而增长等

推动因素。报告期内各 BOT 项目产能利用率波动较大的原因均

与其实际运营情况有关,补充披露的内容符合事实情况。

此外,结合未来上海环境在业务拓展、战略规划、市场竞争、

核心竞争力方面的发展规划以及固废处理业务和污水处理业务

之间的协同效应,本次交易完成后上海环境将具备较强的持续盈

利能力。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1、报告期内环境集

21

团营业收入下降、净利润上升主要是因为油品销售业务于 2013

年 8 月剥离等因素所致,也存在建成的 BOT 项目转入正式运营,

承包及设计规划业务的发展以及 BOT 有关利息收入随着 BOT 项

目增加投入(包括新的 BOT 项目开工建设和在建项目持续投入)

而增长等推动因素,具有合理性;2、报告期各 BOT 项目产能利

用率波动较大具有一定客观原因,公司补充披露的情况符合事实

情况;3、本次交易完成后,上海环境将充分发挥固废处理业务

和污水处理业务的协同效应,具备较强的持续盈利能力。

十七、请你公司结合环境集团经营业绩及同行业上市公司同

类业务的比较分析,补充披露环境集团报告期毛利率持续上升的

原因及合理性。请独立财务顾问和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环境集团提供的业务与财务资料,对

补充披露的毛利率数据及可比公司数据进行了复核与验算。报告

期内环境集团毛利率水平的提升,一方面系因为毛利率水平相对

较低的油品销售业务于 2013 年 8 月被剥离臵出,另一方面系由

于 2014 年度 BOT 利息收入大幅增加以及部分垃圾焚烧项目结算

电价上调所致。通过与可比上市公司同类业务的毛利率水平比较

可知,2014 年度及 2015 年 1-6 月环境集团环保业务(包含 BOT

利息收入)的毛利率水平与可比公司基本一致。

因此,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报告期内环境集团综

合毛利率水平的上升一方面系由于油品销售业务臵出,另一方面

22

因为 BOT 利息收入大幅增加、部分垃圾焚烧项目结算电价调涨

带来环保业务(包含 BOT 利息收入)的毛利率水平提升,已上

升至可比上市公司同等水平且基本稳定,具有一定合理性。

十八、申请材料显示,本次交易估值报告基准日与上市公司

股票停牌日间隔时间较长。请你公司补充披露上述事项对本次交

易换股作价的影响,并说明作价的合理性。请独立财务顾问核查

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换股吸收合并协议》、经城投控股

和阳晨 B 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本次交易方案,以及本次交易相

关估值机构出具的合并《估值报告》等文件,并对补充披露的股

票指数涨幅、历史交易价格、可比公司数据、可比交易数据进行

了复核与验算,对市场可比吸并案例进行了分析。

本次交易中城投控股、阳晨 B 股的换股价格分别给予了相对

其各自停牌前 20 日均价 116.44%、117.40%的溢价,主要是考虑

了 2014 年 10 月 31 日至 2015 年 6 月 17 日停牌期间资本市场的

变化情况以及可比公司上涨因素对于换股价格的影响;若无上述

溢价,停牌期间资本市场的整体上涨或将对上市公司股东造成不

合理的损失;以及市场可比案例亦均选择贴近董事会审议通过交

易方案的时点作为估值或分析估值合理性的时点等。

因此,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由于两家上市公司停

23

牌时间相对较长,本次交易估值基准日存在与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日间隔时间较长的情况,但考虑到停牌期间上海主板市场及可比

上市公司的整体的估值水平上涨幅度较大,本次交易中城投控股

的换股价格给予相对于停牌前 20 日均价 116.44%溢价,阳晨 B

股的换股价格给予相对于停牌前 20 日均价 117.40%溢价是合理

的。未发现停牌时间较长的情况对本次交易最终确定的换股价格

产生不利影响,也未发现上述情况影响本次交易定价的合理性。

十九、请你公司补充披露:1)本次交易估值报告中具体估

值方法的选取原因,是否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的规定。2)以市盈率作为参考估值指标时,选取的可

比公司的可比性。请独立财务顾问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本次交易相关估值机构出具的合并

及分立《估值报告》,并对其中估值方法的选取原因以及可比公

司的筛选过程进行了复核。

由于本次交易合并对象为上市公司,在合并完成之前,受上

市监管及商业保密限制不能提供更为详细的财务资料及未来盈

利及现金流预测;而且,由于本次换股吸收合并双方分别为上交

所 A 股和 B 股上市公司,公布其未来盈利及现金流预测可能会

引起股价异动,增加本次合并成功的不确定性,因此,本次交易

因缺乏相关的可靠的财务预测数据,无法使用收益法进行估值分

24

析,故而采用可比公司法和市场法(可比交易法)契合本次交易

的实际情况,已经考虑了交易双方作为上市公司以及本次交易背

景和目的,估值合理、定价公允,且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并

单独披露,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

规定。此外,本次交易选取市盈率作为参考估值指标时,重点关

注并以具有相似业务的上市公司估值为基础以判断标的公司估

值倍数的合理性,选取的城投控股、阳晨 B 股、城投控股(存续

方)及上海环境可比上市公司均已在最大程度上接近各自的行业

特点与业务特性,具有一定的可比性。

综上,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本次交易采用的可比

公司法和可比交易法的估值方法是契合公司实际情况的,已经考

虑了交易双方作为上市公司以及本次交易背景和目的,符合《上

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估值方法选取

适当;以市盈率作为参考估值指标时,估值选取的可比上市公司

已经在最大程度上接近交易双方的业务特性,具有一定的可比

性。

二十、请你公司:1)补充披露环境集团的应收账款账龄分

析情况及其可回收性。2)结合应收账款应收方情况、期后回款

情况、向客户提供的信用政策以及同行公司情况,补充披露环境

集团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的充分性。请独立财务顾问和会计师

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25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环境集团提供的财务资料,并对相关

财务负责人员进行了访谈,环境集团应收账款的客户主要为政府

环卫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以及国家电网等,集中度较高且一直以来

信誉度较好;从账龄来看大部分将在一年内到期,因此不存在重

大回收风险。此外,结合环境集团的信用政策及其与与同行业公

司比较、报告期内历年应收账款的期后回款情况以及未收回应收

账款余额的构成判断,环境集团已经按要求充分计提了应收账款

坏账准备。

因此,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环境集团应收账款的

客户信誉度相对较高且主要为一年以内到期的应收账款,无重大

回收风险;环境集团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环境集团的信

用政策的有关规定充分计提了应收账款坏账准备。

二十一、申请材料显示,报告期分立主体非经常性损益占净

利润的比重分别为 77.41%、50.55%、23.05%和 9.03%。请你公

司补充披露:1)上述非经常性损益确认依据及合理性。2)非经

常性损益是否具有持续性及对分立主体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请

独立财务顾问和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

性公告第 1 号——非经常性损益》(2008)的相关规定,以及分

立主体的审计报告、非经常性损益专项说明等文件,分立主体列

26

示为非经常性损益的项目与前述规定中的定义相符合;而且结合

目前国家对环保产业的支持态度以及对提高环保产业运行标准

的政策导向判断,分立主体未来获得计入非经常性损益的政府补

助可能性较大,具有一定持续性,但对外委托贷款取得的损益为

偶发性。整体而言,报告期内分立主体的净利润以及扣除非经常

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均随着主营业务的发展而逐步提升,非经常性

损益占净利润的比重逐年下降。

因此,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分立主体非经常性损

益符合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

1 号——非经常性损益》(2008)的相关规定,具备合理性,未

发现对分立主体的未来经营业绩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二十二、请你公司补充披露报告期分立主体递延收益确认时

点、依据及合理性。请独立财务顾问和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

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2 号》、《企业

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等相关规定,以及环境集团提供的

财务资料,对分立主体的递延收益明细进行了逐项核查,认为分

立主体递延收益主要涉及的 BOT 项目财政专项扶持款、科技专

项资金、分布式供能系统和燃气空调发展专项款等的确认时点、

确认依据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相应的会计处理是合理的。

27

因此,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报告期分立主体递延

收益确认符合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相关会计处理是合理的。

二十三、请你公司补充披露本次交易相关的税务处理原则、

相关税费承担方、承担方式及对分立后存续主体和分立主体的影

响。请独立财务顾问和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本独立财务顾问查阅了本次交易涉税的多项法律法规,咨询

了专业税务机构的专项意见,并认为:根据现行相关法规,本次

交易涉及的契税、营业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原则上均符合

不征或免征条件,应缴印花税金额预计较小,对分立后存续主体

和分立主体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企业所得税方面,本次交易

的税收处理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

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

税务总局公告[2015]48 号)等规定执行,在重组实施阶段,相关

方按照法定程序申报后,税务机关方认定本次交易是否适用特殊

性税务处理,若是则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将按照一般性税

务处理,上市公司应以税务机关认定的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具

体金额取决于交易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关于

本次交易相关的税费承担方、承担方式等事项须以税务机关最终

确认的意见为准。

28

经核查,本独立财务顾问认为:上述税务处理原则的情况说

明与我们对相关税务法规的理解无重大差异。本次交易涉及的税

项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及

印花税等,其中营业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及印花税等

符合免征、不征的条件或者需缴纳金额较小,对分立后存续主体

和分立主体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而企业所得税是否适用特殊

性税务处理须以税务机关最终的确认意见为准。

(以下无正文)

29

(本页无正文,为《摩根士丹利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

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的回复报

告>之专项核查意见》之签字盖章页)

财务顾问项目主办人:________________

周 辰

________________

李德祥

摩根士丹利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2015 年 12 月 18 日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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