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水股份: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重组委反馈意见的回复

来源:上交所 2015-12-17 01:5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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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

重组委反馈意见的回复

致: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

行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北京市通

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通商”或“本所”)接受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发行人”、“西水股份”或“上市公司”)委托,作为专项法律顾

问,就西水股份本次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安财险”) 2,677,215,823 股股份(即 26.96%的股份)并募集配

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或“本次交易”)所涉及的

相关法律事项,已出具了《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

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

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北京市通商

律师事务所关于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

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

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合称“《法律意见书》”),现本

所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重组

委”)2015 年第 102 次会议的审核结果及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

特就有关法律事宜出具本回复(以下简称“本回复”)。

本回复构成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法

律意见书》中发表意见的前提、假设和有关用语释义同样适用于本回复。

1

本回复仅供西水股份为本次交易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本次交易相关各方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回复意见

如下:

一、 请申请人补充披露本次交易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配套融资的价格调整机

制是否合理,相应履行的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

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 本次交易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配套融资的价格调整机制

1.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价格调整机制

发行人审议本次交易的董事会(即第六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公

告日至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交易前,出现下述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

会有权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后召开会议审议是否对

发行价格进行调整:

(1) 上证综指在任一交易日前的连续 20 个交易日中至少有 10 个交易日

的收盘点数相比上市公司因本次交易首次停牌日即 2015 年 6 月 2

日前一交易日收盘点数(即 4,828.74 点)跌幅超过 10%;或

(2) 证监会保险指数(883172)在任一交易日前的连续 20 个交易日中

有至少有 10 个交易日的收盘点数相比上市公司因本次交易首次停

牌日即 2015 年 6 月 2 日前一个交易日的收盘点数(即 4,341.09 点)

跌幅超过 10%。

董事会决定对发行价格进行调整的,价格调整幅度为西水股份该次董

事会决议公告日前 10 个交易日上证综指/证监会保险指数(883172)

收盘点数的算术平均值较西水股份股票因本次交易首次停牌日即 2015

年 6 月 2 日前一交易日上证综指/证监会保险指数(883172)收盘点数

累计下跌的百分比。若上证综指和证监会保险指数(883172)同时满

足调价条件,则以上述计算后上证综指或证监会保险指数(883172)

累计下跌百分比较低者作为调价幅度。

本次交易标的资产价格不进行调整,发行股份数量根据调整后的发行

价格进行相应调整,即发行的股份数量=发行股份所购买的标的资产的

交易价格÷调整后的发行价格。

2. 本次配套融资的价格调整机制

2

在发行人审议本次交易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至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

并购重组委员会审核本次交易前,发行人董事会可根据西水股份股票

二级市场价格走势,并经合法程序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决议公告

日为调价基准日),对本次配套融资的发行底价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发

行底价为调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发行人股票交易均价的 90%。

(二) 本次交易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配套融资的价格调整程序

1. 2015 年 8 月 25 日,银炬实业、绵世方达、德新景、中江信托、湖北聚

隆、武汉泰立、上海浦高、陆家嘴集团、浦东土控分别与西水股份签

署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对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价格调整机制

进行了约定:

(1) 在西水股份审议本次交易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至本次交易获得

中国证监会核准前,西水股份有权利按照西水股份股东大会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关于本次交易的发行价格调整机制对发行价格予

以调整,但最终的发行价格不得高于 21.86 元/股。发行价格调整

的,标的资产价格不进行调整。

(2) 西水股份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至发行完成日期间,若西水股份发生

派息、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的,或者在

西水股份审议本次交易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至本次交易获得中

国证监会核准前触发发行价格调整机制且董事会决定对发行价格

进行调整,本次发行股份的数量将随发行价格的调整而相应进行

调整。西水股份董事会决定对发行价格进行调整的,交易对方获

得的股份数量=标的资产的交易价格÷调整后的发行价格。

(3) 交易各方同意,西水股份对发行价格与发行数量进行调整的,交

易各方不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由西水股份于董事会审议通过对发

行价格与发行数量进行调整的议案后 3 个工作日内向各交易对方

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调整后的发行价格与发行数量。

2. 2015 年 8 月 25 日,正元投资与西水股份签署了《股份认购合同》,对募

集配套资金的发行底价调整机制进行了约定:

(1) 在公司审议本次交易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至本次交易获得中国

证监会核准前,西水股份董事会可根据西水股份股票二级市场价

格走势,并经合法程序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决议公告日为调

价基准日),对本次配套融资的发行底价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发行

底价为调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90%。

(2) 双方同意,公司对发行底价进行调整的,双方不另行签署补充协

3

议,由公司于董事会审议通过对发行底价进行调整的议案后 3 个

工作日内向正元投资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调整后的发行底价。

3. 2015 年 8 月 25 日与 2015 年 9 月 15 日,西水股份分别召开第六届董事

会第二次会议与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均审议通过了包含价格

调整机制的相关议案。

4. 2015 年 10 月 20 日,西水股份召开第六届董事会 2015 年第二次临时会

议,审议通过了《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调整本次重大资

产重组股份发行价格的议案》对本次发行价格进行了调整,并于 2015

年 10 月 21 日进行了公告,且根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的约定,

向各交易对方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调整后的发行价格与发行数量;

根据《股份认购合同》的约定,向正元投资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调

整后的发行底价。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配套融资的价

格调整机制合理,且符合《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与《股份认购合同》

的相关约定,上市公司就价格调整相应履行的程序符合《重组管理办法》、

《发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 申请材料显示,本次重组交易对方目前及报告期内将其对标的公司的表决

权委托给上市公司行使。请申请人补充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是

否为关联方。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报告期内,存在银炬实业、绵世方达、中江信托及 SBI 将其持有的天安财

险股份对应的经营表决权无偿授权给西水股份代为行使的情形。截至本回

复出具之日,除 SBI 与西水股份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到期终止外,其余

三家交易对方与西水股份签署的《授权协议书》仍处于生效状态。该经营

表决权包括但不限于西水股份在天安财险股东大会上代授权方行使的表决

权和董事提名权。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版)(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的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具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一)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二)由上述第(一)项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由第

10.1.5 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

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四)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中国

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

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 10.1.3 条或者第 10.1.5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10.1.3 条或者第

10.1.5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根据银炬实业与绵世方达与西水股份签署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及

本次交易方案,本次交易完成后,银炬实业与绵世方达将分别持有西水股

份 5%以上的股份,且承诺所持上市公司的股份自该等新股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因此,属于上市公司的关联方。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除银炬实业与绵世方达因本次重组被认定为上市

公司关联方外,SBI、银炬实业、绵世方达及中江信托不存在其他被认定为

《上市规则》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关联方的情形,且不会因与上市公司签署

《授权委托书》或《授权协议书》将其对天安财险的表决权委托给上市公

司行使而成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

(以下无正文,为签章页)

5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内蒙古西水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发

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之重组委反馈意见的

回复》之签章页)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

(公章) 姜涛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

周峰

负责人:______________

李洪积

二〇一五年 月 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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