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科石化: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来源:深交所 2015-12-16 09:5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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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五)

二〇一五年三月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伦”或“本所”)已出具了《北京市中

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

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

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

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北京市中伦

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

律意见书(二)》(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

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

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

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因原申报材料中发行人经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表截止日为 2014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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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30 日,现发行人聘请的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

加审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并出具了编号为致同审字(2015)第 110ZA1033 号的《审

计报告》(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述的《审计报告》,均指致同审字

(2015)第 110ZA1033 号《审计报告》),故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自 2013 年 12 月 31

日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是否存在影响其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情况进行了合理核

查,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本

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关文件资料进行了

必要及适当的核查;对于没有直接证据材料的,本所律师依赖于相关当事人出具的

证明文件发表意见。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声明的事项、释义等有关

内容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

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查。

本所根据《证券法》、《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等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

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核查过程: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对照《管理办法》对发行

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并查阅了发行人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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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人营业执照》、现行《公司章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等资料。

核查结果:

发行人现持有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 320000000012524 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 6,680.95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许汉祥;住所为

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鲸塘工业集中区;经营期限自 1992 年 4 月 11 日至永久;经营

范围包括:生物柴油的生产;石油制品、化工产品、日用化学品(以上范围不含需

领取许可证或审批的项目)的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

务;普通货运、大型物件运输(1)、货物专用运输(罐式)。(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仍具备法律意见书正文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所述的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核查过程: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并对照《管理

办法》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应具备的实质条件逐项进行了审查,并查阅了《审

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述的《内

部控制鉴证报告》均指致同专字(2015)第 110ZA0567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相关政府部门的合法合规证明、招股说明书、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发行人

公司制度等资料。

核查结果:

(一)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盈利的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

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2 年度、2013 年度及 2014 年的净利润(按扣除非

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孰低的方式计算)分别为 44,283,147.83 元、

29,954,629.30 元、33,377,212.84 元。发行人 2012 年度、2013 年度、2014 年度的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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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业收入分别为 964,298,892.94 元、887,250,704.73 元、 904,412,784.54 元,发行人 2014

年的资产负债率为 34.00%。

经本所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盈利的能

力,财务状况良好。

2.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书面承诺以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提交的最

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重大虚假记载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

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二)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发行人规范运行情况

(1)根据致同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致同认为发行人“于2014年1231

日在所有重大方面有效地保持了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建立的与财务报表

相关的内部控制”。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公司管理制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经建立了相

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

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

定。

2.发行人财务与会计

(1)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2 年度、2013 年度及 2014 年的净利润(按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孰低的方式计算)分别为 44,283,14

7.83 元、29,954,629.30 元、33,377,212.84 元。发行人 2012 年度、2013 年度、2014

年度的营业收入分别为 964,298,892.94 元、887,250,704.73 元、 904,412,784.54 元,

发行人 2014 年的资产负债率为 34.00%。

经本所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

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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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行人出具了《关于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致同出具了无保留结

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致同认为发行人“于 2014 年 12 月 31 日在所有重大方

面有效地保持了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建立的与财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相关规范于 2014 年 12

月 31 日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与财务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符合《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说明、《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确认发行人会计基础工

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

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且致同出具了无保留意

见的《审计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4)根据《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会计报表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

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

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保持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

的经济业务,选用了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存在随意变更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

(5)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关联交易”所述,根据《审计报告》及本所律

师核查,发行人已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要求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

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6)根据《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下列条件,符合《管理办

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2012年度、2013年度及2014年的净利润(按扣除非

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孰低的方式计算)分别为44,283,147.83元、

29,954,629.30元、33,377,212.84元。因此,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均为正

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

发行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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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营业收入分别为

964,298,892.94元、887,250,704.73元、 904,412,784.54元。因此,发行人最近3个会计

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本次股票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之日,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6,680.95万股,因

此,本次股票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

产的比例不高于20%;

发行人拥有的无形资产主要为土地使用权、应用软件等。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账面价值为 600,643.87

元,不超过发行人净资产的 20%(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的净资产为

366,874,934.21 元)。

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发

行人最近一期末的未分配利润为 206,509,440.78 元,不存在未弥补的亏损。

(7)根据发行人经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税收优惠及其依据、

宜兴市国家税务局和宜兴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

师核查,发行人在最近三年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能够依法照章纳税,无拖欠税款的

行为,没有因税务违法被处罚的情况。发行人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

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8)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所述,发行人不存在

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

《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9)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下列影响

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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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

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

户存在重大依赖;

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

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虽然发生上述变化,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仍符合《证

券法》、《公司法》及《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三、关于股东中私募投资基金的核查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

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

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

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发行人现有 6 名股东中,其中 5 名自然人股东,1 名有限合伙企业股东,其是否

为私募投资基金的认定情况如下:

核查过程:

就发行人的机构股东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是否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本所

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1)发行人机构股东的营业执照;(2)发行

人机构股东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3)发行人机构股东及其股东出具的说明。

核查结果:

高科石化股东上海金融发展投资基金成立于 2011 年 3 月 30 日,主要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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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春晓路 289 号张江大厦 201 室 B 座,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上海远见

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活动及相关资讯服务(企业经营

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营业期限为 2011 年 3 月 30 日至 2019 年 3 月

29 日。

经核查,上海金融发展投资基金已于 2014 年 4 月 23 日,根据《证券投资基金

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在中国证券投资基

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备案填报了基金信息。管理人为金浦产业投资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托管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经核查,上海金融发展投资基金的管理人金浦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

于 2014 年 4 月 23 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编号:

P1001245),取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成为开展私募证券投资、股权投

资、创业投资等私募基金业务的金融机构。

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上海金融发展投资基金共有 16 名合伙人,其中普通

合伙人 1 名,有限合伙人 15 名,共认缴出资额 900,000 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认缴出资额

序号 合伙人名称 出资比例

(万元)

普通合伙人

1 上海远见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11,000 1.22%

有限合伙人

2 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 200,000 22.22%

3 上海国际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150,000 16.67%

4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100,000 11.11%

5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 11.11%

6 横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65,000 7.22%

7 上海恒富三川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65,000 7.22%

8 上海张江浩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50,000 5.56%

9 上海城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39,000 4.33%

10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30,000 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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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30,000 3.33%

12 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00 2.22%

13 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10,000 1.11%

14 山西银易投资有限公司 10,000 1.11%

15 南通金优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10,000 1.11%

16 国创开元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10,000 1.11%

合计 900,000 100.00%

四、发行人的业务

核查过程:本所律师查阅了《审计报告》、查验了发行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并现场考察了发行人部分生产经营场所。

核查结果: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2 年度、2013 年度及 2014 年的净利润(按扣除

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孰低的方式计算)分别为 44,283,147.83

元、29,954,629.30 元、33,377,212.84 元。发行人 2012 年度、2013 年度、2014 年度

的营业收入分别为 964,298,892.94 元、887,250,704.73 元、904,412,784.54 元;主营业

务收入为 890,166,997.63 元、806,411,218.70 元、773,106,494.99 元。经核查,本所律

师认为,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五、关联交易

核查过程:本所律师审阅了《审计报告》,并审阅了报告期关联担保等关联交易

有关协议,审阅了发行人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有关关联交

易的制度。

核查结果:

(一)向上海金融发展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及其子公司销售商品

2014 年,发行人向其股东上海金融发展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沙钢集团”)及其子公司销售商品,具体如下: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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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

关联方名称

金额 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

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 166.38 0.18%

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 7.11 0.01%

张家港荣盛炼钢有限公司 - -

张家港润忠钢铁有限公司 - -

张家港沙景钢铁有限公司 - -

张家港永新钢铁有限公司 - -

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

- -

公司

合计 173.49 0.19%

2014 年,公司主要向沙钢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销售工业设备所使用的内燃机油

以及液压油等。

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公司与关联方公司往来的应收账款情况如下:

2014.12.31

项目名称 关联方

账面余额 坏账准备

张家港润忠钢铁有限公司 -- --

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 --

张家港荣盛炼钢有限公司 -- --

应收账款

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 292,575.00 27,595.90

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 795,869.00 39,793.45

张家港沙景钢铁有限公司 10,000.00 500.00

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 50,000.00 --

其他应收款

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 100,000.00 --

合计: 1,248,444.00 67,889.35

应收账款为发行人向关联方销售所产生的应收款项,其他应收款为发行人与关

联方执行合同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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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不存在应付关联款项的情况。

(二)关联方提供担保

经核查,2014 年 7 月 1 日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关联方为发行人新增提供的

借款担保情况如下:

序号 担保方 被担保方 担保金 担保起始 担保终止 担保是否已

额(万 日 日 经履行完毕

元)

1 许汉祥、朱炳祥、王招明、

发行人 1,300.00 2014.08.13 2015.08.12 否

陈国荣、许志坚

2 许汉祥、朱炳祥、王招明、

发行人 1,500.00 2014.08.29 2015.08.28 否

陈国荣、许志坚

3 许汉祥、陆建美 发行人 2,000.00 2014.08.15 2015.08.15 否

4 许汉祥 发行人 1,000.00 2014.08.11 2015.08.11 否

5 许汉祥、朱炳祥、王招明、

发行人 1,000.00 2014.10.29 2015.10.28 否

陈国荣、许志坚

6 许汉祥、朱炳祥、王招明、

发行人 1,000.00 2014.07.24 2014.09.24 是

陈国荣、许志坚

7 许汉祥、朱炳祥、王招明、

发行人 1,000.00 2014.08.12 2014.10.10 是

陈国荣、许志坚

8 许汉祥、朱炳祥、王招明、

发行人 1,000.00 2014.08.19 2014.10.17 是

陈国荣、许志坚

9 许汉祥、朱炳祥、王招明、

发行人 1,000.00 2014.09.24 2015.03.24 否

陈国荣、许志坚

10 许汉祥、朱炳祥、王招明、

发行人 1,000.00 2014.10.10 2015.02.10 否

陈国荣、许志坚

11 许汉祥、朱炳祥、王招明、

发行人 1,000.00 2014.10.17 2015.02.16 否

陈国荣、许志坚

12 许汉祥、陆建美 发行人 1,000.00 2014.10.13 2015.04.13 否

13 许汉祥、陆建美 发行人 1,000.00 2014.08.08 2014.12.26 是

(三)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的独立意见

发行人的独立董事经核查后,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在 2012

年、2013 年、2014 内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均签署了必要的法律文件,并根据公

司章程及相关内部授权制度的规定履行了相关审核确认程序,程序合法有效;公司

在此期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系为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所需,属正常商业行为,定价公平

合理,所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司的利益,不存在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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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三)结论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向上海金融发展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及其子公司销售商品、关联方为

发行人提供担保均为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需;销售商品系按照市场价格,不存在损害

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2.发行人向上海金融发展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及其子公司销售商品、关联方为

发行人提供担保不存在违反当时法律、法规及发行人当时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情

况。

六、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核查过程:本所律师对发行人的房屋所有证书、专利权证书进行了原件核查。

本所律师就发行人新增的专利权属申请状况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网站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ljs/)进行了检索,并就固定资产查阅了发行人大

额固定资产明细表等资产文件。

核查结果:

(一)发行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新增土地使用权、房

屋所有权的情形。

(二)发行人新增的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

1.商标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新增商标权的情形。

2.专利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新取得 2 项专利,详细信息

如下:

编号 专利名称 专利权人 专利号 公告日 申请日 有效期 专利类型

一种利用废弃动植物 ZL201210 2014 年 12 2012 年 11 自申请日

1 高科石化 发明专利

油脂制备油墨溶剂的 451334.1 月 10 日 月 12 日 起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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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方法

利用废弃动植物油脂

ZL201210 2014 年 7 2012 年 11 自申请日

2 制备油墨溶剂联产生 高科石化 发明专利

450900.7 月 16 日 月 12 日 起二十年

物柴油的方法

(三)发行人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根据发行人财务部提供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主要生产经营设备明细表,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14年12月31日,发行人主要生产经营设备情况如下:

净值

设备分布情 主要设备名 取得

数量 主要构成设备 (万 成新率

况 称 方式

元)

14,500 立方 原料油库、产成品

厂 油库 油库 自建 42.36 5.08%

米 油库

导 热

250 万大卡导热油

油 炉 导热油炉 1台 购买 43.33 66.75%

主机(6 吨汽炉)、

锅 炉 辅机、管道多级泵

锅炉 1台 购买 91.67 51.93%

房 泵体、水处理设备、

锅炉房池

精馏塔、冷却塔、

间歇精馏装 2 套(2 只/ 冷却器、换热器、

购买 205.06 62.16%

置 套) 真空泵、清水循环

池工程、分布器

精馏塔、金属管浮

精 馏 子流量计、蒸发器、

车间 连续精馏装 2 套(1 只/ 钢结构平台、分布

购买 303.81 58.40%

置 套) 器、冷却器、冷却

塔、换热器、真空

DCS 控制系 空压机、气动单座

1套 购买 12.34 52.81%

统 调节阀、

真空滤油机、螺杆

泵、精制调合釜、

调 合 自动调合系

1套 过滤器、管道泵阀、 购买 362.52 54.29%

车间 统

钢结构平台板、框

式滤油机

5-1-1-13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净值

设备分布情 主要设备名 取得

数量 主要构成设备 (万 成新率

况 称 方式

元)

冷冻干燥机、储气

脉冲搅拌系 桶、自动化控制系

1套 购买 37.65 59.26%

统 统节电设备、感应

模块称重系 自动化控制系统节

1套 购买 64.97 59.63%

统 电设备、感应器

工控机、自动化控

中央控制室 1套 购买 21.09 53.45%

制系统节电设备

灌装机、叉车、压

虑机、变压器油配

送罐、自动灌装机、

罐装生产线 1条 购买 104.43 67.08%

自动折盖封箱机、

双面贴标机、半自

动旋盖机

真空罐、计量罐、

中间罐 31 只 自建 145.27 59.62%

中间罐

调和装置贮

18 套 储油罐 自建 68.91 42.87%

生 物 冷凝器、反应釜、

生物柴油生

柴 油 1套 反应锅、玻璃钢储 购买 706.87 59.23%

产线

车间 罐、沉降分离罐

换热器、精制装置、

精 制

精制装置 1套 脱蜡装置、中间罐、 购买 382.79 61.13%

车间

过滤器

四球式极压摩擦摩

化 验 损试验机、气相色

化验仪器 1批 购买 34.85 31.17%

室 谱仪、紫外分光光

度计

电子地上衡、汽车

计量 计量仪器 1批 购买 10.65 34.92%

电子衡

31,593 立方 原料油库、产成品

油库 油库 自建 575.30 48.36%

米 油库、中间罐

节能调和釜、调和

调和装置 1 套(8 只/套) 罐、齿轮泵、螺杆 购买 168.39 88.44%

泵、螺杆机

溶 剂

精馏冷却塔系统 、

车间

2 套(4 只/套、 精馏装置及附件、

精馏装置 购买 490.70 80.65%

1 只/套) 回收塔、换热气系

统、接收罐 、尾气

5-1-1-14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净值

设备分布情 主要设备名 取得

数量 主要构成设备 (万 成新率

况 称 方式

元)

洗涤塔

油库 2,509 立方 油库 自建 398.86 85.75%

精制釜 10 台 反应釜 自建 82.50 42.87%

防 冻 去离子水处理设

液 装 防冻液装置 1套 备、20L 双头生产 购买 87.82 44.06%

置 线、软水处理装置

不锈钢调和罐、中

生 物 金属加工用

间罐、计量罐、储

柴 油 油(剂)装 1套 购买 410.12 100%

罐加热搅拌保温系

车间 置

统、钢结构平台

西 精

馏 车 导热油炉 1台 60 万卡导热油炉 购买 89.65 100%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发行人上述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均为发行人自购或自

建,该等设备系发行人在经营过程中自行购置并用于生产经营,无权属争议。

(四)发行人主要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限制情况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新增资产抵押、质押情况如

下:

1.发行人资产抵押情况

(1)2014 年 8 月 12 日,发行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

行”)宜兴支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LDZC2014ZZ020),以宜国用(2005)第

000082 号及宜国用(2011)第 08600007 号共 2 项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发行人在 2014

年 8 月 12 日至 2016 年 8 月 11 日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在最高限额 2458.1 万元内提

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2014 年 8 月 29 日,发行人与建行宜兴支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

(LDZC2014ZZ023),以价值 5,053 万元的机器设备为发行人在 2014 年 8 月 29 日

至 2016 年 8 月 28 日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在最高限额 5,053 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

担保。

5-1-1-15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2.发行人资产质押情况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新增资产质押的情况。

(五)财产的产权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的房产以及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和主要生产经

营设备为发行人合法拥有,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六)发行人的对外投资

经核查,发行人于 2014 年 10 月 17 日新设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分公

司,详细信息如下:

分公司名称 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地址 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徐舍镇鲸塘街

法定代表人 陆洪林

公司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大型物件运输(一类)。(依

经营范围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营业期限 2014 年 10 月 17 日 至 永久

注册号 320282000375854

组织机构代码证

31403465-X

代码

税务登记证 锡国(地)登字 32028231403465X 号

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已取得宜兴市运输管理处,于 2014 年 10

月 10 日颁布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号为“苏交运管许可锡字 320282000364 号”,

证件有效期至 2018 年 10 月 9 日。

(七)发行人租赁资产情况

1.经核查,发行人不存在租赁房产的情形。

2.经核查,发行人不存在租赁土地的情形。

六、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核查过程:本所律师审查了发行人向本所提供的发行人自2013年12月31日至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的重大合同,查阅了《审计报告》等资料。

核查结果:

5-1-1-16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一)重大合同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新增的重大合同进行了审查。重大合同指截至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自2014年12月31日至今新增履行的,单笔或同一合同主体累

计合同金额在500万元以上或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未来发展或财务状况具有重要

影响的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1.重大销售合同

发行人已与客户签署,且尚在履行的重大销售合同如下:

编 主要商品种 销售数 协议签署 协议到期

销售客户名称 定价原则

号 类 量(吨) 日 日

保定天威集团(江

I-10°C/I-30°C

1 苏)五洲变压器有 2000 随行就市 2015.01.13 2015.12.31

变压器油

限公司

汽油机油 300

柴油机油 2300

无锡穿越润滑油

2 齿轮油 400 随行就市 2015.02.27 2015.12.31

有限公司

抗磨液压油 500

液力传动油 400

大连海惠石化有

3 润滑油 3000 随行就市 2015.01.11 2015.12.31

限公司

黑龙江方园汇通 润滑油及基

4 3000 随行就市 2015.01.05 2015.12.31

经贸有限公司 础油

杭州钱江电气集 25 号/45 号变

5 1800 随行就市 2015.01.07 2015.12.31

团股份有限公司 压器油

25 号变压器

2000

江苏洪发润滑油 油

6 随行就市 2015.01.01 2015.12.31

有限公司 45 号变压器

1000

乐清市长润润滑 I-10°C/I-30°C

7 1200 随行就市 2015.01.20 2015.12.31

油有限公司 变压器油

宁波仁栋电气有 25 号/45 号变

8 1000 随行就市 2015.02.03 2015.12.31

限公司 压器油

单价暂定

为 9000 元/

甘肃润滑油销售 25 号变压器 不少于

9 吨,每次单 2015.01.01 2015.12.31

公司(框架合同) 油 500 吨

价以要货

订单为准

10 萍乡萍钢钢铁有 机燃油、液压 合计 2015.01.14 --

5-1-1-17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编 主要商品种 销售数 协议签署 协议到期

销售客户名称 定价原则

号 类 量(吨) 日 日

限公司 油、润滑油、 -- 2945486.7

传动油、齿轮 元

油、变压器

油、压缩机油

机燃油、液压

油、润滑油、

合计

萍乡萍钢安源钢 传动油、齿轮

11 3273999.9 2015.01.14 --

铁有限公司 油、变压器 --

油、压缩机油

液压油、齿轮

中联重科股份有 油、中联重科

预计 双方协商

12 限公司中旺分公 混凝土专用 2015.01.01 2015.12.31

3000 吨 确定

司 高级液压油

中国石化润滑油

(由各

有限公司江苏销 (由各采购 双方协商

13 采购清 2015.01.01 2015.12.31

售分公司(框架协 清单确定) 确定

单确定)

议)

宁波奥克斯高科 25 号/45 号变 总金额

14 1,500 吨 2013-9-1 2016-8-31

技有限公司 压器油 1,500 万元

徐州徐工物资供

15 润滑油 -- 随行就市 2014-1-1 2015-12-31

应有限公司

2.重大采购合同

发行人已与供应商签署,尚在履行的重大采购合同如下:

采购数量 协议签署 协议到期

编号 供应商名称 主要采购种类 定价原则

(吨) 日 日

南京红叶石化有 I0°C 变压器油 按供应商

1 3000/月 2015.03.04 2015.12.31

限公司 (通用) 销售价格

南京炼油厂有限 精制白油料 8000

2 随行就市 2015.02.10 2015.12.30

责任公司 (NL-14) (±10%)

宁波市长城润滑

3 燃料油 2000 随行就市 2015.01.09 2015.12.31

油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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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山东齐胜工贸股 60N、3 号白油

4 3200 随行就市 2015.01.15 2015.12.31

份有限公司 等

淄博阔程石油化

5 润滑油基础油 1200 随行就市 2015.02.04 2015.12.31

工有限公司

淄博鲁特润滑油

6 糠醛二线 2000 随行就市 2015.01.12 2015.12.31

有限公司

江苏汇鸿国际集

团中鼎控股股份 1000 USD1255

7 基础油 150BS 2014.07.28 2015.07.28

有限公司(代理 (±5%) /吨

进口)

随行就

中国石油化工股

其他/I0°C 变 市,由供

8 份有限公司金陵 -- 2015.01.01 2015.12.31

压器油(通用) 应商最终

分公司

确定

泰州市祥晟石化

9 10 号变压器油 4000 随行就市 2015.01.16 2015.12.31

有限公司

3.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

(1) 短期借款

1)2014年4月1日,发行人与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旗银行”)

无锡分行签署《<非承诺性短期循环融资协议>修改协议》(FA757052130301-a)修

改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署的《非承诺性短期循环融资协议》,约定最高融资额为

人民币7,000万元;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贴现业务不超过人民币7,000万元,

应收账款融资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等。

2015年3月13日,发行人向花旗银行无锡分行提取贷款资金1,000万元(提款通知

格式编号:FA757052130301),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贷款利率为6.35%。

2)2014年4月11日,发行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行”)宜

兴支行签订《授信协议》(2014年授字第083140408号),约定宜兴招行向发行人提

供人民币2,000万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本协议由许汉祥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4月11日,发行人与招行宜兴支行签订《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

(083140408),发行人向招行宜兴支行申请使用《授信协议》(2014年授字第0831

40408号)项下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

5-1-1-19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贷款利率为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

利率上浮5%。

2014年4月11日,许汉祥、陆建美与招行宜兴支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

(083140408),为发行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限额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

3)2014年8月11日,发行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

宜兴支行签署《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锡银流贷字第005497号),

约定发行人向中信银行宜兴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

5年8月11日,利率为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

即6.6%。

2014年8月11日,许汉祥与中信银行宜兴支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

信锡银最保字第005498号)为发行人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债务

在最高限额14,4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4)2014年8月13日,发行人与建行宜兴支行签署《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LDZC2014ZZ020),约定发行人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借款期限

为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LPR利率5.76%

加 0.24%)。

2014年8月12日,发行人与建行宜兴支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LDZC2014

ZZ020),以宜国用(2005)第000082号及宜国用(2011)第08600007号共2项国有

土地使用权为发行人在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在最

高限额2458.1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4年8月13日,许汉祥、王招明、许志坚、朱炳祥及陈国荣与建行宜兴支行签

署《自然人保证合同》(LDZC2014ZZ020),为发行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5)2014年8月15日,发行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行”)无

锡分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BOCYX-A003(2014)-1074),约定发行人向交

行无锡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利率为合同生效时6个

5-1-1-20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月至1年(含)基准利率上浮10%。

2014年8月15日,许汉祥、陆建美与交行无锡分行签署《保证合同》(BOCYX-

D062(2014)-1129),为发行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6)2014年8月29日,发行人与建行宜兴支行签署《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LDZC2014ZZ023),约定发行人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

为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LPR利率5.76%

加 0.24%)。

2014年8月29日,发行人与建行宜兴支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LDZC2014

ZZ023),以价值5,053万元的机器设备为发行人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

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在最高限额5,053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4年8月29日,许汉祥、朱炳祥、陈国荣、王招明及许志坚与建行宜兴支行签

署《自然人保证合同》(LDZC2014ZZ023),为发行人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

同》(LDZC2014ZZ023)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7)2014年10月13日,发行人与交行无锡分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BOC

YX-A003(2014)-1092),约定发行人向交行无锡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

为2015年4月1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16%。

2014年10月13日,许汉祥、陆建美与交行无锡分行签署《保证合同》(BOCYX

-D062(2014)-1176),为发行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8)2014年10月29日,发行人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编号为LDZC2014ZZ028号《人

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其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

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LPR利率5.76% 加 0.24%)。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许汉祥及股东朱炳祥、陈国荣、王招明、许志坚与建行宜兴

支行签订编号LDZC2014ZZ02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发行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

担保。

9)2015年1月6日,发行人与中行宜兴支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50122

160D15010401),约定发行人向中行宜兴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

5-1-1-21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款日起算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16%。

上述合同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150122160B14033101)项下的主合同,由

许汉祥及陆建美提供最高额担保。

10)2015年1月26日,发行人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编号为LDZC2014ZZ034号《人

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其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

日至2016年1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6%(LPR利率5.5% 加 0.1%)。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许汉祥及股东朱炳祥、陈国荣、王招明、许志坚与建行宜兴

支行签订编号LDZC2014ZZ03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发行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

担保。

11)2015年1月27日,发行人与中信银行宜兴支行签署《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

同》((2015)锡银流贷字第000537号),约定发行人向中信银行宜兴支行借款1,0

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16%。

2014年8月11日,许汉祥与中信银行宜兴支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

信锡银最保字第005498号)为发行人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债务

在最高限额14,4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12)2015年2月10日,发行人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编号为LDZC2015ZZGK003号

《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其贷款2,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2

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6%(LPR利率5.5% 加 0.1%)。

发行人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LDZC2014ZZ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宜国用

(2008)第08600009号、宜国用(2009)第08600054号二宗土地使用权,及宜房权

证徐舍字第1000025866号、宜房权证徐舍字第1000025867号、宜房权证徐舍字第

1000025868号、宜房权证徐舍字第1000025869号、宜房权证徐舍字第1000025870号

五处房产作价3,786.6万元,为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发生的一系列债务,

在最高限额3786.6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许汉祥及股东朱炳祥、陈国荣、王招明、许志坚与建行宜兴

支行签订编号LDZC2015ZZGK00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发行人上述借款提供保

5-1-1-22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证担保。

13)2015年3月4日,发行人与中信银行宜兴支行签署《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

同》((2015)锡银流贷字第001240号),约定发行人向中信银行宜兴支行借款1,0

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2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885%。

2014年8月11日,许汉祥与中信银行宜兴支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

信锡银最保字第005498号)为发行人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债务

在最高限额14,4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2) 长期借款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长期借款。

4.最高额抵押合同

发行人新增签署 2 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具体参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四)

发行人主要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限制情况”。

5. 其他重大合同

2015 年 3 月 18 日,发行人与上海宝钢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

议》,双方在设备润滑领域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二)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正在履行或将要履行或已履行完毕但仍

对发行人具有重大影响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纠纷或风险。

(三)经核查,上述重大合同皆以发行人名义对外签署,上述重大合同的履行

不存在法律障碍。

(四)经《审计报告》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除已披

露的关联交易外不存在其它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发行人与关

联方之间的交易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情形。

(五)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

1.根据《审计报告》,截止 2014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其他应收款的期末余额

为 3,095,883.54 元。其他应收款主要包括备用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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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2.根据《审计报告》,截止 2014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其他应付款的期末余额

为 2,621,498.15 元。其他应付款主要包括预提运输费、押金、欠付费用、代扣款等。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金额较大的应收、应付款是发行人在正常生产经营

中产生的,其形成合法有效,不会对本次发行及上市产生重大影响。

七、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核查过程:本所律师审阅了发行人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等规则,审阅了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决议、会议记录等资料。

核查结果: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新增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召开

情况如下:

(一)股东大会

2015年3月9日,发行人召开了2014年年度股东大会,逐项审议通过《2014年度

董事会工作报告》、《2014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2014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2015年度财务预算报告》、《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2015年度生产经营计

划》、《公司董事2015年度津贴、薪酬方案的报告》、《公司监事2015年度津贴、

薪酬方案的报告》、《关于续聘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2015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2014年度独立董事工作报告》等议案。

(二)董事会

2015年2月12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逐项审议通过了《2014

年度总经理工作报告》、《2014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014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2015年度财务预算报告》、《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2015年度生产经营计

划》、《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15年度薪酬方案的议案》、《公司董事2015年度津贴、

薪酬方案的议案》、《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及2014

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的议案》、《关于续聘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2015年度审计机

构的议案》及《2014年度独立董事工作报告》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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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三)监事会

2015年2月12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2014年度

监事会工作报告》、《2014年度财务决算报告》、《2015年度财务预算报告》、《2015

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公司监事2015年度津贴、薪酬方案的议案》、《江苏高科

石化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及201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

内容及签署均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发行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

决策等行为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八、发行人的税务和财政补贴

核查过程:本所律师审阅了《审计报告》、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财政补贴政府文件

等。

核查结果:

(一)发行人的税收优惠

2012 年 8 月 6 日,发行人获得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局、江苏省国家

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等四部门联合颁发的 GR201232000362 号《高新技术企

业证书》,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 15%,有效期为 2012 年 1 月 1

日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故本公司 2012 年度、2013 年度、2014 年度按 15%的优惠

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新增的税收优惠。

(二)发行人的财政补贴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核查,发行人 2012 年度、2013 年度、2014 年度收到的

财政补贴分别为 1,698,000 元、1,655,000 元、2,230,600 元。

经核查,2014 年度发行人新增取得的财政补贴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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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1. 根据《宜兴市市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工业企业建设工程清理规范工作的实施意

见》(宜政发【2014】45 号)规定,企业自建厂缴纳的相关税金由地方政府

按已缴税金的 50%予以财政奖励。

2. 根据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助通知,本公司 11 月收到博士后科研

工作站建站资助资金 50,000 元。

3. 根据宜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宜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宜兴市财政局

关于《兑现 2012 年度工业经济又好又快政策奖励资金的通知》(宜经信运行

【2013】56 号、宜发改产业【2013】73 号、宜财工贸【2013】18 号),本公

司 6 月份收到奖励金额为 1,255,000 元,列入营业外收入。

4. 根据中共宜兴市委办公室关于《表彰 2013 年度宜兴市人才工作先进单位、

先进个人的通报》(宜发【2012】17 号),本公司被评为“人才强企”先进单位,

4 月份收到奖励款 50,000 元,列入营业外收入。

5. 根据宜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宜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宜兴市财政局

关于《兑现 2013 年度工业经济转型发展奖励资金的通知》宜发改产业【2014】

61 号、宜财工贸【2014】21 号、宜经信投资【2014】56 号),本公司 7 月收

到企业技术进步奖励 100,000 元,企业节能降耗奖励 30,000 元,列入营业外

收入。

6. 根据宜兴市科学技术局、宜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宜兴市财政局关于《宜

兴市 2013 年度科技创新创业奖励经费的通知》(宜科字【2014】41 号、宜财

工贸【2014】22 号、宜发改产业【2014】58 号),发行人 7 月收到科技创新

业奖励经费 9,000 元,列入营业外收入。

7. 根据宜兴市科学技术局,宜兴市财政局关于《奖励 2013 年下半年年度发明

专利申请和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合格单位的通知》(宜科字

【2014】39 号、宜财工贸【2014】16 号),本公司 7 月收到专利资助经费 5,000.00

元,列入营业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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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8. 根据宜兴市科学技术局、宜兴市财政局关于《宜兴市 2014 年度国内高价值

专利奖励资金的通知》(宜科字【2014】61 号、宜财工贸【2014】40 号),

本公司 9 月收到国内高价值专利奖励资金 4,000 元,列入营业外收入。

9. 根据宜兴市科学技术局、宜兴市财政局关于《2014 年度宜兴市第一批发明专

利申请资助的通知》(宜科字【2014】75 号、宜财工贸【2014】59 号),本

公司 12 月份收到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经费金额 2,500 元,列入营业外收入。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享受的上述税收优惠及财政补贴政策已获得了税务主管

机关或其它相关主管机关的批准、确认,或具有相应的法规、政策依据。

九、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通过对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有关事实审查后认为:虽然发行人发生上

述变化,发行人本次股票公开发行及上市的申请仍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

《管理办法》规定的股票公开发行及上市的有关条件,其股票公开发行及上市不存

在法律障碍。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肆份,经本所盖章并经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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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之签署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张学兵

经办律师:

郭克军

经办律师:

魏海涛

经办律师:

姚启明

二〇一五年 月 日

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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