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科石化: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来源:深交所 2015-12-16 09:5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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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二〇一四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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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伦”或“本所”)已出具了《北京市中

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

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

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

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北京市中

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

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因原申报材料中发行人经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表截止日为 2013 年 6 月

30 日,现发行人聘请的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

加审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并出具了编号为致同审字(2014)第 110ZA1331 号的《审

计报告》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述的《审计报告》,均指致同审字(2014)

第 110ZA1331 号《审计报告》),故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自 2013 年 6 月 30 日至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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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是否存在影响其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情况进行了合理核查,出具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

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

则,对相关文件资料进行了必要及适当的核查;对于没有直接证据材料的,本所律

师依赖于相关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意见。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中声明的事项、释义等有关内容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

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查。

本所根据《证券法》、《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等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

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核查过程:本所律师审阅了发行人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等规则,审阅了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决议、会议记录等资料。

(一)本次发行上市已经过如下批准和授权

1.发行人董事会的批准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首次公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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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2014修订)》、《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

——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等规定,发行人需要对发行上市方案、《公司章程(上市

修订稿)》、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等文件内容进行必要修订,并延长关于发行上市决

议及授权有效期限。

2014年3月20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方案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具体事宜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

股)前滚存利润分配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三年内稳定

股价预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项出具有关承诺并采

取相应约束措施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上市后三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议案》、

《关于修订<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市修订稿)>的议案》等议案,并

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2.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批准

2014年4月10日,发行人召开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就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进

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

份暂行规定(2014修订)》、《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等规

定,修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方案相关事宜,逐项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方案的议案》。根据该议案,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的方案修订为:

(1)发行股票的种类

人民币普通股(A股),包括发行人公开发行新股和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以

下简称“老股转让”)。

(2)发行股票的每股面值

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00元。

(3)发行股票的数量

不超过2,230万股(包括发行人公开发行新股和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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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最终数量以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数量为准。

(4)公开发售股份

①预计发行人发行新股的数量:不超过2,230万股

②预计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不超过1,403万股且不得超过自愿设定

12个月及以上限售期的投资者获得配售股份的数量(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所得资金不

归发行人所有)

③本次公开发行后的流通股股数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④新股发行数量的确定原则:根据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中拟投入的募集资金

净额加上本次发行新股的发行费用确定本次新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结合本次发行

价格确定新股发行数量。

⑤新股发行数量与老股转让数量的调整机制:若新股发行募集资金净额(新股

发行募集资金额扣除与新股发行相关的发行费用,监管部门不允许扣除的费用除外)

超过募投项目所需资金总额,则发行人减少新股发行数量。同时为保证本次公开发

行后流通股数量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具备老股转让资格的发行人股

东以新股发行价格为老股转让价格调整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但新股发行和老股转

让的实际发行总量不超过2,230万股。

⑥老股转让安排:截止目前,发行人股东许汉祥、朱炳祥、陈国荣、王招明和

许志坚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时间均已超过36个月,具备老股转让资格。发行人各股东

公开发售股份数量计算公式如下:

发行人各股东应公开发售股份数量=发行人各股东发行前持有发行人股份数×公

开发售股份比例。(公开发售股份比例=发行人股东应公开发售股份总数/具备老股转

让资格的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总数(即5,612万股))。

许汉祥、朱炳祥、陈国荣、王招明和许志坚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不超过发行前

其各自持有发行人股份的25%。

如中国证监会等相关监管部门修改新股发行规则,则本发行方案根据最新规则

进行相应调整,具体方案由发行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通过的方案范围内调整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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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按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上限计算,本次发行后股本结构如下:

发行前 发行后

发售股份数

股东名称

持股数 (万股) 持股数

持股比例 持股比例

(万股) (万股)

许汉祥 3,357.20 50.25% 839.30 2,517.90 35.76%

朱炳祥 882.60 13.21% 220.65 661.95 9.40%

陈国荣 529.38 7.92% 132.35 397.04 5.64%

王招明 494.22 7.40% 123.56 370.67 5.26%

许志坚 348.60 5.22% 87.15 261.45 3.71%

上海金融基金 1,068.95 16.00% - 1,068.95 15.18%

首次流通限售股份-老股发售 1,403.00 19.93%

首次流通非限售股份-新股发行 360.00 5.11%

合 计 6,680.95 100.00% 1,403.00 7,040.95 100.00%

(5)发行对象

符合资格的询价对象和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开户的境内自然人、法人等投资者(国

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者除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等监

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发行方式

采用网下向配售对象询价发行与网上资金申购定价发行相结合的方式,或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新股发行方式。

(7)定价方式

股票发行的具体发行价格由公司董事会与主承销商通过市场询价或者按照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确定。

(8)承销方式

余额包销的方式承销本次发行的股票。

(9)上市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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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公司将申请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10)决议有效期

本决议的有效期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有效。

此次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公开发行A股及上市有关事

宜的议案》,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及上市有

关事宜,该授权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此外,此次股东大会还通过了《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前滚存利润

分配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三年内稳定股价预案的议案》、

《关于公司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项出具有关承诺并采取相应约束措施的议

案》、《关于修订公司上市后三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议案》、《关于修订<江苏高科石

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市修订稿)>的议案》等其他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议案。

(二)公开发售股份事宜

按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上限计算,预计本次发行后股本结构如下:

发行前 发行后

发售股份

股东名称

持股数 数(万股) 持股数

持股比例 持股比例

(万股) (万股)

许汉祥 3,357.20 50.25% 839.30 2,517.90 35.76%

朱炳祥 882.60 13.21% 220.65 661.95 9.40%

陈国荣 529.38 7.92% 132.35 397.04 5.64%

王招明 494.22 7.40% 123.56 370.67 5.26%

许志坚 348.60 5.22% 87.15 261.45 3.71%

上海金融基金 1,068.95 16.00% - 1,068.95 15.18%

首次流通限售股份-老股发售 1,403.00 19.93%

首次流通非限售股份-新股发行 360.00 5.11%

合 计 6,680.95 100.00% 1,403.00 7,040.95 100.00%

经核查,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已履行相

关决策或审批程序;公开发售的股份不存在权属纠纷或存在质押、冻结等依法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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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转让的情况;本次公开发售后,许汉祥仍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公司的股权结构不会

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不会发生变更。

(三)本次发行上市尚需取得的授权和批准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发行人本次

公开发行股票尚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人的A股股票于深交所上市,尚需获得深

交所的核准。

(四)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第六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和 2013 年年度股东大会已经依照法定程序

做出了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

2.发行人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相关

法律法规和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规定,与本次发

行上市有关的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4.发行人的股东大会已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发行上市的事宜,授权范围、程序

合法有效。

5.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已履行相关决策

或审批程序;所公开发售的股份不存在权属纠纷或存在质押、冻结等依法不得转让

的情况;本次公开发售后,许汉祥仍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公司的股权结构不会发生

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不会发生变更。

6.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发行人本

次发行尚须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人的A股股票于深交所上市,尚需获得深交所的核

准。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核查过程: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对照《管理办法》对发行

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并查阅了发行人工商登记资料、经 201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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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工商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行《公司章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政府

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等资料。

发行人现持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 320000000012524 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 6,680.95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许汉祥;住所为江苏

省宜兴市徐舍镇鲸塘工业集中区;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普通货运、大型

物件运输(1)、货物专用运输(罐式)。一般经营项目:生物柴油的生产,石油制

品、化工产品、日用化学品(以上范围不含需领取许可证或审批的项目)的生产、

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发行人已通过 2012 年度工商年

检。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仍具备法律意见书正文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所述的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核查过程: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并对照《管理

办法》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应具备的实质条件逐项进行了审查,并查阅了《审

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述的《内

部控制鉴证报告》均指致同专字(2014)第 110ZA1276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相关政府部门的合法合规证明、招股说明书、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发行人

公司制度等资料。

(一)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盈利的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

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1 年度、2012 年度、2013 年度的净利润(按扣除

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孰低的方式计算)分别为 40,573,291.38

元、44,283,147.83 元、29,954,629.30 元。发行人 2011 年度、2012 年度、2013 年度

的营业收入分别为 885,067,348.60 元、964,298,892.94 元、887,250,704.73 元,发行人

2013 年 12 月 31 日的资产负债率为 3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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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经本所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盈利的能

力,财务状况良好。

2.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书面承诺以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提交的最

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重大虚假记载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

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二)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发行人规范运行情况

(1)根据致同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致同认为发行人“于2013年12月

31日在所有重大方面有效地保持了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建立的与财务报

表相关的内部控制”。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公司管理制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经建立了相

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

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

定。

2.发行人财务与会计

(1)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1 年度、2012 年度、2013 年度的净利润(按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孰低的方式计算)分别为 40,573,29

1.38 元、44,283,147.83 元、29,954,629.30 元。发行人 2011 年度、2012 年度、2013

年度的营业收入分别为 885,067,348.60 元、964,298,892.94 元、887,250,704.73 元,发

行人 2013 年 12 月 31 日的资产负债率为 37.08%。

经本所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

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发行人出具了《关于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致同出具了无保留结

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致同认为发行人“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在所有重大方

面有效地保持了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建立的与财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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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相关规范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与财务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符合《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说明、《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确认发行人会计基础工

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

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且致同出具了无保留意

见的《审计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4)根据《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会计报表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

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

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保持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

的经济业务,选用了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存在随意变更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

(5)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关联交易”所述,根据《审计报告》及本所律

师核查,发行人已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要求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

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6)根据《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下列条件,符合《管理办

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的净利润(按扣除

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孰低的方式计算)分别为40,573,291.38

元、44,283,147.83元、29,954,629.30元。因此,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均

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

发行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分别为

885,067,348.60元、964,298,892.94元、887,250,704.73元。因此,发行人最近3个会计

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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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本次股票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之日,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6,680.95万股,因

此,本次股票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

产的比例不高于20%;

发行人拥有的无形资产主要为土地使用权、应用软件等。截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账面价值为 155,861.89

元,不超过发行人净资产的 20%(截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的净资产为

331,844,118.59 元)。

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发

行人最近一期末的未分配利润为 174,981,706.72 元,不存在未弥补的亏损。

(7)根据发行人经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税收优惠及其依据、

宜兴市国家税务局和宜兴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

师核查,发行人在最近三年(2011 年、2012 年、2013 年)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能够

依法照章纳税,无拖欠税款的行为,没有因税务违法被处罚的情况。发行人经营成

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8)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所述,发行人不存在

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

《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9)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下列影响

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

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

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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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

户存在重大依赖;

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

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虽然发生上述变化,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仍符合《证

券法》、《公司法》及《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业务

核查过程:本所律师查阅了《审计报告》、查验了发行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并现场考察了发行人部分生产经营场所。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1 年度、2012 年度、2013 年度的净利润(按扣除

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孰低的方式计算)分别为 40,573,291.38

元、44,283,147.83 元、29,954,629.30 元。发行人 2011 年度、2012 年度、2013 年度

的营业收入分别为 885,067,348.60 元、964,298,892.94 元、887,250,704.73 元。主营业

务收入为 862,561,241.51 元、890,166,997.63 元、806,411,218.70 元。经核查,本所律

师认为,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五、关联交易

核查过程:本所律师审阅了《审计报告》,并审阅了报告期关联担保等关联交易

有关协议,审阅了发行人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有关关联交

易的制度。

(一)向上海金融发展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及其子公司销售商品

2012 年、2013 年,发行人向其股东上海金融发展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江苏沙钢集

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集团”)及其子公司销售商品,具体如下:

交易方名称 交易内容 定价方式 2013 年度发生额 2012 年度发生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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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占同类交易 占同类交易

金额 金额

金额的比例 金额的比例

沙钢集团 润滑油 市场价格 1,247,594.88 0.14% 85,470.09 0.01%

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

润滑油 市场价格 653,950.432 0.07% 490,787.19 0.05%

铁有限公司

张家港荣盛炼钢有限

润滑油 市场价格 849,402.12 0.10% 1,104,359.48 0.11%

公司

张家港润忠钢铁有限

润滑油 市场价格 45,600.00 0.01% 177,415.39 0.02%

公司

张家港沙景钢铁有限

润滑油 市场价格 52,656.41 0.01% 255,346.50 0.03%

公司

张家港永新钢铁有限

润滑油 市场价格 191,476.92 0.02%

公司

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

润滑油 市场价格 66,823.08 0.01%

份有限公司

报告期末,发行人与沙钢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往来的期末余额情况如下:

其中应收关联款项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2013 年 12 月 31 日 2012 年 12 月 31 日

项目名称 关联方

账面余额 坏账准备 账面余额 坏账准备

张家港润忠钢铁有限公司 22.92 2.03 20.76 1.04

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 - 2.00 0.10

应收

张家港荣盛炼钢有限公司 83.85 4.19 16.21 0.81

账款

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 75.93 3.80 37.42 1.87

沙钢集团 72.79 3.64 10.00 0.50

合计 255.49 13.66 86.39 4.32

其中应付关联款项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项目名称 关联方 2013 年 12 月 31 日 2012 年 12 月 31 日

预收账款 张家港沙景钢铁有限公司 18.64 9.72

(二)关联方提供担保

经核查,2013 年 6 月 30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关联方为发行人新增提供的

借款担保情况如下:

担保金额 担保起始 担保终止 担保是否

序号 担保方 被担保方

(万元) 日 日 已经履行

5-1-1-14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完毕

许汉祥、朱炳祥、王招明、陈国荣、

1 发行人 870.00 2013.07.09 2014.07.08 否

许志坚

许汉祥、朱炳祥、王招明、陈国荣、

2 发行人 430.00 2013.07.09 2014.07.08 否

许志坚

许汉祥、朱炳祥、王招明、陈国荣、 发行人

3 1,500.00 2013.08.13 2014.08.12 否

许志坚

4 许汉祥 发行人 2,000.00 2013.08.15 2014.08.15 否

5 许汉祥 发行人 1,000.00 2013.08.09 2014.08.09 否

许汉祥、朱炳祥、王招明、陈国荣、 发行人

6 1,000.00 2013.08.23 2014.02.21 否

许志坚

许汉祥、朱炳祥、王招明、陈国荣、 发行人

7 1,000.00 2013.09.12 2014.03.11 否

许志坚

许汉祥、朱炳祥、王招明、陈国荣、 发行人

8 1,000.00 2013.09.18 2014.03.17 否

许志坚

许汉祥、朱炳祥、王招明、陈国荣、 发行人

9 1,000.00 2013.10.17 2014.10.16 否

许志坚

许汉祥、朱炳祥、王招明、陈国荣、 发行人

10 1,000.00 2013.10.28 2014.10.27 否

许志坚

11 许汉祥 发行人 1,000.00 2013.12.17 2014.12.17 否

12 许汉祥 发行人 1,000.00 2013.12.23 2014.12.23 否

(三)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的独立意见

发行人的独立董事经核查后,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在 2011

年、2012 年、2013 年内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均签署了必要的法律文件,并根据

公司章程及相关内部授权制度的规定履行了相关审核确认程序,程序合法有效;公

司在此期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系为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所需,属正常商业行为,定价公

平合理,所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司的利益,不存在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

况。

(四)结论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向上海金融发展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及其子公司销售商品、关联方为发

行人提供担保均为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需;销售商品系按照市场价格,不存在损害发

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5-1-1-15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发行人向上海金融发展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及其子公司销售商品、关联方为发

行人提供担保不存在违反当时法律、法规及发行人当时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

六、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的房屋所有证书、专利权证书进行了原件核查。本所律师就

发行人新增的专利权属申请状况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网站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ljs/)进行了检索,并就固定资产查阅了发行人大

额固定资产明细表等资产文件。

(一)发行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新增土地使用权、房

屋所有权的情形。

(二)发行人新增的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

1.商标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新增商标权的情形。

2.专利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新取得的专利 1 项,基本情

况如下:

专利名称 专利权人 专利号 公告日 申请日 有效期 专利类型

ZL 2013 3 2014 年 3 月 2013 年 8 月

油桶 发行人 10 年 外观设计

0413129.1 26 日 28 日

(三)发行人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根据发行人财务部提供的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主要生产经营设备明细表,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13年12月31日,发行人主要生产经营设备情况如下:

净值 成新率

设备分布情况 主要设备名称 数量 取得方式

(万元) (%)

老厂区 油库 油库 14500 立方米 自建 42.36 5%

导热油

导热油炉 1台 购买 46.41 72%

炉房

新厂区

锅炉房 锅炉 1台 购买 100.05 57%

精馏车 间歇精馏装置 2 套(2 只/套) 购买 220.73 67%

5-1-1-16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间 连续精馏装置 2 套(1 只/套) 购买 328.52 63%

DCS 控制系统 1套 购买 13.45 58%

自动调合系统 1套 购买 394.24 60%

脉冲搅拌系统 1套 购买 40.67 64%

模块称重系统 1套 购买 70.15 64%

调和车

中央控制室 1套 购买 22.97 58%

罐装生产线 1条 购买 102.29 73%

中间罐 31 只 自建 156.84 64%

调和装置贮罐 18 套 自建 76.54 95%

生物柴

生物柴油生产线 1套 购买 763.56 64%

油车间

精制车

精制装置 1套 购买 412.54 66%

化验室 化验仪器 1批 购买 40.16 36%

计量 计量仪器 1批 购买 12.10 40%

油库 油库 31593 立方米 自建 631.82 53%

调和装置 1 套(8 只/套) 购买 172.32 91%

2 套(4 只/套、1

溶剂车 精馏装置 购买 519.60 91%

只/套)

油库 2509 立方 自建 420.95 90%

精制釜 10 台 自建 91.65 95%

防冻液

防冻液装置 1套 购买 97.29 98%

装置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发行人上述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均为发行人自购或自

建,该等设备系发行人在经营过程中自行购置并用于生产经营,无权属争议。

(四)发行人主要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限制情况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新增资产抵押、质押情况如

下:

1.发行人资产抵押情况

2014 年 2 月 14 日,发行人与建行宜兴支行签署 LDZC2014ZZ004 号《最高额抵

押合同》,以宜国用(2008)第 08600009 号、宜国用(2009)第 08600054 号二宗土

地使用权,及宜房权证徐舍字第 1000025866 号、宜房权证徐舍字第 100002586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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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宜房权证徐舍字第 1000025868 号、宜房权证徐舍字第 1000025869 号、宜房权证徐

舍字第 1000025870 号五处房产,为在 2014 年 2 月 13 日至 2016 年 2 月 12 日发生的

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 3786.6 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发行人资产质押情况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新增资产质押的情况。

(五)财产的产权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的房产以及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和主要生产经

营设备为发行人合法拥有,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六)发行人的对外投资

经核查,截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不存在新增对外投资的情形。

(七)发行人租赁资产情况

1.经核查,发行人不存在租赁房产的情形。

2.经核查,发行人不存在租赁土地的情形。

七、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核查过程:本所律师审查了发行人向本所提供的发行人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

年12月31日的重大合同,查阅了《审计报告》等资料。

(一)重大合同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新增的重大合同进行了审查。重大合同指截至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自2013年6月30日至今新增履行的,单笔或同一合同主体累计

合同金额在500万元以上或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未来发展或财务状况具有重要影

响的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1.重大销售合同

发行人已与客户签署,且尚在履行的重大销售合同如下:

编号 销售客户名称 主要商品种类 销售数量 定价原则 协议签署日 协议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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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大连海惠石化

1 车用润滑油 500 吨 随行就市 2014.1.6 2014.12.31

有限公司

黑龙江方园汇 工业白油 3,500 吨

2 通经贸有限公 随行就市 2014.1.2 2014.12.31

抗磨液压油 100 吨

杭州钱江电气

3 集团股份有限 变压器油 2,500 吨 随行就市 2014.1.18 2014.12.31

公司

衢州杭甬变压

4 变压器油 1,500 吨 随行就市 2014.1.6 2014.12.31

器有限公司

汽油机油 500 吨

柴油机油 2,500 吨

无锡穿越润滑

5 齿轮油 300 吨 随行就市 2014.1.9 2014.12.31

油有限公司

抗磨液压油 500 吨

液力传动油 300 吨

瓦克化学(张

特种溶剂、增塑

6 家港)有限公 2,452 吨 随行就市 --- 2014.12.31

荆州市江陵申

7 达电气有限公 变压器油 1,000 吨 随行就市 2014.1.31 2014.12.31

申达电气集团

8 变压器油 1,500 吨 随行就市 2014.1.31 2014.12.31

有限公司

保定天威集团

(江苏)五洲

9 变压器油 2,000 吨 随行就市 2014.1.15 2014.12.31

变压器有限公

重庆望江变压 8,950 元/

10 25#变压器油 2,000 吨 2014.1.1 2014.12.31

器厂有限公司 吨

徐州徐工物资

11 润滑油 --- 随行就市 2014.1.1 2015.12.31

供应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

12 润滑油 --- 随行就市 2014.1.1 2014.12.31

润滑油江苏销

售分公司

8,250 元/

25#变压器油 2,000 吨

江苏洪发润滑 吨

13 2014.1.1 2014.12.31

油有限公司 8,850 元/

45#变压器油 1,000 吨

宁波奥克斯高 25#/45#变压器 价格联

14 1,500 吨 2013.9.1 3 年后

科技有限公司 油 动,总金

5-1-1-19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额 1,500

万元

2.重大采购合同

发行人已与供应商签署,尚在履行的重大采购合同如下:

编号 供应商名称 主要采购种类 采购数量 定价原则 协议签署日 协议到期日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

1 有限公司金陵分公 I0℃变压器油 --- 随行就市 2014.1.1 2014.12.31

南京红叶石化有限 3,000 吨

2 7#工业白油散装 随行就市 2014.1.1 ---

公司 (±10%)

淄博鲁特润滑油有

3 糠醛二线 2,000 吨 随行就市 2014.1.12 2014.12.31

限公司

沧州金盛化工有限

4 油墨白料油 3,000 吨 随行就市 2014.1.5 2014.12.31

公司

江苏普恒投资有限

5 特种白油 4,000 吨 随行就市 2014.2.10 2014.12.31

公司

宁波市长城润滑油

6 减一线、减二线 4,000 吨 随行就市 2014.1.8 2014.12.31

有限公司

3.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

(1)2014年2月14日,发行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

宜兴支行签署编号为LDZC2014ZZ0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发行人

向其贷款2,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贷款利率执行6.0%

的固定利率。

发行人与建行宜兴支行签署LDZC2014ZZ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宜国用

(2008)第08600009号、宜国用(2009)第08600054号二宗土地使用权,及宜房权

证徐舍字第1000025866号、宜房权证徐舍字第1000025867号、宜房权证徐舍字第

1000025868号、宜房权证徐舍字第1000025869号、宜房权证徐舍字第1000025870号

五处房产作价3,786.6万元,为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发生的一系列债务,

在最高限额3786.6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许汉祥及股东朱炳祥、陈国荣、王招明、许志坚与建行宜兴

支行签署编号LDZC2014ZZ00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发行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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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担保。

(2)2013年8月13日,发行人与建行宜兴支行签署编号为LDZC2013ZZ019号《人

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其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

日至2014年8月12日,贷款利率执行6.0%的固定利率。

发行人与建行宜兴支行签署LDZC2012ZZ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机器设

备作价5,595.74万元,为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28日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最

高限额5,595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许汉祥及股东朱炳祥、陈国荣、王招明、许志坚与建行宜兴

支行签署编号LDZC2013ZZ01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发行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

担保。

(3)2013年7月9日,发行人与建行宜兴支行签署编号为LDZC2013ZZ016号《人

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其贷款8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

至2014年7月8日,贷款利率执行6.0%的固定利率。

发行人与建行宜兴支行签署LDZC2011ZZ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宜国用

(2011)第08600007号土地使用权作价1667.7万元,为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

月20日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957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许汉祥及股东朱炳祥、陈国荣、王招明、许志坚与建行宜兴

支行签署编号LDZC2013ZZ01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发行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

担保。

(4)2013年10月17日,发行人与建行宜兴支行签署编号为LDZC2013ZZ029号《人

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其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

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贷款利率执行6.0%的固定利率。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许汉祥及股东朱炳祥、陈国荣、王招明、许志坚与建行宜兴

支行签署编号LDZC2013ZZ02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发行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

担保。

(5)2013年10月28日,发行人与建行宜兴支行签署编号为LDZC2013ZZ033号《人

5-1-1-21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其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

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贷款利率执行6.0%的固定利率。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许汉祥及股东朱炳祥、陈国荣、王招明、许志坚与建行宜兴

支行签署编号LDZC2013ZZ03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发行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

担保。

(6)2013年8月15日,发行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行”)

无锡支行签署BOCYX-A003(2013)-10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其

贷款2,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即按合同生效时

6个月至1年(含)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许汉祥与交行无锡支行签署编号BOCYX-D062(2013)-1182的

《保证合同》,为发行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7)2014年2月14日,发行人与交行无锡支行签署BOCYX-A003(2014)-1011的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其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4

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即按合同生效时6个月(含)以内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许汉祥与交行无锡支行签署编号BOCYX-D062(2014)-1026的

《保证合同》,为发行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8)2013年8月9日,发行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

宜兴支行签署编号(2013)锡银流贷字第0070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约定发行人向其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贷款执

行6.72%的固定利率。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许汉祥与中信银行宜兴支行签署编号(2013)锡银最个保字

第007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发行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最

高额度为6,7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9)2013年12月17日,发行人与中信银行宜兴支行签署编号(2013)锡银流贷

字第01003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其贷款1,000万元,贷款

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贷款执行6.60%的固定利率。

5-1-1-22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许汉祥与中信银行宜兴支行签署编号(2013)锡银最个保字

第007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发行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10)2013年12月23日,发行人与中信银行宜兴支行签署编号(2013)锡银流

贷字第0101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其贷款1,000万元,贷

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贷款执行6.6%的固定利率。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许汉祥与中信银行宜兴支行签署编号(2013)锡银最个保字

第007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发行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11)2014年3月14日,发行人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签署编号Ba10

034514031300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行人向其贷款1,000万元,

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贷款执行6.72%的固定利率。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许汉祥及其配偶陆建美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签

署编号Ea1003451403130009号《保证合同》,为发行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12)2013年3月1日,发行人与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旗

银行”)无锡分行签署《非承诺性短期循环融资协议》,双方约定花旗银行无锡分

行为发行人提供贷款、贴现业务、应收账款融资等融资方式,最高融资额为5,000万

元,融资期限基于融资方式分别为4-6个月不等,融资利率按适用的基准贷款利率上

浮5%。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许汉祥及股东朱炳祥、陈国荣、王招明、许志坚分别签署

保证函,为该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基于该协议,发行人将2013年3月

12日、3月21日、4月25日与花旗银行无锡分行签署的编号为14054421、14055257、1

40579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申请贷款延期,前述三笔贷款分别延期至

2014年3月11日、3月17日、2月21日,借款金额合计2,975万元。

(13)2014年4月3日,发行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签署编号15012

2160D1404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约定发行人向其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

实际提款日起6个月,贷款执行6.6%的固定利率。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许汉祥及其配偶陆建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签

署编号150122160B14033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发行人2014年3月12日至201

6年3月11日期间,最高额度为3,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1-1-23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4.最高额抵押合同

发行人新增签署 1 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具体参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四)

发行人主要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限制情况”。

5.其他重大合同

发行人与江苏大屯鼎汇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屯鼎汇”)签署《战

略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发行人润滑油产品由大屯鼎汇总代理向中煤能源集团

各二级分公司进行销售和服务。该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二)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正在履行或将要履行或已履行完毕但仍

对发行人具有重大影响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纠纷或风险。

(三)经核查,上述重大合同皆以发行人名义对外签署,上述重大合同的履行

不存在法律障碍。

(四)经《审计报告》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除已披

露的关联交易外不存在其它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发行人与关

联方之间的交易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情形。

(五)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

1.根据《审计报告》,截止 2013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其他应收款的期末余额

为 1,644,114.04 元。其他应收款主要包括备用金等。

2.根据《审计报告》,截止 2013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其他应付款的期末余额

为 1,830,465.47 元。其他应付款主要包括预提运输费、押金、欠付费用、代扣款等。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金额较大的应收、应付款是发行人在正常生产经营

中产生的,其形成合法有效,不会对本次发行及上市产生重大影响。

八、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核查过程:本所律师审阅了发行人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等规则,审阅了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决议、会议记录等资料。

5-1-1-24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新增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召开

情况如下:

(一)股东大会

1.2014年2月22日,发行人召开了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

于选举公司第六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选举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独立

董事的议案》、《关于选举公司第六届监事会股东代表监事的议案》。

2.2014年4月10日,发行人召开了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2013年

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013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2013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2014年度财务预算报告》、《关于续聘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2014年度审计机

构的议案》,及逐项审议《关于修订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方案的议案》

(特别决议)、《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具体事宜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前滚存利润分配的议案》、

《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三年内稳定股价预案的议案》、《关于修订

公司上市后三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议案》(特别决议)、《关于修订<江苏高科石

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市修订稿)>的议案》(特别决议)等15项议案并听取《2013

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

(二)董事会

1.2014年2月7日,发行人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选举公司第六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关于选举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独立董

事的议案》、《关于召开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2.2014年2月22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选举公司第六届董事会董事长的议案》、《关于选举公司第六届董事会副董事长的

议案》、《关于选举董事会战略委员会成员的议案》、《关于选举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议案》、《关于选举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成员的议案》、《关于选举董事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的议案》、《关于聘任公司总经理的议案》、《关于聘任公

司副总经理的议案》、《关于聘任公司财务总监的议案》、《关于聘任公司董事会

秘书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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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3.2014年3月20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2013

年度总经理工作报告》、《2013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013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及2013年审计报告》、《关于续

聘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2014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及逐项审议《关于修订公

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方案的议案》(特别决议)等19项议案。

4.2014年4月16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二〇一四年一至三月财务报表审阅报告的议案》。

(三)监事会

1.2013年12月31日,发行人召开第五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听取

2013年度财务经营情况》的议案。

2.2014年2月7日,发行人召开第五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选举

第六届监事会股东代表监事的议案》。

3.2014年2月22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选

举公司第六届监事会主席的议案》。

4.2014年3月20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2013年

度监事会工作报告》、《2013年度财务决算报告》、《2014年度财务预算报告》、

《2014年度公司监事津贴、薪酬方案的报告》。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

内容及签署均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发行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

决策等行为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九、发行人的税务和财政补贴

核查过程:本所律师审阅了《审计报告》、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财政补贴政府文件

等。

(一)发行人的税收优惠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新增的税收优惠。

5-1-1-26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二)发行人的财政补贴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核查,发行人 2011 年度、2012 年度、2013 年度收到的

财政补贴分别为 1,254,800 元、1,698,000 元、1,655,000.00 元。

经核查,自 2013 年 6 月 30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新增取得的财政补

贴具体如下:

序号 补贴事由 金额(元) 补贴依据

宜兴市财政局清洁生产

1 50,000 宜环发[2013]75 号、宜财建[2013]26 号

补助费

2 徐舍镇财政所专利扶助 5,000 宜科字[2013]19 号、宜财工贸[2013]13 号

民生科技专项资金科技

3 400,000 苏财教[2013]204 号

奖励

无锡市财政支付中心建

4 150,000 锡人技[2009]122 号

站补助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享受的上述税收优惠及财政补贴政策已获得了税务主管

机关或其它相关主管机关的批准、确认,或具有相应的法规、政策依据。

十、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通过对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有关事实审查后认为:虽然发行人发生上

述变化,发行人本次股票公开发行及上市的申请仍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

《管理办法》规定的股票公开发行及上市的有关条件,其股票公开发行及上市不存

在法律障碍。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肆份,经本所盖章并经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5-1-1-27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之签署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张学兵

经办律师:

郭克军

经办律师:

魏海涛

经办律师:

姚启明

二〇一四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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