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科石化: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来源:深交所 2015-12-16 09:5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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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七)

二〇一五年六月

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致: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伦”或“本所”)已出具了《北京市中

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

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

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

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北京市中伦

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

律意见书(二)》(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

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高

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

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称“补充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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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意见书(五)”)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

因目前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发申请文件反馈意

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本所律师特就《反馈意见》提及的需要发行人律师

就发行人股东中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的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

事务所关于江苏高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见书(七)》(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

充法律意见书(六)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

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关文件资料进行了必要及适当的核查;对于没有直接

证据材料的,本所律师依赖于相关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意见。本所在法律意

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声明的事项、释义等有关内容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

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查。

本所根据《证券法》、《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等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

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反馈意见》问题十:发行人股东中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该基金是否按《私

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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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登记备案程序,并发表专项核查意见。

回复如下:

核查过程:

本所律师审阅了发行人股东中非自然人股东上海金融基金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

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及其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

核查结果:

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股东中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进行了核查。经核查,现就发

行人股东中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发表以下核查意见:

1. 核查依据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

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私募投资

基金备案的相关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

设立的投资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

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

金业协会会员。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

进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

2. 核查结果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股东中有一名非自然人股东,即上

海金融基金。针对上海金融基金的核查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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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上海金融基金系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合伙企业,经登录全国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查询,截至2015年6月9日,上海金

融基金共有16名合伙人,其中普通合伙人1名,有限合伙人15名。

根据其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活动及相关的咨询服务(企

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其管理人为金浦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因此,上海金融基金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的定义,属于私募投资基金。

经核查《私募投资基金证明》,上海金融基金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

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所列基金信息,填报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管理人为金浦

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托管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经核查中国证券投资基

金业协会于2014年4月23日下发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编号:

P1001245),金浦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登记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肆份,经本所盖章并经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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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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