栋梁新材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补充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 2015 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
“《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栋梁新材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了《国浩律师(杭
州)事务所关于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
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因公司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委托其他股东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及所审议议案的表决情况未列入本次股东大会的统计结果。现根据公司补充提
供的股东证明资料原件及本所律师对委托、受托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的访谈
确认,对《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股东出席情况及议案表决情况重新进行确认并
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法
律意见书》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栋梁新材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补充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一、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再次核查确认,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
共10名。代表股份69,309,820股,占贵公司股份总数的29.12%。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股票申请第二次延期复牌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再次核查确认,上述议案的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69,899,17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0.02%;反
对29,922,142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9.98%;弃权0股,
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
同 意 14,776,539 股 , 占 出席会议 的中小投 资者中有 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33.06%;反对29,922,142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中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6.94%;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中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为合法有效。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宜,均符合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栋梁新材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补充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负责人: 沈田丰 经办律师: 刘志华
徐 峰
签署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