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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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预留股票期权授予事项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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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五年十二月
新界泵业预留股票期权授予事项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预留股票期权授予事项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第一部分引言
致: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新界泵业”)的委托,于 2015 年 11 月 19 日出具了《国浩律师(杭州)
事务所关于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留股票期权授予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鉴于 2015 年 12 月 15 日,新界泵业刊登《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股票期权的
更正公告》,对本次预留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进行了更正。本所根据《上市公司股权
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新界泵业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对新界泵业本次更正预留股票期权行权价格事宜进
行了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新界泵业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预留股票期权授予事项之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应当与前述
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该法律意见书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为准。
本所于 2015 年 11 月 19 日出具的《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新界泵业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预留股票期权授予事项之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简称和释义适用于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
新界泵业预留股票期权授予事项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第二部分正文
一、本次预留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
2015 年 11 月 19 日,新界泵业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股票期权的议案》,确定公司本次预留股票期权授予日为 2015
年 11 月 19 日。本次授予 15 名激励对象 35 万份股票期权,行权价格为 15.59 元/股。
2015 年 12 月 15 日,新界泵业刊登《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股票期权的更正
公告》,由于公司将“董事会决议公告日”理解为董事会召开日,故在确定本次预留
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时,以董事会召开日(2015 年 11 月 19 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
(2015 年 11 月 18 日)与前 3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平均收盘价孰高确定行权价格的,
为 15.59 元。现依据《股权激励计划》的规定,选择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即 2015 年
11 月 20 日)前一交易日(2015 年 11 月 19 日)收盘价与前 3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平
均收盘价孰高确定本次预留权益的行权价格,预留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更正为 16.04
元。更正公告并对公司于 2015 年 11 月 20 日刊登的《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股票
期权的公告》及《第三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中涉及本次行权价格的内容
均进行了更正。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预留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系根据《股权激励计划》第五
章第一条第(四)款第 3 项“预留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的有关规定予以
确定:即本次预留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为依据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一个交
易日公司股票收盘价(16.04 元/股)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 30 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
平均收盘价(13.54 元/股)孰高确定。据此,本次预留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确定为
16.04 元/股。公司本次对于预留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更正,系因错误理解“董事会决
议公告日”造成的,不涉及授予日的重新确定,公司可依据《股权激励计划》的上
述规定对行权价格进行更正,无须提交董事会重新审议。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对于预留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更正符合《管理
办法》、《备忘录 1-3 号》及《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新界泵业预留股票期权授予事项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二、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新界泵业本次对于预留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进行更正
的事项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 1—3 号》及《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以下无正文)
新界泵业预留股票期权授予事项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第三部分结尾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负责人:沈田丰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俞婷婷_____________
胡振标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