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
邮编:10003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15)第 442 号
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
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5 年 12 月 4 日在公司三层大会议室(北京市海淀
区中关村南三街 6 号中科资源大厦北楼 301)召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
简称“本所”)作为在中国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委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5 年修订)》、《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及《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
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公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整,所发表的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同其
他公告文件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予以审核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
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
北京总部 上海分所 深圳分所 成都分所
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2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12号 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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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
议公告》、《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以下简称“《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
股东大会会议资料》、《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示性公告》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
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董事会于 2015 年 11 月 18 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作出召集
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于 2015 年 11 月 19 日通过《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出了《召开股东大会通知》,该《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载
明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以下内容:类型和届次,召集人,投票方式,现场会议召
开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网络投票的系统、起止日期和投票时间,融资融券、转融
通、约定购回业务账户和沪股通投资者的投票程序,审议事项,投票注意事项,出
席对象,登记方法,以及其他事项等。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的日期和时间为 2015 年 12 月 4 日 10 点 00 分。除
现场会议外,公司为股东安排了网络投票,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通过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其中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
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公司董事长丁宏祥先生因工作原因未能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由出
席会议的董事共同推选王淑清女士主持,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会议记录由出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监事、会议主持人、会议记录人签名。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5
年修订)》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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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表决和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理人合计 8 人,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442,209,979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70.51%。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本所律师出席了会议,部分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了会议。
经审查,上述通过现场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均为合法有效。
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本所律师认为,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
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所表决的事项均已在《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列入议程的议案进行
了审议和表决,未以任何理由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事项的现场表决投票结果由股东代表、监事及本所律师共
同进行计票、监票,并合并经公司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网络投票
结果,当场宣布表决结果,通过了下列议案:
(一)《关于选举董事的议案》
本议案采取累积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情况如下:
1、丁宏祥获得有效表决权数 442,427,680 股;
2、王淑清获得有效表决权数 441,236,080 股;
3、焦勇获得有效表决权数 441,236,080 股;
4、夏闻迪获得有效表决权数 441,236,080 股;
5、张治宇获得有效表决权数 441,236,080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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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仲获得有效表决权数 441,236,083 股。
表决结果:丁宏祥、王淑清、焦勇、夏闻迪、张治宇、陈仲为公司第七届董事
会董事。
(二)《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议案》
本议案采取累积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情况如下:
1、王璞获得有效表决权数 441,236,079 股;
2、刁建申获得有效表决权数 441,831,879 股;
3、李明高获得有效表决权数 441,236,082 股。
表决结果:王璞、刁建申、李明高为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三)《关于选举监事的议案》
本议案采取累积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情况如下:
1、全华强获得有效表决权数 441,633,279 股;
2、谢恩廷获得有效表决权数 441,236,082 股。
表决结果:全华强、谢恩廷为公司第七届监事会股东代表监事。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
(2015 年修订)》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现场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
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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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
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之签字页)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_______________
朱小辉
经办律师(签字): ______________
郑敏俐
______________
高海洋
本所地址:中国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
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邮编: 100032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