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 —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关于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法律意见书
致: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
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等法律法规以
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
有关规定,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
受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海龙”)的聘请,本所
指派律师韩明、宿秀兰出席恒天海龙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恒天海龙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其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
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
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
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
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
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会
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
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
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
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其
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
大会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谨发表意见如下:
法律意见书 —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恒天海龙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
临时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恒天海龙于 2015 年 11 月 3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报纸《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
报》及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刊登了《恒天海龙股份有限
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临时会议决议》、《恒天海龙股份有
限公司第九届监事会第六次临时会议决议》和《恒天海龙股份有
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上述公告
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
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及登
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
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5 年 11 月 18 日 9:30 在山东省
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 555 号职工之家二楼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董
事长季长彬先生主持了本次股东大会。另外,部分股东通过深交
所交易系统(投票时间:2015 年 11 月 18 日上午 9:30—11:30 和
下午 13:00—15:00)和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时间:2015 年 11
月 17 日 15:00—2015 年 11 月 18 日 15:00)参加了网络投票。
恒天海龙已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相关规定以公告方
式通知了全体股东,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出席会议
人员资格、审议事项等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并确定
股权登记日为 2015 年 11 月 13 日。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恒天海龙董事会,主持人为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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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长彬先生,部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会议,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见证律师列席了本次会议。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表(包括委托代理人)156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343,980,60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39.8136%,其中:现场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共
4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共计 288,087,947 股,占恒天海龙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33.3444%;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信息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恒天海龙
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
代表(包括委托代理人)152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55,892,658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4692%;参加现场会议及网络投
票的中小股东(中小股东是指以下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1、上市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
司 5%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 共 155 人 ,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55,930,358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4736%。
上述股东均为 2015 年 11 月 13 日 15 点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
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恒天
海龙股东,并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进行了登记,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时均持有相关持股证明,股东委托代理人持有书面授权委托
书。通过网络投票参加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包括代理人)的
资格,其身份已由信息公司验证。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列席会议人员的资
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采取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
式。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以书面记名投票方式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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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中列明的事项进行了表决。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通过深圳证券
交易所交易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对公告中列明的事项进行了表
决。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与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不存在
关联关系,不涉及股东在本次股东大会的投票中回避表决的问题。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议案的表决按《股东大会规则》、《公
司章程》及公告规定的程序由两名股东代表季长彬、张明明,一
名监事代表李星华女士和一名见证律师韩明先生共同进行了计
票、监票工作,统计了每项议案的表决结果并予以宣布。网络投
票结束后,恒天海龙通过信息公司获取了本次网络投票的统计数
据。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 9 项议案,全部经过了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具有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且该等议案均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进行了单独计票。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恒天海龙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
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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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关于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二次
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盖章)
律师事务所负 责 人 (签字)
王海东
经办律师 (签字)
韩 明
(签字)
宿秀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