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塑控股:重大诉讼事项进展公告

来源:深交所 2015-11-1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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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509 证券简称:华塑控股 公告编号:2015-092 号

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事项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5 年 11 月 17 日本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

字第 4814 号、4816 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

字第 4814 号、4816 号罚款决定书。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1 月 15 日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 25437

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兴德门窗有限公司、本公司(原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于

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京房权证海股移字第 0018436 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

房屋办理以北京惠华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

咨询公司)为产权人的过户登记手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1 月

15 日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 25438 号民事调解书:本公司(原同人华塑股份

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海南省海口金盘工业开发区的美国工

业村 5 号标准厂房面积 25723.66 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

第 HK065482)产权过户至北京惠华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乌鲁木

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名下,并承担全部交易税费。

由于本公司怀疑上述案件内容不属实和涉嫌对公司资产的非法侵占,本公司

已于 2010 年 10 月向南充市公安局报案。其后公司又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

院申诉。2014 年 11 月 15 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一分检民监【2014】

11810000366、11810000367 号民事抗诉书,以上述调解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裁定提审。

本案的详细情况见 2011 年 11 月 18 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 2011-055

号公告、2013 年 3 月 7 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 2013-010

号公告、2014 年 3 月 1 日《中国证劵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披露的 2014-018

号公告、2015 年 2 月 17 日《中国证劵报》、《证券日报》、《证劵时报》、《上海证

券报》和巨潮资讯网披露的 2015-017 号公告。

三、判决情况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字第 4814 号民事判决书:

本公司与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原企业名称北京惠华元投资管理

咨询有限公司)就北京中电大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于 2005 年 11 月 15 日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 25437 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

法律效应。本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 年 11 月 17 日,公司收到北京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字第 4814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 25437 号民事调解

书;

(二)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原企业名称北京惠华元

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负担一千

零五元(已交纳),由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

七日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字第 4816 号民事判决书:

本公司与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原企业名称北京惠华元投资管理

咨询有限公司)就公司海南海口金盘工业开发区的美国工业村 5 号标准厂房产权

过户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1 月 15 日作出【2005】

海民初字第 25438 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应。本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

申诉。2015 年 11 月 17 日,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

提字第 481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 25438 号民事调解

书;

(二)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原企业名称北京惠华元

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负担一千

零五元(已交纳),由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

七日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对本公司罚款决定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字第 4814 号罚款决定书:

本院在审理申诉人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与被申诉人

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原企业名称北京惠华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

司)、原审被告北京兴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门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查明:华塑公司为保护公司资产,逃避不特定的债务,明知原兴德门窗公司与乌

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仍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并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签署调解书,该行为属于严重妨害民事

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

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本院决定如下:

对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六十万元,限在 2015 年 11 月 30 日前

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

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字第 4816 号罚款决定书

本院在审理申诉人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与被申诉人

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原企业名称北京惠华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

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华塑公司为保护公司资产,逃避不特定的债务,明

知其公司与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仍签订《房地产抵

债协议》,并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签署调解书,该行为属于

严重妨害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

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

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本院决定如下:

对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三十万元,限在 2015 年 11 月 30 日前

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

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五、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

裁事项。

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判决对公司当期经营业绩无重大影响。

本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七、备查文件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字第 4814 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字第 4816 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字第 4814 号罚款决定书,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字第 4816 号罚款决定书。

特此公告

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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