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代码:000962 股票简称:东方钽业 公告编号:2015-059 号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目前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石民商初字第 28-1 号、第 28-2 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
民商初字第 28 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受理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三)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冶金路
法定代表人:张创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科捷锂电池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湖镇办公楼 323 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发,该公司董事长
(四)案件概要
2013 年 12 月始,原告所属的分公司(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能源材料分公司)与被告陆续签订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
告向被告供应镍钴锰氢氧化物等产品,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
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
2015 年 1 月 15 日和 2015 年 3 月 19 日的《对账函》显示:被告尚欠
原告货款 6,251,305.15 元未能支付。虽然被告多次承诺陆续付清剩余
欠款,但至今未能落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但经多次协商
沟通,问题至今无法解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的生产经
营带来了不利影响。为此,原告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及民事诉讼法之规
定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
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5 月 5 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法院于
同日作出(2015)石民商初字第 28-1 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相关财
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 年 7 月 2 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终结。
二、裁定及进展情况
1、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
石民商初字第 28-1 号,具体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
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宁夏科捷锂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
6,938,948.72 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原告享
有的石国用(2011)第 60263 号土地使用权。
2、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
石民商初字第 28 号,具体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
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原告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 6,251,305.15 元,支付违约金
474,756.65 元(计算到 2015 年 4 月 20 日),共计 6,726,061.80 元;
2015 年 4 月 21 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
倍计算至本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0373 元,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65373 元,由被告
宁夏科捷锂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事项
除上述披露的诉讼事项外,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
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截至本公告日,本案暂无法判断对公司利润的影响。
五、备查文件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
石民商初字第 28-1 号
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
石民商初字第 28 号
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
石民商初字第 28-2 号
本公司将密切关注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特此
公告。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