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都化工: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5-11-1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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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致: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点

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

务备忘录第 34 号: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备忘录》”)等法律、 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成都市新

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就公司拟实施的第一期员工

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已经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所有

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 所有陈述和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

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公司

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

与原件相符。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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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所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文件进行公告,

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

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

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1.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原成都市新都化工(集团)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 2005 年 7 月 18 日在四川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注册登记。

2. 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0]1840 号)文件核准,新都化工采用网下向符合条件

的投资者询价配售和网上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定价发行相结合的方式公开发行

4,200 万股股份。经深交所《关于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

票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11]24 号)文件同意,公司股票于 2011 年 1 月 18 日

在深交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为“新都化工”,股票代码为 002539。

3. 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

的批复》(证监许可[2015]1658 号)文件核准,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 7,300 万股,

该等股份于 2015 年 8 月 24 日在深交所上市。

4. 公 司 现 持 有 成 都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核 发 的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91510100202593801A 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3,104 万元,法定代

表人为牟嘉云,注册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开发区南二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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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经核查公司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备案资料及公

司发布的相关公告,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依据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具备《试

点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内容

2015 年 10 月 28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以下简称“《员工持股计

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内容如下: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向员工筹集资金总额不超过 9,000 万元,以“份”作为认

购单位,每份份额为 1 元,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份数不超过 9,000 万份。本次员工

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为:公司员工合法薪酬;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

式取得的资金。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持有人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对公司有贡献的核心员工、技术骨干及需要进行激励的其他员工。本次员工持股

计划的持有人合计不超过 1,300 人,其中,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预计不超过 4 人,预计出资额不超过 630 万元,占本次员工持股

计划总份额的比例不超过 7.00%;其他员工预计不超过 1,296 人,预计出资额不

超过 8,370 万元,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总份额的比例不超过 93.00%。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在获得股东大会批准后,将所筹集的 9,000 万元委托给南

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期货”)管理,并由南华期货成立“南华期

货新都化工共赢 1 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新都化工共赢 1 号”)。新都化

工共赢 1 号主要通过二级市场购买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并持有新都化工

股票。南华期货代表新都化工共赢 1 号与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

泰证券”)签订股票收益权互换协议,约定由华泰证券提供融资资金 11,000 万元,

共计 20,000 万元,开展以新都化工股票(证券代码:002539)为标的证券的股

票收益互换交易,华泰证券根据资产管理人的指令买卖标的股票。股票收益互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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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交易中,华泰证券是 11,000 万元人民币固定收益的收取方和标的股票浮动收益

的支付方;新都化工共赢 1 号是标的股票浮动收益的收取方和新都化工共赢 1

号中所融资 11,000 万元的固定收益的支付方。该收益互换所挂钩的唯一标的是

新都化工在股票二级市场上处于公开交易中的股票。公司实际控制人宋睿先生对

新都化工共赢 1 号的融资本金 11,000 万元及其对应的固定收益提供无限连带责

任保证担保。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本所律师对照《试点指导意见》和《信息披露备忘录》的相关规定,对本次

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逐项核查,具体如下:

1.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的相关公告,公司在实施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

及时地实施了信息披露,不存在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

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和《信

息披露备忘录》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要求。

2.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职

工代表大会资料,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

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

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和《信息披露备忘录》关于自愿参与原

则的要求。

3.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的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

人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

部分第(三)项和《信息披露备忘录》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要求。

4.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为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有贡献的核心员工及技术骨干以及需要进行激

励的其他员工,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

加对象的规定。

5.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的资金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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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源为公司员工的合法薪酬和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取得的资金。 本

次员工持股计划筹集资金总额不超过 9,000 万元,具体金额根据实际出资缴款金

额确定,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 1 项的相关规定。

6.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为二级市

场购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获得批准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通过全额认购新都化

工共赢 1 号的全部份额而享有新都化工共赢 1 号与华泰证券的股票收益权互换

交易之对应的权益,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 2 项和《信息

披露备忘录》的相关规定。

7.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不超过 36 个

月,自《员工持股计划(草案)》通过股东大会审议之日起计算。通过二级市场

购买的方式获得股票的,锁定期为 12 个月,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买入过户至新

都化工共赢 1 号之日起计算,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 1

项的规定。

8.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新都化工共赢 1 号的规模上限 20,000

万元和公司股票 2015 年 10 月 27 日的收盘价 12.16 元/股测算,新都化工共赢 1

号所能购买和持有的公司股票数量上限约为 1,644.73 万股,占公司现有股本总额

约为 1.63%,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单个员工所认购的计划份额所对

应的股票总数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不

包括员工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

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

2 项和《信息披露备忘录》的规定。

9.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最高权力机构为持

有人会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设管理委员会,是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监督管

理机构;公司董事会负责拟定和修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在股东大会授

权范围内办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其他相关事宜。公司委托南华期货管理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由公司与南华期货签订相关资产管理合同。南华期货将以新都化工

共赢 1 号为名开立证券交易账户(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账户名称为准),符合《试

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项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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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10. 经核查《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对以下事项作

出了明确规定:

(1)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及股票来源;

(2)员工持股计划的锁定期、存续期限、存续期限届满后若继续展期应履

行的程序;

(3)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模式、管理机构的选任、风险防范和隔离措施;

(4)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及其持股比

例,其他员工参与持股计划的合计持股比例;

(5)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6)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7)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的情形及决策程序,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

出现离职、退休、死亡或其他不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等情形时所持股份权益的处

置办法;

(8)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等。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

项和《信息披露备忘录》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

规定。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及在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公告,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如下程序:

1. 公司就拟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事宜充分征求了员工意见,并在此基础上,

于 2015 年 10 月 24 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项和《信息披露备忘录》的相关规定。

2. 公司于 2015 年 10 月 28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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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关于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符合《试点指

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的规定。公司独立董事就《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发表了独立意见。

3. 2015 年 10 月 28 日,公司监事会审议通过了《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并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拟定的持有人名单。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

项及第三部分第(十)项和《信息披露备忘录》的规定。

4. 公司于 2015 年 10 月 29 日在其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上述董事会决议、

《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独立董事意见及监事会决议,符合《试点

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项和《信息披露备忘录》的规定。

5. 公司已聘请本所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试点指导

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项和《信息披露备忘录》的规定。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已经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二) 根据《试点指导意见》,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公司仍需履行下

列程序:

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并在股东大会

召开之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2015 年 10 月 29 日,公司在其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董事会决

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独立董事意见及监事会决议。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试点指导意见》

的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 根据《试点指导意见》和《信息披露备忘录》的规定,随着本次员 工

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继续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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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1. 在召开审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东大会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

2. 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的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的主要条款。

3. 新都化工共赢 1 号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的 6 个

月内通过二级市场、大宗交易以及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

公司应当每月公告一次员工持股计划购买股票的时间、数量、价格、方式等具体

情况,并在将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新都化工共赢 1 号名下的 2 个交易日内,

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获得标的股票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4.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下列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情况:

(1)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

(2)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

(3)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及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

(4)因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处分权利引起的计划股份权益变动情况;

(5)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变更情况;

(6)其他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一)公司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试点指导意见》和《信息披露备忘录》

的相关规定;

(三)公司目前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依法实施;

(四)公司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

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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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后接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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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樊 斌

经办律师:文泽雄

杨 威

201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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