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志润律证字[2015]CN025-3 号
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
Will&Win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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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捷成股份”或“公司”)的委托,就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
下简称“本激励计划”、“本计划”或“计划”)调整事项(以下简称“本次计划调整”)
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
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以下简称“《股权激励计划》”)、公司相关
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
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计划调整的有关的文件资
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
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
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股权激
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
项备忘录 3 号》、《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8 号:股权激励(股票期权)实
施、授予、行权与调整》、《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9 号:股权激励(限制
性股票)实施、授予与调整》(前述五份备忘录合称“《股权激励备忘录》”)等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发表法律意见。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
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
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
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计划调整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
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
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告。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计划调整事项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
的。
正文
一、 本激励计划的批准与授权
1、公司于 2014 年 6 月 27 日分别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和第二届
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独立意见。其后公司向
中国证监会上报了申请备案材料。
2、公司于 2014 年 8 月 4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和第二监事会第
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公司独立董事对激励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该激励
计划经中国证监会备案无异议。
3、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于 2014 年 8 月 4
日发出了召开公司 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它事项。2014 年 8 月
19 日,公司 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审议通过了《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它事项,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获得批准。
本所查验了上述会议决议文件,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激励计划已获得必要的
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以及《股权激励计划》的有
关规定。
二、 本激励计划已实施的授予、调整、行权、解锁和回购事项
公司于 2014 年 9 月 10 日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调整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
第二期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并于当日召开了第二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公司独立
董事对此发表了独立意见。向 128 名激励对象授予 4,357,600 股限制性股票。确定
2014 年 9 月 10 日为授予日,授予价格 9.33 元/股。
本所查验了上述会议决议和相关公告文件,本所认为,确认公司已完成了上述
事项。
三、 本次计划调整的事由及调整方法
1、调整事由
(1)2015 年 5 月 15 日,公司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2014 年度权益
分派方案,以公司总股本 472,076,072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 1.598732 元
人民币现金(含税)。该方案已于 2015 年 6 月 8 日实施完毕。
(2)2015 年 9 月 22 日,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2015 年
半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公司以总股本 566,233,882 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
东每 10 股转增 15 股,合计转增 849,350,823 股,转增后公司总股本增加至
1,415,584,705 股。该方案已于 2015 年 10 月 9 日实施完毕。
根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等相关规定,现对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相关参数进行调整。
2、调整方法
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调整
若限制性股票在授予后,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发股票红利、派息、
配股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量或公司股票价格应进行除权、除息处理的情况时,公司对
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的调整。
(1)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
P=P0÷(1+n)
其中: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
增或送股后增加的股票比例);P 为本次调整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P0 为限
制性股票授予价格,或本次调整前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
(2)派息
P=P0﹣V
其中:V 为每股派息额;P 为本次调整后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P0 为限
制性股票授予价格,或本次调整前的每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
(3)配股
限制性股票授予后,公司实施配股的,公司如按本计划规定回购注销限制性股
票,则因获授限制性股票经配股所得股份应由公司一并回购注销。激励对象所获授
的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按授予价格或本次配股前已调整的回购价格
确定;因获授限制性股票经配股所得股份的回购价格,按配股价格确定。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 公 司 第 二 期 限 制 性 股 票 的 回 购 价 格 由 9.33 元 / 股 调 整 为
(9.33-0.1598732)÷(1+1.5)=3.668 元/股。
本所查验了《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和
《股权激励计划》,本所认为,本次计划调整的方法符合《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规
定。
四、 本次计划调整的批准与授权
1、2015 年 11 月 10 日,根据 201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第二
届董事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对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进行调整的议
案》。
2、2015 年 11 月 10 日,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对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进行调整的议案》。
3、2015 年 11 月 10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关于对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进行调整的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本次计划调整。
本所查验了上述会议决议文件和独立董事意见,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计划的
本次计划调整已获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以
及《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五、 结论意见
1、本次计划调整的方法符合《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2、本次计划调整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
3、本次计划调整尚需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
[此页为《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调整事项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无正文]
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负责人:胡安喜 黄 亮
胡安喜
2015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