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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 2015 年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致: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
下简称“《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信息披露
工作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工作指引》”)及《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
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高
科”或“公司”)委托,就中国高科拟实施的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持股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
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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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
意见。
3、本所仅就与中国高科本次持股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中
国高科本次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
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中国高科如下保证:(1)中国高科向本所提
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所有陈述和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
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
漏;(2)中国高科承诺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
的副本、复印件或扫描件与原件相符。
5、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中国高科本次持股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
随其他材料一起公告。
6、本所同意中国高科在其为实行本次持股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
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中国高科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
歧义或曲解。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中国高科实施本次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
何其他目的。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
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公司实施本次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国高科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
理 局 于 2015 年 11 月 3 日 核 发 的 《 营 业 执 照 》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91110000132210333N),公司住所为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龙泰路 1-118 号,法
定代表人为韦俊民,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93,328,001 元,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
司(上市),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创业投资;技术及商品展示;投资及经济
技术咨询服务;电子通讯产品的生产销售;国内贸易(除国家专项审批);自营
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不另附加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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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
务;开展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
根据中国证监会核发的证监发审字(1996)120 号和 121 号文复审同意,公
司公开发行 2550 万股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公司股票在本次发行股票已取得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承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9,
332.8001 万元,股份总数为 29,332.8001 万股。
本所认为,中国高科为按照中国法律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合法
存续,其股票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具备《指导意见》规定的依法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 本次持股计划的主要内容
2015 年 10 月 29 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以下简称“《持股计划(草案)》”)。
根据《持股计划(草案)》,本次持股计划的基本内容为:
1、本次持股计划委托方正富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富邦”)
管理,并为本次持股计划设立了方正富邦中国高科员工持股 1 号资产管理计划
(以下简称“1 号资管计划”),以法律法规允许的途径购买和持有中国高科股
票。
2、本次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摊派、
强行分配等强制员工参加本次持股计划的情形。
3、本次持股计划参加对象为在公司或下属公司全职工作,领取薪酬,并签
订劳动合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正式员工,共计
不超过 61 人。本次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系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指
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而确定,公司员工
按照依法合规、自愿参与、风险自担的原则参加本员工持股计划。
4、本次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为持有人自有资金。本次持股计划拟筹集资金
总额上限为人民币 1,000 万元,以“份”作为认购单位,每份份额为 1 元。本持
股计划获得股东大会批准后,经公司员工持股管理委员会委托,管理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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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丹丹女士以资产委托人身份将员工自筹资金 1,000 万元全额认购中国高科 1
号资产管理计划中的次级份额。
1 号资管计划的主要投资范围包括中国高科股票、现金类资产等。其中中国
高科股票主要通过在二级市场购买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并持有标的股票。
1 号资管计划份额上限为 3,000 万份,按照 2:1 的比例设立优先级份额和次
级份额,其中优先级份额为 2,000 万份,次级份额为 1,000 万份。全部次级份额
由本次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全额认购,同时本资管计划募集不超过 2,000 万的资
金购买优先级份额。
本次持股计划存续期内,优先级份额按照 5.25%的年基准收益率按实际存续
天数优先获得收益(合同终止后优先级委托人实际可获得的收益按照本合同终止
时优先级份额参考净值确定)。对于次级份额而言,通过份额分级,放大了次级
份额的收益或损失,若市场面临下跌,次级份额的跌幅可能大于市场指数跌幅。
5、本次持股计划的存续期: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员工持股计划之日起的
24 个月,存续期届满后自行终止;本员工持股计划的锁定期满后,在 1 号资管
计划资产均为货币资金时,本员工持股计划可提前终止;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
期届满前 2 个月,经出席持有人会议的持有人所持 2/3 以上份额同意并提交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可以延长。
6、本次持股计划的变更:在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内,员工持股计划的变
更须经出席持有人会议的持有人所持 2/3 以上份额同意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
7、本次持股计划的锁定期:本次持股计划所购买的标的股票自中国高科公
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期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起算,锁定期为 12 个月,
法定锁定期内不得进行交易。
8、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任一持有人持有的持股
计划份额所对应的标的股票数量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标的股票总数不包
括持有人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
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
三、 本次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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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对照《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本次持股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逐项
核查:
(1)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查阅公司的相关公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公司在实施本次持股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了信息披露,不存在他人利用本次持股计划进行
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
(一)项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要求。
(2) 根据公司的确认,本次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
原则,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持股计划的情形,
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关于自愿参与原则的要求。
(3) 经查阅《持股计划(草案)》,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人将自负盈
亏,自担风险,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项
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要求。
(4) 根据《持股计划(草案)》,本次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为公司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正式员工,在公司或下属公司全职工
作,领取薪酬,并签订劳动合同。以上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关
于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规定。
(5) 根据《持股计划(草案)》,本次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的资金来源为
持有人自有资金,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 1 款的规定。
(6) 根据《持股计划(草案)》,中国高科股票主要通过在二级市场购买
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并持有,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 2
款的规定。
(7) 根据《持股计划(草案)》,本次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为自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 24 个月,存续期满后,当期持股计划即自行终止。本员工持股
计划存续期届满前 2 个月,经出席持有人会议的持有人所持 2/3 以上份额同意并
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可以延长。以上符合《指
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 1 款的规定。
(8) 根据《持股计划(草案)》,本次持股计划认购公司股票金额不超过
人民币 1,000 万元,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任一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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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的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标的股票数量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以上符
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 2 款的规定。
(9) 根据《持股计划(草案))》,本次持股计划将设立管理委员会,对
持股计划负责,是持股计划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
(七)款第 1 项的规定。
(10)公司委托方正富邦作为本次持股计划的管理人,并与其签订《方正富
邦中国高科员工持股 1 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方正富邦将根据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发布的资产管理业务相关规则以及员工持股计划相关法律文件
的约定管理员工持股计划,并维护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权益,确保员工持股计划
的财产安全。以上本次持股计划的管理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第 2
款、第 5 款的规定。
(11) 经查阅《持股计划(草案)》,本次持股计划已经对以下事项作出
了明确规定:
a、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b、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及管理机构
的选任;
c、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d、持股计划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
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e、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f、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
g、持股计划履行的程序。
据此,本次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四、 本次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1、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及在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公告,截至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如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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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已于 2015 年 10 月 28 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就拟实施的员工持股
计划事宜充分征求了员工意见,并审议通过了《持股计划(草案)》,符合《指
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项的规定。
(2)公司于 2015 年 10 月 29 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持股计划(草案)》,关联董事回避了表决,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
(九)项的规定。
(3)公司独立董事于 2015 年 10 月 29 日对《持股计划(草案)》发表了独
立意见,公司监事会于 2015 年 10 月 29 日作出决议并出具审核意见,认为本次
持股计划程序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的情形,亦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本次持股计划的情形。以
上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项的规定。
(4)公司于 2015 年 10 月 31 日在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上述董事会决议、
《持股计划(草案)》、独立董事独立意见及监事会决议、审核意见,符合《指
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项的规定。
(5)公司已聘请本所对本次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指导意见》
第三部分第(十一)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持股计划已经
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2、根据《指导意见》,为实施本次持股计划,公司仍需召开股东大会对《持
股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并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本次持
股计划涉及相关股东,相关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须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五、 本次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1、公司于 2015 年 10 月 31 日在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上述董事会决议、
《持股计划(草案)》、独立董事独立意见及监事会决议、审核意见,并于 2015
年 10 月 31 日披露《方正富邦中国高科员工持股 1 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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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指导意见》的
规定就本次持股计划履行了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2、根据《指导意见》,随着本次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相应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在召开审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东大会前公告法律意见书。
(2)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公司应当
披露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条款。
(3)公司应在将标的股票过户至员工持股计划名下的 2 个交易日内,以临
时公告形式披露获得标的股票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4)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下列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情况:
1) 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
2)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
3) 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及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
4) 因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处分权利引起的计划股份权益变动情况;
5)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方的变更情况;
6) 其他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
六、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
1、中国高科具备实施本次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2、《持股计划(草案)》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3、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国高科已就实施本次持股计划履行了必
要的法定程序,但本次持股计划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4、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国高科已就实施本次持股计划履行了相
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持股计划的推进,中国高科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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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关于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2015年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 责 人(签字):
赵 洋
经办律师(签字):
邓友平
经办律师(签字):
陈 抒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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