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星源: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来源:深交所 2015-11-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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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

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77 号华贸中心 3 号写字楼 34 层邮编:100025

电话:(86-10) 5809-1000 传真:(86-10) 5809-1100

致: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4 年

修订)、《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北京市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世纪星源”)委托,就其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向博世华 19 名股东购买博世华 80.51%

股权(以下简称“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向深圳博睿意及上海勤

幸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宜(以下合称“本次重大资产重组”),

所涉及的有关中国境内法律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本所已于 2015 年 5 月 9 日出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

事务所关于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并于 2015 年 5 月

28 日出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

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

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现根据证监会于 2015 年 7 月 2 日下发的 151433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

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称“反馈意见”)及世纪星源的要求,特就有关

法律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相关内容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不可分割的

一部分。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

假设和有关用语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

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提交证监会审核,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世纪星源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

作任何其他目的。

7-3-1-1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补充

法律意见如下:

7-3-1-2

正 文

一、申请材料显示,本次交易为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收购博世华 80.51%股权,

陈昆柏持有博世华 19.49%的股权不纳入本次交易范围,原因为该部分股权为博世

华发行私募债券和银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且无法解除,请你公司补充披露:(1)

未购买博世华全部股权除质押外是否存在其他原因。(2)是否存在收购博世华剩

余股权的后续计划和安排,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反馈意

见问题一)

(一)未购买博世华全部股权除质押外是否存在其他原因

根据世纪星源及陈昆柏的确认,并经独立财务顾问及本所律师对陈昆柏进行

访谈,陈昆柏所持有的博世华 19.49%股权不纳入本次重大资产重组范围的主要原

因为,其所持有的该部分股权已为博世华发行私募债券和银行借款提供了质押担

保且该等质押无法解除,除该等原因外,并无其他特别原因。

(二)是否存在收购博世华剩余股权的后续计划和安排

根据世纪星源及陈昆柏的确认,并经独立财务顾问及本所律师对陈昆柏进行

访谈,世纪星源目前不存在收购陈昆柏持有的博世华 19.49%股权的后续计划和安

排,未来是否收购陈昆柏所持有的博世华 19.49%股权将根据博世华的发展情况和

陈昆柏协商确定。若世纪星源将来决定收购陈昆柏持有的博世华 19.49%股权的,

其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二、本次交易上市公司拟向深圳博睿意和上海勤幸锁价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

金不超过 13,238.19 万元,其中,深圳博睿意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丁芃设立

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 50 万元,最近两年连续亏损;上海勤幸成立于 2015 年 5

月,认缴出资额 4,000 万元,未披露实缴出资情况。请你公司:(1)补充披露深圳

博睿意和上海勤幸认购股份的资金来源。(2)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七十四条规定,补充披露本次交易前丁芃及其一致行动人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的锁定期安排。(3)补充披露以确定价格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的必要性及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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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反

馈意见问题二)

(一)深圳博睿意和上海勤幸认购股份的资金来源

1、深圳博睿意认购股份的资金来源

深圳博睿意于 2015 年 7 月出具说明,确认其认购世纪星源股份的资金来源于

其公司股东向其提供的借款,资金来源合法、合规,其认购股份不存在任何代持、

信托持股的情形,不存在其他任何导致代持、信托持股的协议安排,不存在潜在

法律纠纷,不涉及通过结构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本次交易的情形;不存在接受世

纪星源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情形,亦不存在世纪星源为其融资提供抵押、质

押等担保的情形。

丁芃于 2015 年 7 月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其将向深圳博睿意提供借款以供其用

于认购世纪星源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募集配套资金所发行的股份。其向深圳博睿意

提供的借款均来源于其本人自有或自筹资金,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不存在接

受世纪星源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情况。其持有的深圳博睿意股权为其本人真

实持有,不存在任何代持、信托持股的情形,不存在其他任何代持、信托持股的

协议安排,不存在潜在法律纠纷。其将在深圳博睿意与世纪星源签署的《深圳世

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募集配套资金非公开发行股份之股份认购协议》所约定的认

购股份付款期限内及时向深圳博睿意提供借款,以确保深圳博睿意按时足额向世

纪星源支付认购款。

根据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丁芃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其投资了

包括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在内的多家公司,资金实力较为雄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深圳博睿意认购股份的资金来源为其股东丁芃提供的

借款,且丁芃将以其自有或自筹资金向深圳博睿意提供该等借款。

2、上海勤幸认购股份的资金来源

2015 年 7 月,上海勤幸合伙人由杨未然、章锟、郝春萍变更为上海勤馨投资

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勤馨”)和上海勇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上海勇勤”),其中上海勤馨持有 4 万元出资,上海勇勤持有 3,996 万元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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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上海勤幸于 2015 年 7 月出具确认函,确认其认购世纪星源股份的资金来源于

其合伙人上海勤馨和上海勇勤对其的出资;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不存在通过结构

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本次交易的情形;不存在接受世纪星源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

偿的情形。

(1)上海勤馨的出资来源

上海勤馨于 2015 年 7 月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对上海勤幸的出资来源于上海勤

馨合伙人章锟、杨未然、王姬柳对其的出资。

(2)上海勇勤的出资来源

上海勇勤于 2015 年 7 月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对上海勤幸的出资来源为以其为

管理人非公开募集的私募基金产品勤幸-世纪星源 1 号基金(以下简称“勤幸-世纪

星源 1 号基金”)。勤幸-世纪星源 1 号基金采用特定投资者直接出资方式设立,不

存在分级收益等结构化安排,亦不存在利用杠杆或其他结构化的方式进行融资的

情形。 勤幸-世纪星源 1 号基金将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本次世纪星源发

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前足额募集。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海勤幸认购股份的资金来源为其合伙人上海勤馨及

上海勇勤的出资,上海勤馨的出资来源于其合伙人的出资,上海勇勤的出资来源

于其作为管理人拟非公开募集的私募基金产品。

(二)本次交易前丁芃及其一致行动人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锁定期安

经核查,丁芃及其一致行动人对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持有的世纪星源股份

的锁定期安排如下:

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承诺:“本公司目前持有世纪星源 18,424.0445 万股股份,

该部分股份自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募集配套资金所发行的股份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

不进行转让。本次发行结束后,由于公司送红股、转增股本等原因增加的公司股

份,亦应遵守上述约定。上述限售期限届满后,承诺人将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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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丁芃、郑列列承诺:“本人间接持有的世纪星源股份自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募集

配套资金所发行股份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进行转让。”

(三)以确定价格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的必要性及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

权益的影响

1、以确定价格募集配套资金的必要性

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中,世纪星源拟同时向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丁芃控制的

深圳博睿意以及上海勤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配套资金不超过 13,238.19 万元,用

于支付现金对价、增资博世华补充其运营资金及支付本次重组相关费用。募集配

套资金总额不超过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的 100%,发行股份价格为 3.74 元/股,不

低于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90%,共计发行 3,539.6220 万

股。

(1)本次采用确定价格募集配套资金有利于提高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效率,

确保世纪星源在获得发行批文后,立即启动发行,支付现金对价,避免因二级市

场波动增加发行的不确定性,降低配套融资的发行风险。

(2)本次参与配套融资的每股认购价格为 3.74 元/股,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的 90%,且所认购的股份自上市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转

让。股份锁定期为 36 个月,较询价方式下 12 个月的锁定期更长,较长的锁定期

有利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及决策管理层的相对稳定,避免股东利用所持公司股份

对股票上市前后的溢价进行短期投机对公司股价造成的不利冲击,同时也有利于

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

2、以确定价格参与配套融资对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1)因筹划重大事项,世纪星源股票自 2014 年 12 月 29 日开市起停牌。世

纪星源股票本次停牌前一交易日(2014 年 12 月 26 日)的收盘价格为 4.10 元/股。

2015 年 5 月 27 日,世纪星源召开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本次交易方案,

截至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交易日(即 2015 年 5 月 26 日),世纪星源股票的收盘价为

12.89 元/股。若采用询价方式发行,则在发行价格尚未确定的条件下,暂以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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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召开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作为发行价参考,比较计算锁价发行和询价发行对每股

收益摊薄和每股净资产的影响如下:

项目 配套融资锁价发行 配套融资询价发行

上市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的总股本

914,333,607 914,333,607

(股)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发行

108,807,014 108,807,014

股份数(股)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配套融资金额(元) 132,381,900 132,381,900

配套融资发行价格(元/股) 3.74 12.89

配套融资发行股份数(股) 35,396,220 10,270,124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后上市公司总股本(股) 1,058,536,841 1,033,410,745

本次发行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61,434,063.27 61,434,063.27

(2014 年度备考数据(元)

基本每股收益(元/股) 0.0580 0.0594

本次发行后归属于母公司净资产(2014 年

1,217,114,908.80 1,217,114,908.80

12 月 31 日备考数据)(元)

每股净资产(元/股) 1.1498 1.1778

经计算,若采用询价方式募集配套资金,则本次发行方案的每股收益较询价

方式仅相差 0.0014 元/股,差异率为 2.41%;本次发行方案的每股净资产较询价方

式仅相差 0.028 元/股,差异率为 2.44%。通过配套融资锁价发行和配套融资询价发

行情况下的每股收益与每股净资产的对比表明,本次配套融资采用锁价发行方式

较询价方式在每股指标方面的差异很小,对中小股东的影响较小。

(2)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充分考虑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且独立董事已对配

套募集资金事项发表了明确意见。世纪星源召开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宜时,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

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充分行使股东权利提供保障条件。

在董事会、股东大会的表决过程中,上市公司严格遵守关联交易关联方回避

表决制度,对于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董事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出席公司本次股东

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 23 人,代表股份数 224,886,226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24.5956%,其中现场投票 6 人,代表股份 224,123,326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24.5122%;

参加网络投票的中小投资者 17 人,代表股份 762,900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0.0834%。

通过现场和网络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股东共计 22 人,代表公司股份 40,645,781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4.4454%。《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

套资金的议案》获得了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 99.91%的同意,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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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00 股。

(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承诺,本次募集配套资金认购对象认购的股

份需要锁定 36 个月,较长的锁定期避免了发行对象短期投资套利,故从长期来看,

有利于维护上市公司股票市价稳定及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利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以确定价格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系严格按照相

关规定执行,不会对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申请材料显示:交易对方陈栩、许培雅将其持有的博世华 15.87%、8.73%

股权分别质押给浙江华昌和杭州中小担保公司。请你公司补充披露:(1)上述质

押形成的原因、主债权种类、用途,主债务人及其偿债能力。(2)是否存在解除

质押的相关安排,如不能按期解除质押对本次交易的影响。(3)上述质押行为是

否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否构成本次交易

的法律障碍。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反馈意见问题三)

(一)质押形成的原因、主债权种类、用途、主债务人及偿债能力

1、根据博世华提供的相关文件,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该等股权质

押形成的原因、主债权种类、用途及主债务人等相关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贷款

主债 贷 款 债 权 反担保 担

金额 用途 贷款期限 担保方式 担保人

务人 银行 种类 方式 保

(万元)

杭 州 采购、发工 2014.8.18-

700 连带保证

银 行 资、还款 2015.8.17

科 技 购材料、归还 2014.12.3-

500 连带保证

支行 借款 2015.12.1

联 合

流 动

银 行 归还借款及 股权 陈

资 金 2014.12.15- 浙江华

闸 弄 600 正常经营周 连带保证 质押 栩

贷款 2015.12.14 昌

口 支 转

博 行

中 行

高 新 2015.2.13- 连带保证/

400 支付货款

技 术 2016.2.12 保证金

开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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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 支

浦 东

银 行 2015.6.26- 杭州中

800 采购 连带保证 培

西 湖 2016.6.26 小担保

支行

2、根据博世华提供的相关文件,最近两年,博世华资产负债率分别为 45.60%、

51.57%,资产规模能够覆盖主债务规模,博世华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分别为

2,299.75 万元、3,737.70 万元,利息保障倍数分别为 7.44、7.46,各项偿债指标均

处于合理范围。且博世华最近几年业务发展状况良好,其并未出现过债务到期无

法偿还本息的情形。

根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未来三年,业绩承诺人承诺的博世华扣除非经常

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 4,300 万元、6,000 万元、7,200 万元。而根据《发行

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上市公司将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日起三

年内根据博世华发展需要向博世华提供总额不少于 1 亿元人民币的财务资助,博

世华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将据此进一步增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博世华偿债能力较强,其对于该等股权质押担保的主

债务出现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性较小。

(二)是否存在解除质押的相关安排,如不能按期解除质押对本次交易的影

1、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各方对陈栩和许培雅股权质押的解除安

排如下:

(1)关于陈栩 1,000 万元出资质押

浙江华昌已出具《确认函》,确认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通过证监会核准之日

起两个工作日内(或浙江华昌与陈栩另行同意的其他较早日期),在博世华向浙江

华昌指定账户支付 300 万元保证金作为浙江华昌为博世华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

的前提下,浙江华昌同意终止浙江华昌与陈栩签署的《浙江华昌担保投资有限公

司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HC(综合)字 2015-16 号),同时解除根据该合

同在陈栩持有的博世华 1,000 万元出资额上设定的质押,并协助陈栩完成该等股权

质押注销及过户手续。陈栩应在其经中登公司登记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后,立即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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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持有的不低于担保授信总金额的上市公司股份重新质押予浙江华昌,浙江华

昌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博世华退还前述 300 万元保证金。

陈栩、许培雅和陈昆柏已出具承诺,如博世华届时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无法提

供上述保证金,则其将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通过证监会核准之日起三日内以个人

名义筹集资金向质权人提供担保以解除在陈栩持有的博世华股权上设定的质押。

(2)关于许培雅 550 万元出资质押

根据博世华与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小担保”)签署

的《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担保服务合同 》(合同编号:

0241-201506003),杭州中小担保同意如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通过证监会审核,

且王卫民、温俊明、姚臻自愿为杭州中小担保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反担保,并在此三人签署反担保合同后,杭州中小担保同意注销许培雅股权质押。

王卫民、温俊明、姚臻已经出具书面承诺,如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通过证

监会审核,其自愿为杭州中小担保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以

确保杭州中小担保根据《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担保服务合同》

解除上述股权质押。

2、对本次交易的影响

如前所述,鉴于对陈栩及许培雅股权质押的解除已采取了适当安排,且浙江

华昌和杭州中小担保已书面同意根据上述安排配合对已质押股权进行解质押,因

此,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权质押不能按期解除的可能性较小,不会对本次重大

资产重组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三)上述质押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规规定,是否构成本次交易的法律障碍

根据博世华提供的相关文件,对于用作质押担保的股权,系由陈栩、许培雅

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权属清晰且不存在产权纠纷。该等股权除存在前述质押外,

并不存在其他质押或权利受限制的情形。而该等股权质押均系为博世华债务融资

提供担保,借贷资金用于博世华的生产经营,且对上述质押的解除已采取适当安

排,浙江华昌和杭州中小担保已经书面同意根据相关安排配合对已质押股权进行

解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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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陈栩、许培雅所持有的股权在相关质押担保解除后可

依法过户至世纪星源名下,相关安排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会对本次交易

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四、博世华及子公司、分公司无自有产权房屋,现办公生产所用场地系以租

赁方式取得使用权,且部分租用房产未取得产权证书。请你公司补充披露:(1)

博世华租赁生产经营场所涉及的租赁合同是否需要履行备案程序,如需要披露进

展情况。(2)租赁房产的权属情况,是否存在产权纠纷,城市更新改造、整体规

划拆除、出卖或抵押等情形,如有,补充披露对博世华生产经营的影响及拟采取

的应对措施。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反馈意见问题四)

(一)博世华生产经营场所涉及的租赁合同是否需要履行备案程序,如需披

露进展情况

根据博世华提供的相关文件,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博世华及其子

公司租赁房产情况如下:

序号 实际承租人 出租人 房产坐落 租赁面积(m2) 租赁期限

杭州市上城

区电子机械 杭州市莫干山路 1418-40 2014.9.1-

1. 博世华 1,660.42

功能区发展 号 9 层、10 层 2015.8.31

服务中心

博世华 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305 2014.8.14-

2. 邵梅青 89.46

河南分公司 号 22 楼 12 层 1203 号 2015.8.13

博世华 南昌市顺外路锦湖花园 A 2014.2.15-

3. 吴志红 300.00

江西分公司 区 6 栋 2 单元 2106 号 2017.2.14

博世华 昆明市世纪城叠春苑 16 2014.8.1-

4. 庞利君 170.66

云南分公司 幢 1 单元 3B 号 2015.7.31

大同市建居

博世华 大同市帅府街帅府小区 5 2015.3.18-

5. 建设有限责 260.00

大同分公司 号 4 单元 2018.3.17

任公司

浙江贝尔通

2013.4.1-

6. 贝格勒 信集团有限 富阳市迎宾北路 198-1 号 7,574.23

2016.3.31

责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

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因此,博世华及其子公司的上述

房屋租赁事宜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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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博世华提供的相关文件,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上述第 6 项

房屋租赁合同已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外,由于相关出租方对办理房屋租赁

合同登记备案的积极性不高,第 1 项至第 5 项房屋租赁合同均未办理房屋租赁登

记备案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解[1999]19 号)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

登记后生效,当事人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 号),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

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陈昆柏、陈栩及许培雅已出具书面承诺,上述博世华及其子公司租赁

的房屋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如因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等原因无法

继续正常租用的,其将承担由此对博世华及其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博世华及其子公司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房屋租

赁登记备案手续事宜,不影响该等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性,不会对本次重大资产

重组构成重大法律障碍。

(二)租赁房产权属情况,是否存在产权纠纷,城市更新改造、整体规划拆

除、出卖或抵押等情形

1、博世华租赁房产

经核查,就该房屋租赁事宜,出租方未取得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尽管

如此,该出租房产已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杭州市上城区电子机械功能

区管委会已出具书面确认,出租房产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其房屋所有权证正

在办理过程中,取得该建筑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实质性障碍。

根据杭州市上城区科技创业中心出具的证明,该单位辖区内莫干山路 1418-40

号建筑(科技孵化大楼)及地上建筑目前不存在城市更新改造、整体拆除计划,

在未来三年内可以按现状正常使用。

根据杭州市上城区电子机械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单位委托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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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上城区电子机械功能区发展中心出租给博世华的房产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租

赁房产目前不存在城市更新改造及整体拆除计划,在租赁期限内,博世华可以按

现状正常使用,该单位近期无出售租赁房产计划,该租赁房产亦不存在抵押,如

租赁期限内出售租赁房产的,该单位将确保买受方在租赁期限内继续将租赁房产

出租给博世华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出租人就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与承租人订

立的租赁合同有效。

此外,陈昆柏、陈栩及许培雅已出具书面承诺,如上述房产因未获得房屋所

有权证、租赁房产所有权人出售房屋或因拆迁、城市更新改造等原因无法继续正

常租用的,其将承担由此对博世华造成的一切损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就博世华租赁房产,出租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但已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正在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租赁房产不存在产权纠

纷,且目前不存在城市更新改造、整体规划拆除、出卖或抵押等情形,博世华可

根据租房协议的约定继续使用其承租的房屋。

(2)博世华河南分公司租赁房产

就博世华河南分公司租赁房产,根据博世华提供的相关资料,租赁房产出租

人已取得该等租赁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邵梅青出具的说明,其出租给博世华河南分公司的房产租赁期间届满后,

如其继续出租租赁房产的,博世华河南分公司可根据租房合同对租赁房产享有优

先承租权。租赁房产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目前不存在城市更新改造及整体拆除

计划,在租赁期限内,博世华河南分公司可以按现状正常使用,出租人近期无出

售租赁房产的计划,该租赁房产不存在抵押,如租赁期限内出售租赁房产的,出

租人将确保买受方在租赁期限内继续将租赁房产出租给博世华河南分公司使用。

经核查,就该房屋租赁,出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但承租方实际系

用作办公用途,与该等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一致。尽管如此,鉴于该等房屋面

积较小,且市场上同等类型替代性的经营性房产供应充足。因此,该房屋租赁不

7-3-1-13

会对博世华的经营及本次交易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此外,陈昆柏、陈栩及许培雅已出具书面承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如上

述房产因租赁房产所有权人出售房屋或因拆迁、城市更新改造等原因无法继续正

常租用的,其将承担由此对博世华及其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就博世华河南分公司租赁房产,出租人拥有相应的房

屋所有权证,不存在产权纠纷,且出租人已确认租赁房产目前不存在城市更新改

造、整体规划拆除、出卖或抵押等情形,该房屋租赁不会对博世华的经营及本次

交易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3)博世华江西分公司租赁房产

就博世华江西分公司租赁房产,根据博世华提供的相关资料,出租方未取得

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租赁协议的效力存在不确定性,承租方存在无法

继续承租该房产的风险。

根据吴志红出具的说明,其出租给博世华江西分公司的房产租赁期间届满后,

如其继续出租租赁房产的,博世华江西分公司可根据租房合同对租赁房产享有优

先承租权。租赁房产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租赁房产目前不存在城市更新改造及

整体拆除计划,在租赁期限内,博世华江西分公司可以按现状正常使用,出租人

近期无出售租赁房产的计划,该租赁房产亦不存在抵押,如租赁期限内出售租赁

房产的,出租人将确保买受方在租赁期限内继续将租赁房产出租给博世华江西分

公司使用。

此外,陈昆柏、陈栩及许培雅已出具书面承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如上

述房产因未获得房屋所有权证、租赁房产所有权人出售房屋或因拆迁、城市更新

改造等原因无法继续正常租用的,其将承担由此对博世华及其子公司造成的一切

损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就博世华江西分公司租赁房产,出租人未取得房屋所

有权证,承租方存在无法继续承租该房产的风险,鉴于该等房屋面积较小,市场

上同等类型替代性的经营性房产供应充足,且出租人已确认租赁房产目前不存在

城市更新改造、整体规划拆除、出卖或抵押等情形,因此该房屋租赁不会对博世

7-3-1-14

华的经营及本次交易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4)博世华云南分公司租赁房产

经核查,博世华云南分公司的租赁房产出租人已取得该等租赁房产的房屋所

有权证。

根据庞利君出具的说明,其出租给博世华云南分公司的房产租赁期间届满后,

如其继续出租租赁房产的,博世华云南分公司可根据《租房合同》对租赁房产享

有优先承租权。租赁房产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租赁房产目前不存在城市更新改

造及整体拆除计划,在租赁期限内,博世华云南分公司可以按现状正常使用,出

租人近期无出售租赁房产的计划,该租赁房产亦不存在抵押,如租赁期限内出售

租赁房产的,出租人将确保买受方在租赁期限内继续将租赁房产出租给博世华云

南分公司使用。

经核查,并根据博世华提供的相关文件,就该房屋租赁,出租房屋的规划/设

计用途为住宅,但承租方实际系用作办公用途,与该等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一

致。尽管如此,鉴于该等房屋面积较小,且市场上同等类型替代性的经营性房产

供应充足。因此,该等房屋租赁不会对博世华的经营及本次交易构成实质性法律

障碍。

此外,陈昆柏、陈栩及许培雅已出具书面承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如上

述房产因租赁房产所有权人出售房屋或因拆迁、城市更新改造等原因无法继续正

常租用的,其将承担由此对博世华及其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就博世华云南分公司租赁房产,出租人拥有相应的房

屋所有权证,不存在产权纠纷,且出租人已确认租赁房产目前不存在城市更新改

造、整体规划拆除、出卖或抵押等情形,该房屋租赁不会对博世华的经营及本次

交易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5)博世华大同分公司租赁房产

经核查,博世华大同分公司的租赁房产出租人已取得该等租赁房产的房屋所

有权证。

7-3-1-15

根据大同市居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该公司出租给博世华大同分

公司的房产租赁期间届满后,如该公司继续出租租赁房产的,博世华大同分公司

可根据租房合同对租赁房产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房产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该

租赁房产亦不存在抵押,租赁房产目前不存在城市更新改造及整体拆除计划,该

公司近期无出售租赁房产的计划,如租赁期限内出售租赁房产的,该公司将确保

买受方在租赁期限内继续将租赁房产出租给博世华大同分公司使用。

此外,陈昆柏、陈栩及许培雅已出具书面承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如上

述房产因租赁房产所有权人出售房屋或因拆迁、城市更新改造等原因无法继续正

常租用的,其将承担由此对博世华及其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就博世华大同分公司租赁房产,出租人拥有相应的房

屋所有权证,不存在产权纠纷,且出租人已确认租赁房产目前不存在城市更新改

造、整体规划拆除、出卖或抵押等情形,博世华大同分公司可根据租房协议的约

定继续使用其承租的房屋。

(6)贝格勒租赁房产

经核查,贝格勒租赁房产的出租人已取得该等租赁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办事处书面证明,贝格勒租赁房产所在建筑,富

阳市迎宾北路 198-1 号及其所在地块不存在城市更新改造及整体拆除计划,在未来

三年内可以按现状正常使用。

根据浙江贝尔通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该公司出租给贝格勒的房

产租赁期间届满后,如该公司继续出租租赁房产的,贝格勒可根据《租房合同》

对租赁房产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房产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租赁房产目前不存

在城市更新改造及整体拆除计划,在租赁期限内,贝格勒可以按现状正常使用,

该公司近期无出售租赁房产的计划,如租赁期限内出售租赁房产的,该公司将确

保买受方在租赁期限内继续将租赁房产出租给贝格勒使用。

根据浙江贝尔通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贝尔通新”)与兴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兴业富阳支行”)于 2014 年 3 月 31 日签署

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富高抵(2014)041),浙江贝尔通新将其位于

7-3-1-16

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北路 198-1 号第 1-3,5-10 幢房产抵押给兴业富阳支行,为其

在 2014 年 3 月 31 日至 2017 年 3 月 30 日期间对兴业富阳支行在人民币 23,001,000

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他项权证》(富房他证字第 104947

号),前述抵押已于 2014 年 4 月 15 日办理抵押登记。

此外,陈昆柏、陈栩及许培雅已出具书面承诺,就上述租赁房产,在租赁合

同有效期内,如该等房产因租赁房产所有权人出售房屋、租赁房产抵押权人行使

抵押权或因拆迁、城市更新改造等原因无法继续正常租用的,本人将承担由此对

博世华及其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就贝格勒租赁房产,出租人拥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

不存在产权纠纷,除已设定抵押外,目前不存在城市更新改造、整体规划拆除、

出卖等情形,贝格勒可根据租房协议的约定继续使用其承租的房屋。

五、申请材料显示:博世华共有 14 项发明专利,其中 11 项发明专利已质押

给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请你公司补充披露:(1)上述质押形成的原因,主债

权种类、用途、债务人及偿债能力。(2)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相关质押可

能对本次交易及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资产独立性、完整性、生产经营的影响。

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反馈意见问题五)

(一)上述质押形成的原因,主债权种类、用途、债务人及偿债能力

1、质押形成的原因、主债权种类、用途、债务人

根据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于 2014 年 1 月 28 日出具的《接受备案通知书》(浙股

交债字 2014(3)号),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同意博世华备案发行金额为 2,000 万元

私募债券(以下简称“博世华私募债”)。博世华私募债于 2014 年 4 月 15 日在浙江

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债券名称“在浙博世华”(代码:106025),发行人:博世华;

发行总额:2,000 万元;债券期限:2014 年 4 月 15 日至 2017 年 4 月 14 日,中新

力合作为债券主承销商及债券受托管理人。

根据中新力合与博世华于 2014 年 4 月 2 日签署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

同编号:SMZ14-A3001-L),中新力合作为博世华私募债的全体债券持有人的代理

7-3-1-17

人,代理债券持有人作为担保权人,同意博世华将其拥有的 11 项专利质押给中新

力合,为博世华私募债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博世华私募债,

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债务人为博世华。

2、博世华的偿债能力

根据博世华提供的相关文件,最近两年,博世华资产负债率分别为 45.60%、

51.57%,资产规模能够覆盖主债务规模,博世华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分别为

2,299.75 万元、3,737.70 万元,利息保障倍数分别为 7.44、7.46,各项偿债指标均

处于合理范围。且博世华最近几年业务发展状况良好,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对于该等股权质押担保的主债务,其并未出现过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形。

根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未来三年,业绩承诺人承诺的博世华扣除非经常

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 4,300 万元、6,000 万元、7,200 万元。而根据《发行

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上市公司将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日起三

年内根据博世华发展需要向博世华提供总额不少于 1 亿元人民币的财务资助,博

世华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将据此进一步增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博世华偿债能力较强,其对于该等股权质押担保的主

债务出现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性较小。

(二)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相关质押可能对本次交易及本次交易完成

后上市公司资产独立性、完整性、生产经营的影响

1、上述质押对本次交易的影响

根据博世华私募债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博世华私募债券到期日为 2017 年

4 月 14 日,博世华应在 2014 年至 2017 年每年的 4 月 15 日及 10 月 15 日支付利息,

并在 2017 年 4 月 15 日支付本金。根据博世华确认及提供的相关文件,截至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博世华已按期偿还前两期利息,不存在违约情形。

根据博世华提供的相关文件,博世华合法拥有上述专利,上述质押情形并不

影响博世华生产经营中对该等专利的利用。鉴于博世华上述专利质押系为满足自

身经营发展需要为其债务融资提供担保,并非为第三方提供对外担保,属于正常

的经营行为。此外,由于本次交易的标的资产为博世华 80.51%的股权,而并非收

7-3-1-18

购博世华所拥有的资产,因此,上述专利质押不会对本次交易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相关质押可能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资产

独立性、完整性、生产经营的影响

如前所述,博世华偿债能力较强,其对于该等股权质押担保的主债务出现到

期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性较小。此外,根据中新力合与陈昆柏、许培雅签署的《最

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除以其拥有的 11 项专利为博世

华私募债提供质押担保外,陈昆柏、许培雅还为博世华私募债提供连带共同责任

保证,且陈昆柏还将其持有的博世华 8.8%股权(对应 528 万元出资)质押给中新

力合为博世华私募债提供质押担保。

根据许培雅及陈昆柏出具的承诺函,如博世华存在到期无法及时偿还博世华

私募债的情形的,其将及时以其拥有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博世华股权及

世纪星源股票等)履行博世华私募债项下的担保义务,并尽快与中新力合达成相

关交易安排,以满足中新力合在博世华私募债项下的债权要求,确保用作股权质

押的博世华 11 项专利不会受到任何不利影响,否则其将对博世华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博世华偿债能力较强,出现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

性较小,且相关担保人已对该等专利质押进行了适当安排,该等质押不会对本次

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资产独立性、完整性、生产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六、申请材料显示,交易对方许培雅为浙江工业大学教师。请你公司补充披

露许培雅参加本次重组的行为是否符合《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通知》

等相关文件的规定。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反馈意见问题

十一)

根据博世华提供的相关资料,2015 年 3 月,陈昆柏将其持有的博世华 942 万

元出资转让给许培雅。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持有该等股权外,许培

雅未担任博世华任何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根据《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集

7-3-1-19

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除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在学校设立的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

职外,一律不得在校内外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确需在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的,

须经党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上级纪检监察

部门备案,兼职不得领取报酬。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不得在院系等所属单位违

规领取奖金、津贴等;除作为技术完成人,不得通过奖励性渠道持有高校企业的

股份。

2015 年 7 月 9 日,浙江工业大学人事处出具《证明》,确认自 1983 年至该证

明出具之日,许培雅一直就职于浙江工业大学,目前为该校生物与环境工程学院

教师,许培雅政治面貌为群众,并非该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不属于《关于加强

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的适用对象。

此外,根据《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

见》,鼓励和支持高校师生兼职创业,处理好相关的知识产权、股权分配等问题。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许培雅参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不违反《关于加强高等

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的规定。

七、请你公司在重组报告书中披露本次交易涉及的私募基金备案进展情况。

请在重组方案提交重组委审议前完成私募基金备案程序。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

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反馈意见问题十四)

1、根据有关各方提供的相关文件,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现阶段涉及的私募投资

基金及其备案情况如下:

序号 私募投资基金名称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情况

1 浙江天易 已备案

2 浙江浙科 已备案

3 杭州钱江 已备案

4 浙江赛盛 已备案

5 宁波赛伯乐 已备案

6 新疆盘古 已备案

7 上海勤幸 正在办理

勤幸-世纪星源 1 号基金 正在办理

2、上海勤幸及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备案情况

7-3-1-20

(1)上海勤幸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情况

上海勤馨作为上海勤幸的基金管理人已于 2015 年 7 月 17 日获得中国证券投

资基金业协会核发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登记手续。

根据上海勤幸出具的说明,其正在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私募投资基金

的备案手续,并承诺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提交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审核前,完

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手续。

(2)勤幸-世纪星源 1 号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情况

上海勇勤作为勤幸-世纪星源 1 号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已于 2015 年 7 月 17 日获得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核发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完成私募投资

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

根据上海勇勤出具的说明,上海勇勤正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

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勤幸-世纪

星源 1 号基金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手续,并承诺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提交证

监会并购重组委审核前,完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手续。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除上海勤幸、勤幸-世纪星源 1 号基金正在办理私募投

资基金备案手续外,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现阶段涉及的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均已完成

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八、请你公司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4 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补充披露上市

公司是否存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等相关情况。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

表明确意见。

1、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于 2015 年 7 月 9 日出具《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

案查询结果告知函》(罗检预查[2015]2222 号),确认 2011 年 1 月 1 日到 2015 年 7

7-3-1-21

月 9 日期间,未发现世纪星源有行贿犯罪记录。

2、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于 2015 年 7 月 8 日出具《证明》,确认截至该证

明出具之日,未发现世纪星源有违法犯罪记录,世纪星源亦未因涉嫌犯罪被该单

位立案侦查。

3、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深圳

市罗湖区国家税务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深圳市罗湖区地方税务局已出具证明,确认世纪星源近三年来未受到该等主

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4、经独立财务顾问及本所律查询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世纪星源未

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最近三年未受到过的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行政处罚。

5、世纪星源于 2015 年 7 月出具确认,确认其未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其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至该证明出具之日,

未收到过任何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世纪星源未因涉嫌犯

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最近三年内未受到

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4 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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