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控股: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10月)

来源:深交所 2015-10-30 10:3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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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

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

行证券(包括但不限于首次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

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向投资者募集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遵循规范、安全、高效、透明的原则,

遵守承诺,注重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公司监事会、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或财务顾问、主承销商,以下简称“保荐机构”)

对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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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

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

失),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

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指定的专项账户(以下

简称“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

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

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

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

元或该募集资金净额的百分之十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

荐机构;

(三)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六)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七)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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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上市公司、实施募

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

起1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

案后公告。

第九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

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

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

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募集资金应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使用。闲置募集资金在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

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安排用于新股配

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

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

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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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及依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由公司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募集资

金使用计划书;

(二)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经办公会议审查;

(三)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经董事会审批。

第十三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由使用部门(单位)填写申请单,

经公司财务总监、总裁、董事长签署后由资产财务部执行。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项目投资的

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期披露的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

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

化的原因等。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

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

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

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

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

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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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

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

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高风险投资;

(六)保荐机构、独立董事、监事会单独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十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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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

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

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用途的

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

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

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

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

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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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

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

决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组成

部分的情况除外),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

内容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

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

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

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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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

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履行相应程序

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

资金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

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总裁应当于每季度末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专项

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上述专项报告应当同时抄报监事会。

第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涉及募集资金使用、变更等信息披露文件由董事会

秘书牵头,会同资产财务部、内部审计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

第三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报告检查结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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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违规情

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公司董事会应出具半年

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说明,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专项审核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

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的,

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

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专项审核报告中应当对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与董事

会的专项说明内容是否相符出具明确的审核意见。如果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的审核意见为“基本不相符”或“完全不相符”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说明差异原因及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

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

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公司

应当全力配合专项审计工作,并承担必要的审计费用。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与公司应当在保荐协议中约定,保荐机构

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每个会计

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

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了“基本不相符”或“完全不相符”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

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

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保荐机构在调查中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

在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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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报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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