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
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
行证券(包括但不限于首次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
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向投资者募集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遵循规范、安全、高效、透明的原则,
遵守承诺,注重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公司监事会、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或财务顾问、主承销商,以下简称“保荐机构”)
对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
1
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
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
失),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
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指定的专项账户(以下
简称“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
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
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
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
元或该募集资金净额的百分之十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
荐机构;
(三)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六)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七)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
2
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上市公司、实施募
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
起1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
案后公告。
第九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
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
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
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募集资金应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使用。闲置募集资金在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
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安排用于新股配
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
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
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投资。
3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及依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由公司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募集资
金使用计划书;
(二)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经办公会议审查;
(三)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经董事会审批。
第十三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由使用部门(单位)填写申请单,
经公司财务总监、总裁、董事长签署后由资产财务部执行。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项目投资的
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期披露的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
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
化的原因等。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
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
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
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
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
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4
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
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
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高风险投资;
(六)保荐机构、独立董事、监事会单独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十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5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
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
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用途的
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
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
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
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
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6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
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
决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组成
部分的情况除外),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
内容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
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
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
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
7
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
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履行相应程序
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
资金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
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总裁应当于每季度末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专项
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上述专项报告应当同时抄报监事会。
第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涉及募集资金使用、变更等信息披露文件由董事会
秘书牵头,会同资产财务部、内部审计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
第三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报告检查结
果。
8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违规情
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公司董事会应出具半年
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说明,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专项审核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
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的,
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
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专项审核报告中应当对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与董事
会的专项说明内容是否相符出具明确的审核意见。如果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的审核意见为“基本不相符”或“完全不相符”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说明差异原因及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
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
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公司
应当全力配合专项审计工作,并承担必要的审计费用。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与公司应当在保荐协议中约定,保荐机构
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每个会计
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
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了“基本不相符”或“完全不相符”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
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
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保荐机构在调查中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
在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9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报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
效。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