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数控: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协议事宜的法律意见

来源:深交所 2015-11-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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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Shandong Oriental Future Law Firm

Tel:0631-5207068 0631-5207098 Fax:0631-3682529

Add:山东省威海市新威路附 32 号四楼(264200) http://www.weihailaw.com

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关于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协议事宜的法律意见

致: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威海华东数控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华东数控”)委托,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等现行法律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公司股东汤世贤、

高鹤鸣、李壮、刘传金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相关事宜进行见证,并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如下声明:

1、本所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

和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经办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

查判断,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华东数控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要求其提供的原

始材料。

1

4、华东数控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

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

的,康达新材保证与其正本或原件一致。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解除一致行动协议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

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

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合法性

经核查,汤世贤、高鹤鸣、李壮、刘传金 4 人于 2006 年 8 月 1 日

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就共同提名公司董事和监事候选人、对公司股

东大会进行提案、对股东大会议案进行表决等有关事项达成了一致行

动,四人成为华东数控一致行动人。

现汤世贤、高鹤鸣、李壮、刘传金经过友好协商和沟通后,于 2015

年 11 月 5 日签署了《解除一致行动协议》,各方均同意自 2015 年 11

月 5 日起解除一致行动关系,该 4 人作为华东数控的股东,将按照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依照自己的意愿独立发表

意见和行使投票权。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汤世贤、高鹤鸣、李壮、刘传金为具有民

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有权签署对其具有约束

力之合同。上述 4 人签署的《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

表示,未违反《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二、一致行动关系解除后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归属

根据《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三季度报告》以及本

2

所律师查验,在一致行动关系解除前,汤世贤等 4 人合计持有公司

17.75%的股份,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经查验,在汤世贤等 4 人解除一致行动关系后,公司无实际控制

人,主要依据如下:

1、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汤世贤、高鹤鸣、李壮、刘传金均

不在公司的董事会及管理层任职,且已签署《解除一致行动协议》,已

不再是华东数控的实际控制人。

2、股东大连高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

例 16.46%,其提名的 4 位董事候选人,能否通过股东大会的选举,存

在不确定性。暂不能对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产生绝对影响,也无法认定

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综上,华东数控无实际控制人。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汤世贤、高鹤鸣、李壮、刘传金等 4 人签署的《解除一致行动

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公司法》、《证券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2、汤世贤、高鹤鸣、李壮、刘传金等 4 人的一致行动关系自《解

除一致行动协议》签署之日起终止。汤世贤、高鹤鸣、李壮、刘传金

不再是华东数控的实际控制人。

3、一致行动关系解除后,华东数控无实际控制人。

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本法律意见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

3

(此页无正文,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关于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

限公司股东解除一致行动协议事宜的法律意见签字页。)

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王传生

经办律师:

姜 军

倪跃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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