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预留股票期权第一个行权期
行权相关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致: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
称“《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
项备忘录 2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以上三个备忘录以下合称
为“《股权激励备忘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
所”)接受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或“公
司”)的委托,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
计划(草案修订稿)》(于 2013 年 8 月 20 日经公司 2013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以下简称“《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预留股票期权第一个行权
期相关事项(以下简称“本次行权”)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经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陈述和
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
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
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与原件相符。
本所承诺,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
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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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行权相关事项的必备文件,随其
他文件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行权相关事项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
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
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行权
(一)本次行权的批准与授权
1. 2015 年 11 月 5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预留部分股票期权第一个行权期可行权的议
案》,认为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预留部分股票期权第一个行权期行权条
件满足,同意以定向发行公司股票的方式给予 60 名激励对象第一个行权
期可行权股票期权共 81.708 万份。
2. 2015 年 11 月 5 日,公司独立董事出具《关于公司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预
留部分期权行权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认为公司符合《管理办法》、
《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8 号》、《股权激励备忘录》及公司《股
权激励计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公司具
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未发生《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中规
定的不得行权的情形;经核查,本次可行权的激励对象满足《第二期股
权励计划》规定的行权条件,其作为公司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预留
部分期权的第一次行权的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格。公司第二期股票期权
激励计划对各激励对象股票期权的行权安排(包括行权期限、行权条件、
行权价格等事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侵犯公司及全体股
东的利益;公司承诺不向本次行权的激励对象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任
何其他财务资助的计划或安排,本次行权没有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的情形;本次行权有利于加强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的紧密联系,强化共
同持续发展的理论,激励长期价值的创造,有利于促进公司的长期稳定
发展;同意激励对象在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预留部分期权第一个
行权期内行权。
3. 2015 年 11 月 5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预留部分股票期权第一次可行权对象名单的
议案》,公司 60 名激励对象的行权资格合法、有效,公司第二期股权激
励计划预留部分期权第一个行权期行权条件满足,同意公司向激励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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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定向发行股票的方式进行行权;审议通过《关于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
计划预留部分股票期权第一个行权期可行权的议案》,公司第二期股票
期权激励计划预留部分股票期权第一个行权期行权条件满足,公司 60 名
激励对象行权资格合法、有效,同意以定向发行公司股票的方式给予 60
名激励对象第一个行权期可行权股票期权共 81.708 万份。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
行权激励对象范围确定等相关方面履行了批准和授权程序,符合《第二期股权激
励计划》的规定。
(二)本次行权条件的满足情况
1.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和说明,公司不存在下列不得实行股票期
权激励计划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
第八部分第(一)项的规定: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处罚;
(3)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和说明,本次行权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
一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第八部分
第(一)项的规定:
(1) 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员;
(2) 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处罚;
(3)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4) 公司董事会认定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
3. 本次行权属于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预留部分股票期权第一个行权期:
(1)《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激励对象根据公司薪酬与绩效考核相关
管理办法之要求上一年度绩效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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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提供的文件与说明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已对本次行权的激励对象 2014 年度进行了绩效考核,激励对象均绩效
考核合格,符合行权条件。
(2)根据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会审字[2013]0665
号《审计报告》、会审字[2015]1618 号《审计报告》及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
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预留部分股票期权第一个行权期
可行权的议案》,以 2012 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
169,423,169.55 元为基数,2014 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
利润为 345,043,734.71 元,净利润增长率为 103.66%,高于《第二期股权激励计
划》所设定的 69%;公司 2014 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
率为 13.10%,高于《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 13%,满足行权条件,符合
《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第八部分第(二)项规定的关于股权激励计划预留股票
期权第一个行权期的业绩要求。
(3)授予日前三个会计年度 2010 年至 2012 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平均
净利润为:131,804,900.84 元;授予日前三个会计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
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平均净利润为:122,193,324.94 元。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等待
期 2014 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
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分别为 364,029,509.12 元和 345,043,734.71 元,均高于授予日
前三个会计年度的平均水平且不为负,满足行权条件。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本次行权激励对象范围等相关方面符合《管理办法》、
《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行权的行权安排
根据《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预留的股票期权第一
个行权期自预留部分期权的授权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相应的授权日
起 24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可行权数量占获授期权数量的 30%。经
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拟以定向发行公司股票的方式给予
60 名激励对象预留股票期权第一个行权期股票期权共 81.708 万份,符合《股权
激励计划》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预留股票期权第一个行权期行权安排。激励
对象符合行权条件但未在上述行权期内全部行权的,则未行权的该部分期权由公
司注销。
二、其他事项
本次行权尚需按照《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尚需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办理行权相关事项的手
续。
三、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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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就本次行权激励对象范围确定等相关方面
履行了批准和授权程序,本次行权激励对象范围符合《管理办法》、《第二期股
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本次行权合法、有效;本次行权尚需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并办理行权相关事项的手续。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本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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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
限公司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预留股票期权第一个行权期行权相关事项之法
律意见书》的签字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周 蕊
宋彦妍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二〇一五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