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港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限制性股票第四次
解锁及部分回购注销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泰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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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律师事务所 东港股份限制性股票第四次解锁及部分回购注销事项法律意见书
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港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限制性股票
第四次解锁及部分回购注销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东港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东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或“东港股份”)的委托,就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限制性股票
第四次解锁及部分回购注销相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激
励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以下统称“《备忘录》”)等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以及《东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涉及本次股权激励的下述有关方面的事实
及法律文件进行了核查与验证:
1.《东港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修订稿)》(以下简称“《激励
计划》”)
2.《激励计划》规定的第四次解锁条件是否成就;
3.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关于第四次解锁所履行的程序;
4.本次回购注销所履行的程序;
5.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已存在的有关事实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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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 本所律师在出具本法律意见时,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
司本次限制性股票的解锁条件、解锁程序以及部分股票回购注销程序进行了核查
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 本所同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及部分股票回购注
销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公司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
4. 公司向本所律师作出承诺,保证已全面地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
证言,并且提供予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
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
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5.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为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及部分股票回购注销之目的
而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在此基础上,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精神,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及以前的相关事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限制性股票解锁条件及条件是否满足的核查
(一)激励计划中限制性股票第四次解锁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第六章的规定,限制性股票第四次解锁需同时满足如下条
件:
1. 业绩条件
2014 年度相比 2010 年度,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53%,且加权平均净资产收
益率不低于 9.5%。
其中,净利润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
润与不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二者孰低者作为计算依据;加权平均净资产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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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率数据以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为准,以扣除非经常性损
益的净利润与不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二者孰低者为依据计算的加权平均
净资产收益率。如果公司当年发生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行为,则新增加的净资
产及对应净利润额不计入当年净利润净增加额和净资产的计算。
2. 公司不存在如下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中国证监会认定不能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其他情形。
3. 激励对象不存在如下情形:
(1)最近 3 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2)最近 3 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3)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的;
(4)激励对象在本计划实施前一年度的绩效考核中不合格。
4. 激励对象上一年度考核符合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
法》对激励对象的考核要求。
5. 自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至第四次股票解锁前期间,各年度归属于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及归属于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均不得低于授
予日前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平均水平且不得为负。
(二)《激励计划》中第四次解锁条件是否满足的核查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查验,公司本次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第四次解锁的
条件满足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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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已公告的《东港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年报》及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的《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四个解锁期可解锁的议案》,公司 2014 年实
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 16,190.20 万元,较 2010
年增长 107.74%,符合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53%的条件;2014 年年加权平均净资
产收益率为 13.65%,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为 13.09%,
均高于 9.5%的业绩目标。
综上,“2014 年度相比 2010 年度,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53%,且加权平均净
资产收益率不低于 9.5%”的业绩条件已经成就。
2. 根据已公告的《东港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年报》及公司陈述并经核
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符合上述第 2 项解锁
条件: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中国证监会认定不能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其他情形。
3. 根据公司声明与承诺,并经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监事会审核,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激励对象不存在如下任一情形,符合上述第 3 项解锁
条件:
(1)最近 3 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2)最近 3 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3)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的;
(4)激励对象在本计划实施前一年度的绩效考核中不合格。
4. 根据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对象的考核结果,除激励对象李
德才、王风洋因离职不符合激励条件外,2014 年度,其余 114 名激励对象绩效
考核均合格,满足上述第 4 项解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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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根据已公告的《东港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年报》,公司 2014 年实现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 16,882.61 万元,高于授予日前最近三个会计年
度的平均水平 7,079.52 万元;2014 年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
损益的净利润 16,190.20 万元,高于授予日前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平均水平
6,943.21 万元,符合上述第 5 项解锁条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规定的限制性股票第四次解锁的条件已
满足。
二、关于限制性股票第四次解锁已履行的程序
(一)《激励计划》中所规定的解锁程序
根据《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解锁应履行如下程序:
(1)激励对象在董事会确定的解锁窗口期内向公司提交《限制性股票解锁
申请书》,提出解锁申请。
(2)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申请人的解锁资格与是否达到条件审查确
认。
(3)激励对象的解锁申请经董事会确认后,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提出解锁申
请。
(4)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向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5)激励对象解锁后,涉及注册资本变更的,由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
公司变更事项的登记手续。
(二)公司已履行的解锁程序
经查验,根据《激励计划》第 6.8 条的规定,公司及激励对象就限制性股票
第四次解锁已履行以下程序:
1.2015 年 10 月 29 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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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四个解锁期可解锁的议案》,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
对象的解锁资格与是否到达条件进行了审查确认。
2.2015 年 10 月 29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四个解锁期
可解锁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经核查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四个解锁期解
锁条件满足情况以及激励对象名单,我们认为:本次董事会关于同意公司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 114 名激励对象在限制性股票第四个解锁期可解锁共 1,519,200
股限制性股票的决定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股权激励备
忘录 1-3 号》及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修订稿)》等的相关规定,激励对
象符合解锁资格条件,其作为本次可解锁的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3.2015 年 10 月 29 日,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四个解锁期可解锁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对象名
单进行核查后认为:除已离职的两名激励对象外,公司其余 114 名激励对象解锁
资格均合法有效,满足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四个解锁期的解锁条件,同意
公司为该 114 名激励对象办理第四期解锁手续。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第四次解锁已履行的程序符合
《激励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规定。
三、关于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注销
《激励计划》第 8.3 规定:激励对象职务变更导致其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范围的(如变更为独立董事、监事的),
其尚未解锁的标的股票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回购并注销。
《激励计划》第 8.5 规定: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激励对象因下列原因离职(包
括不在东港股份及其分公司、控股子公司任职的情况)的,尚未解锁的标的股票
由公司按本计划第 10.1 条(二)规定的价格回购并注销;董事会可根据具体情
况决定,向激励对象追缴其已转让标的股票所获的全部收益。如激励对象拒不缴
回相关收益,则董事会可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继续追缴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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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激励对象与公司的聘用合同到期,因激励对象个人原因不再续约的;
(2)激励对象与公司的聘用合同未到期,因个人绩效未达到《实施考核办
法》规定的标准被辞退的;
(3)激励对象与公司的聘用合同未到期,向公司提出辞职并经公司同意的。
《激励计划》第 10.1 条规定:公司按本计划规定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
回购价格为:
(一)授予价格。
(二)按以下三种价格较低者确定:
(1)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
(2)回购实施日前 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均价;
(3)回购实施日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
如无特别注明按照本条(二)规定的价格回购注销,则本计划提到的回购价
格均为(一)授予价格。
根据公司陈述,公司原激励对象李德才、王风洋目前已离职,激励对象李德
才、王风洋现持有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 28,800 股。根据公司《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修订稿)》的相关规定,对上述两名激励对象所持有的已获授但尚未解
锁的限制性股票 28,800 股进行回购注销,回购注销价格为 3.378 元/股,并收回
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所获得的 2011 年、2012 年、2013 年和 2014 年度现金红
利 21,440 元。
2015 年 10 月 29 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和第五届监事会第三次
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股权激励对象所持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
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对原激励对象李德才、王风洋现持有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锁
的限制性股票 28,800 股进行回购注销。
经查验,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尚待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按照
《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减资手续和股份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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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限制性股票第四次解锁
的条件已满足,需董事会确认激励对象提交的解锁申请,统一办理符合解锁条件
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锁事宜;本次回购注销符合《激励计划》的规定,尚待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并按照《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减资手续和股份注销登记手续。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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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系《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关于东港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之限制性股票第四次解锁及部分回购注销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经办律师:
(马 群) (阎登洪)
(刘永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