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高发:募集资金管理制度-1201727868

来源:上交所 2015-10-27 09:3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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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募集资金的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

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

规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和规定, 以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项下, 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

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 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

金。募集的资金须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

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

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

利益。

第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有关规章要求对公司募

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六条 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公司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

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

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 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并抄送保荐机

构;

(三) 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

的, 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 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数据;

(五)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

的, 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并在新的协议

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

易所并公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 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

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 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

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 50%的;

(四) 募投项目出现其它异常情形的。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

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

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

司。

(二)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它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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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不得占用或挪用募集资金, 公司应采取有

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 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

内,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鉴证报告, 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董事会应

当在完成置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 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

条件:

(一) 安全性高, 满足保本要求, 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 流动性好,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三)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

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 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

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四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

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 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 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 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为避免资金闲置, 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 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许可的范围内, 募集资金在符合如下要求时可暂时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

于新股配售、申购, 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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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 并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

证券交易所并公告。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 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 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

募资金”), 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

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

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七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 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

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 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 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

资助的承诺;

(五) 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

投资于主营业务, 并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科学、审

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它募投项目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

易所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

诺投资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 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

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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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

额 10%以上的,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

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

额 10%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免于履

行前款程序, 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 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且

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公司仅变更募投项

目实施地点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 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在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

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 有

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

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它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 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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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臵换的(募投项目在上市公司实施重

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臵换的除外)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对外转让或臵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 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 转让或臵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臵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 转让或臵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它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

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对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募投

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 公司应当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

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

公司应当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

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公司募集资金存放

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 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 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提交, 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聘请注册

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 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

配合, 并承担必要的费用。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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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的, 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

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

行一次现场调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 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 同时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 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 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 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 闲臵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 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公司董事会应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

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它企业实施的, 适用本

规定。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相抵触的, 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 对本制度进

行修改。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宁波高发汽车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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